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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Nations — Treaty Series

1947



时,则缔约此方保留停止或取消缔约彼方指定之航空组织行使在本协定附件中所规定之权利。

第八条

本协定应送交一千九百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签订之国际民用航空临时协定所成立之国际民用航空临时组织或其接替组织登记。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双方航空官厅间应进行经常之协商,并在本协定及其附件所在原则及所在条款之补助办法之遵守方面,借此保持密切之合作。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宜于修正本协定附件之条款。得请由缔约双方航空官厅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自请求之日起六十日之间内开始,如此项官厅同意附件之修正时,则此项修正应俟双方经由外交途径换文证实后始发生效力。

第十条

除本协定或其附件中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间如有关于本协定或其附件之解释或适用上之任何争执,而不能经由协商予以解决者,应交由国际民用航空临时组织临时理事会(依一千九百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所签订之国际民用航空临时协定第三条第六款(八)之规定)或其接替组织提出谘询报告书,但如缔约双方同意将争执交基于缔约双方协议所派组之公断法庭及其他之人或机关解决者,不在此限。缔约双方担任遵守此项公断裁定。

第十一条

由缔约双方所接收之普遍多边航空公约如已发生效力,本协定应予修正,俾与此项公约之规定相符合。

第十二条

除在文义上须另作解释外,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载左列用语意义如左:

No.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