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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9/1963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第一百二十八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至今
第一百三十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3 · 1957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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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条原文:“在不损及最高法院任何上诉或复审管辖权的情况下,在其他法庭的任何诉讼程序中,如果涉及任何本宪法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法院可以就诉讼任何一方之申请来裁定该问题,并且可以对该案件进行处理,或将其发回该法庭,以按照该裁定处理。”
  • 删除全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4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