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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60/1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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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A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二篇:通则和杂项
第一百六十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六十A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22 · 1994 · 1983 · 1976 · 1971 · 1966 · 1965 · 1964 · 1963-2 · 1963-1 · 1962 · 1957
  • 第一款 在独立日前生效的1948年释义和通则条例(M.U. 7, 1948)在附件十一所列的范围适用于解释本宪法,如同它适用于依该条例来释义的任何成文法,但其文中所提及的最高专员应由国家元首取代。
  • 第二款 在本宪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下列词语具有特此赋予它们的个别含义,即——
    • “原住民”(orang asli, aborigine)是指马来半岛原住民;
    • “国会法令”(Akta Parlimen, Act of Parliament)是指国会所制定的法律;
    • “总检察长”(Peguam Negara, Attorney General)指联邦总检察长;
    • “借贷”(meminjam, borrow)即政府为筹集资金而发放年金,“贷款”(pinjaman, loan)应作相应解释;
    • “临时空缺”(kekosongan luar jangka, casual vacancy)是指上议院中除了议员任期届满之外出现的任何空缺,或者除了国会解散或立法议会解散以外,在下议院或立法议会出现的空缺;
    • “首席部长”(Ketua Menteri, Chief Minister)及“州务大臣”(Menteri Besar, Menteri Besar)是指州行政议会的长官,无论其职称为何(尤其“首席部长”包括了新加坡的总理);
    • “公民”(warganegara, citizen)是指联邦公民;
    • “王室专款”(Peruntukan Diraja, Civil List)是指从公共资金拔出作为国家元首伉俪、州统治者或总督经费的拨款;
    • “共和联邦国家”(negara Komanwel, Commonwealth country)是指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锡兰、加纳、尼日利亚、塞浦路斯、塞拉利昂、坦噶尼喀和由国会法令宣布为共和联邦国家的任何其他国家,且“共和联邦地区”是指共和联邦任何国家、殖民地、保护领或保护国,或任何其他由任何共和联邦国家政府管理的领土;
    • “共同事务表”(Senarai Bersama, Concurrent List)是指附件九的列表三;
    • “债务”(hutang, debt)包括任何以年金偿还本金总额义务相关的负债,以及在任何担保下的负债,“债务费用”(caj hutang, debt charges)应作相应解释;
    • “选民”(pemilih, elector)是指有权在下议院选举或州立法议会选举中投票之人士;
    • “法规”(Enakmen, Enactment),如在附件八,即是指州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
    • “行政议会”(Majlis Mesyuarat Kerajaan, Executive Council)是指内阁或其他机构:无论其名称如何,在一个州的政府中,无论其成员是否为部长,都相当于联邦政府的内阁(特别是包括了砂拉越的州内阁);
    • “现存法律”(undang-undang yang sedia ada, existing law)是指在独立日之前在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生效的任何法律;
    • “联邦法律”(undang-undang persekutuan, federal law)是指——
      • (a)任何与国会有权立法事项相关的现存法律,即根据第十三篇继续生效的法律;以及
      • (b)任何国会法令;
    • “联邦事务表”(Senarai Persekutuan, Federal List)是指附件九的列表一;
    • “联邦用途”(maksud persekutuan, federal purposes)包括了共同事务表中所列举的联邦用途相关事项,以及除了根据宪法第七十六条之外,国会有权立法的其他任何相关事项;
    • “外国”(negara asing, foreign country)不包括任何共和联邦地区以及爱尔兰共和国;
    • “总督”(Gabenor, Governor)指没有统治者的州的元首,无论其职称如何(尤其包括沙巴邦元首及新加坡邦元首);
    • “法律”(undang-undang, law)包括成文法、在联邦或其任何地区实施的普通法,以及在联邦或其任何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习俗或惯例;
    • “立法议会”(Dewan Undangan, Legislative Assembly)是指州立法机构中的代表大会,无论其名称如何(尤其包括砂拉越州议会),除了附件八外,还包括了立法会,无论其名称如何;
    • “立法会”(Majlis Undangan, Legislative Council)(已废除)
    • “立法机构”(Badan Perundangan, Legislature),就州而言,是指根据该州宪法有权为该州制定法律的机构;
    • “地方税率”(kadar tempatan, local rates)就新加坡而言,包括了为地方各种用途而征收的财产税;
    • “马来人”(orang Melayu, Malay)是指作为穆斯林、习惯说马来语、遵守马来风俗的人士,且——
      • (a)在独立日之前在联邦或新加坡出生、或父母其中一方在联邦或新加坡出生,或在该日在联邦或新加坡定居;或者
      • (b)是上述人士的子女;
    • “行政机构成员”(anggota pentadbiran, member of the administration),就联邦而言,是指担任部长或助理部长职务的人;就州而言,是指在州内担任相应职务或担任行政议员的人(不同于政府公务员);
