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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3/1963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第一百二十二C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一名人员有资格被任命为联邦法院法官或任何高等法院法官,只要——
  • (a)他是一名公民;且
  • (b)在其任命前的十年中,他一直是这些法院或其中一法院的辩护律师,或者是联邦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或某州法律服务成员,或者有时是辩护律师,有时是联邦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或某州法律服务的成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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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条原文:“一名人员有资格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只要:
    • (a)他是一名公民;且
    • (b)他已成为最高法院的辩护律师,或者成为联邦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至少长达十年,或者在该期间部分时期是辩护律师,余下时期则为前述成员,或者部分时期是前述成员,余下时期则为辩护律师。”
  • 改为现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8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