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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10/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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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七篇:财务条文
第一百一十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6月2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2 · 1957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每个州应按附件十第三部所列接收在该州收集、征收或筹募的税款、收费和其他收入来源等一切收益。
  • 第二款 国会可以不时通过法律,用实质等值的其他收入来源,替换附件十第三部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或十四节中规定的任何收入来源或任何替代的收入来源。
  • 第三款 每个州应按国会通过法律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接收该州锡产出口税的百分之十的金额,或国会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更大的金额。
  • 第四款 不违反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国会可以通过法律——
    • (a)将联邦政府筹集或征收的任何税款或收费的全部或部分收益分配给各州;
    • (b)将联邦法律授权收取任何税款或收费的责任分配给各州,以用于州用途。
  • 第五款 根据第一、二或四款,各州可收金额不得汇入统一基金;根据第三款,各州可收金额应由统一基金支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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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