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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59年第11号.pdf/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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岸,或发生其他事故时,驻在国有关机关应将有关情况通知,并将对人 钱、船舶、货物、行车、邮件等等已采取的各项措施通知做事。做事因船舶 发生事故采取措施时,驻在国有关机关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四条本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中的各项规定,对于飞机也同样适用。

四、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本条约中关于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于在外交代表机关中执行领事 职务的外交人员同样适用,这些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豁免并不因此而受到 影响。

第二十六条本条约签批准,并且自互换批准之日起生效,批准在莫斯科互换。 本条约将一直有效。任何一方如要求终止本条约,应在六个月以前通 知箱约另一方。

本条约于一九五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分。每分都用中文和俄文写 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全权代表

陈毅

(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尤金

(签字)

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一九五九年十二月八日批准,苏维埃社会主义 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于一九五九年八月十日批准。条约自一九五九年十二月十 九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