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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14/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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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八篇:选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
发布于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1962年6月2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7 · 2001 · 1994 · 1983 · 1981 · 197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 第一款 选举委员会应由国家元首与统治者会议协商后任命,应由一名主席和其他两名委员组成。
  • 第二款 在任命选举委员会委员时,国家元首应顾虑并着重于确保选举委员会获得公众信任。
  • 第三款 选举委员会委员应在年满六十五岁或根据第四款失去资格时停止任职,并可随时署函国家元首以辞去职务,但除了如同最高法院法官的理由和方式外,不得被免职。
  • 第四款 无论第三款的规定如何,国家元首可下令罢免选举委员会任何委员,只要该委员——
    • (a)未脱离穷籍;或者
    • (b)在其职务之外涉及任何有偿职务或聘雇;或者
    • (c)是国会任一议院或任何州立法议会的议员。[1]
  • 第五款 国会应通过法律制定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薪酬,所制定的薪酬应由统一基金承担。[1]
  • 第六款 在选举委员会委员获任命以后,不得对其薪酬及其他合约条款作出对其不利的改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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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款
    • 原文“一名委员如果正在担任其它受薪职务,或是国会任一议院或任何州立法议会的议员,即失去担任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 改为现文。——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3节,1957年8月31日生效。
  • 注:无论第六款如何,10/1960法令对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修正有效。——见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1(2)小节。


  1. ^ 1.0 1.1 见1957年选举委员会法令(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