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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20263-2006 导航电子地图安全处理技术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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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导航电子地图安全处理技术基本要求
Navigable electronic map—Basic requirements of security processing technology
GB 20263-2006

2006年3月15日
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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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由国家测绘局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地理信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国家测绘局测绘标准化研究所和北京四维图新导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成名、苏山舞、印洁、赵园春、张坤、白凤文、曹晓航。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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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标准对导航电子地图的空间位置和内容的安全处理作了限制性规定,使其达到公开出版、销售、传播、展示和使用的要求,有利于保守国家秘密和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导航电子地图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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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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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标准规定了公开出版、销售、传播、展示和使用的导航电子地图在数据采集、制作和表达过程中,空间位置技术处理的要求,以及不得采集和表达的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公开出版、销售、传播、展示和使用的导航电子地图。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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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6820 地图学术语

3 术语和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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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电子地图 electronic map
应用电子学和计算机技术建立起来的视屏显示地图。[GB/T 16820-1997,7.76]
3.2 导航电子地图 navigable electronic map
含有空间位置地理坐标,能够与空间定位系统结合,准确引导人或交通工具从出发地到达目的地的电子地图或数据集。

4 空间位置技术处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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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导航电子地图在公开出版、销售、传播、展示和使用前,必须进行空间位置技术处理。

4.2 导航电子地图空间位置技术处理应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采用国家规定的方法统一实现。

4.3 空间位置技术处理的申请单位应向本标准4.2指定的机构提供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证明文件、导航电子地图数据及其数据情况说明。

4.4 数据情况说明包括空间参照系统、数据生产方式、数据范围、数据尺度、数据格式和数据提供方式。

5 不得采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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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过程中,不得采用各种测量手段获取以下地理空间信息,可否在公开出版、销售、传播、展示和使用时表达执行本标准第6章的要求。

5.1 重力数据、测量控制点。

5.2 高程点、等高线及数字高程模型。

5.3 高压电线、通讯线、管道。

5.4 植被和土地覆盖信息。

5.5 国界和国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

5.6 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6 不得表达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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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航电子地图在公开出版、销售、传播、展示和使用时,下列内容不得出现。

6.1 直接服务于军事目的的各种军事设施: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道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6.2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其内部的所有单位与设施。

6.3 与公共安全相关的单位及设施:监狱、刑事拘留所、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所(站)和收容教育所,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危险(化工)品存储厂库区、铀矿床和放射性物品的集中存放地。

6.4 涉及国家经济命脉,对人民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民用设施: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通讯设施、石油和燃气(天然气、煤气)设施、重要战略物资储备库(粮库、棉花库)、气象台站、降雨雷达站和水文观测站(网)。

6.5 专用铁路及站内火车线路、铁路编组站,专用公路。

6.6 桥梁的限高、限宽、净空、载重量和坡度属性,隧道的高度和宽度属性,公路的路面铺设材料属性。

6.7 江河的通航能力、水深、流速、底质和岸质属性,水库的库容属性,拦水坝的高度属性,水源的性质属性,沼泽的水深和泥深属性及其边界轮廓范围,渡口的内部结构及其属性。

6.8 公开机场的内部结构及其运输能力属性。

6.9 高压电线、通讯线、管道。

6.10 重力数据、测量控制点。

6.11 显式的参考椭球体及其参数、经纬网和方里网。

注:显式包括实时显示,图面注记和属性查询。

6.12 显式的空间位置平面坐标数据,国家正式公布的空间位置平面坐标数据除外。

6.13 显式的高程数据,国家正式公布的高程数据除外。

6.14 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本作品来自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 根据《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权司〔1999〕50号),“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但《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也指出“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 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侵权盗版案件中标准类出版物有关著作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国版发函〔2020〕1号):“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 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参考相关国际标准的,应当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故所有参考相关国际标准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其版权参照对应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执行。
  • 此外,1989年4月1日颁布实施、2018年3月6日废止的《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第十四条规定:“……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据此,在1989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被纳入指令性文件且具有行政强制力的国家标准,是具有强制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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