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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5/1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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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
发布于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
有效期:1962年6月21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五A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5-2 · 2005-1 · 1994 · 1983 · 1971 · 196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 第一款 遵循第二至五款规定,最高法院法官应任职至其年满六十五岁或者国家元首所批准的较后时间,但该较后时间不得超过年满六十五岁之后的六个月期限。
  • 第二款 最高法院法官可以随时署函向国家元首辞职,但除依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外,不得被免职。
  • 第三款 如果首相或者首席大法官在咨询首相后向国家元首陈述,有最高法院法官因品行不端,或由于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或任何其他原因再无能力履行职责,应予以撤职,则国家元首应根据第四款委任一个仲裁庭并将该陈述提交给仲裁庭;并可以根据仲裁庭的提议解除法官的职务。
  • 第四款 上述仲裁庭应由不少于五名正在或曾经出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组成,而如果国家元首认为委任这样的人员是必要的,也可以委任曾在共和联邦其它地区担任同等职务的人员,且该仲裁庭应由首席大法官主持,只要他是成员,或者在其它情况下,由最先受任命担任其职务的人员主持。
  • 第五款 在等待第三款的提交和报告期间,国家元首在首相的提议下,或者在首相咨询首席大法官后的提议下,可以将最高法院有关法官停职。
  • 第六款 国会应通过法律制定最高法院法官的薪酬,该薪酬应由统一基金承担。
  • 第六A款 遵循本条的规定,国会可以通过法律为最高法院法官制定除了薪酬以外的其它任职条款。
  • 第七款 最高法院法官的薪酬和其他任职条款(包括退休金权益)在任命后不得作出对其不利的变更。
  • 第八款 无论第一款如何,最高法院法官在到达规定退休年龄后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不得因此受质疑。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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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本条下列规定”改为“第二至五款规定”。——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节,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五款
    • 原文字句“在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的提议下”改为“在首相的提议下,或者在首相咨询大法官后的提议下”。——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6(c)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六A款
    • 新增本款。——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3节,1962年6月2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