    • “独立日”(Hari Merdeka, Merdeka Day)即1957年8月31日;
    • “受薪职务”(jawatan berpendapatan, office of profit)是指任何公共服务部门的全职职位,包括——
      • (a)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任何法官的职位;及
      • (b)总稽查司职位;及
      • (c)选举委员会委员、适用第十篇的委员会委员(当然委员除外)或任何根据宪法或州宪法成立的相应委员会的委员(当然委员除外)等职位;及
      • (d)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未列出的任何其他职位,可由国会法令宣布为受薪职务;
    • “退休金权利”(hak pencen, pension rights)包括退休金权利和公积金权利;
    • “公共机关”(pihak berkuasa awam, public authority)是指国家元首、州统治者或总督、联邦政府、州政府、地方机关、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授权的法定机关、除联邦法院和高等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或由上述人等、法院、法庭或机关任命或代表其行事的任何官员或机关;
    • “薪酬”(saraan, remuneration)包括薪金或工资、津贴、退休金权利、免费或补贴住房、免费或补贴交通以及其他能够以货币计价的特别权利;
    • “规则委员会”(Jawatankuasa Kaedah, Rule Committee)(已废除)
    • “统治者”(Raja, Ruler)——
      • (a)就森美兰州而言,指根据该州宪法代表自身和诸位酋长行事的最高统治者;以及
      • (b)对于任何一州,除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和附件三及附件五外,包括任何根据该州宪法行使统治者职能的人;
    • “州”(Negeri, State)是指联邦里的州;
    • “州法律”(undang-undang Negeri, State law)是指——
      • (a)任何与州立法机构有权立法事项相关的现存法律,即根据第十三篇继续生效的法律;以及
      • (b)州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
    • “州事务表”(Senarai Negeri, State List)是指附件九的列表二;
    • “州用途”(maksud Negeri, State purposes)就任何州而言,包括了共同事务表中列举的事项以及州立法机构有权立法的其他任何相关事项;
    • “税款”(cukai, tax)包括捐税或关税,但不包括为地方用途征收的税率或服务费;
    • “联邦”(Persekutuan, the Federation)是指根据《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成立的联邦;
    • “成文法”(undang-undang bertulis, written law)包括本宪法和任何州的宪法。
  • 第三款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本宪法中对特定篇、条或附件的任何引用是对本宪法该篇、该条、或该附件的引用,对特定章、款、节、项或段的任何引用是指篇中该章、条中该款、附件中该节、款中该项或节中该段等存在的引用;对一个条或节组合或各条、各节的分段的任何引用均应解释为包括所指组合中的第一个及最后一个。
  • 第四款 如果根据本宪法要求某人宣誓并签署誓言,如果他愿意,应允许他通过宣誓和签署誓言来遵守该要求。
  • 第五款 在本宪法中提及联邦及其各州和联邦或其任何州的领土,以及在联邦任职、或在联邦属下或代表联邦的任何机关或机构中任职的任何官员,应解释为——
    • (a)就《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生效后至独立日之前的任何时间而言,指根据该条约成立的联邦,以及组成该联邦的各州和殖民地,以及该联邦或组成它的任何州和殖民地的领土,以及在其下任职的相应官员或在联邦属下或代表联邦的相应机关或机构;
    • (b)就上述条约生效前的任何时间而言(在上下文允许的范围内),对有关国家、领土、职位、机关或机构的引用,则是根据上述条约第135条第2款的规定释义,视情况而定 。
  • 第六款 在本宪法中对任何时期的引用,只要上下文允许,应解释为包括独立日之前开始的时期。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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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款
    • “原住民”
      • 增设此释义。——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总检察长”
      • 增设此释义。——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首席部长”及“州务大臣”
      • 原文‘“首席部长”包括了州务大臣’改为现有释义。——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行政议会”
      • 增设此释义。——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总督”
      • 增设此释义。——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立法议会”
      • 原文‘“立法议会”除附件七及附件八外,也包含了“州行政议会”’改为现行文字。——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地方税率”
      • 增设此释义。——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马来人”
      • 在(a)项原文的三个“联邦”字句之后增加“或新加坡”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行政机构成员”
      • 增设此释义。——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受薪职务”
      • 原文‘“受薪职务”是指任何公共服务部门的全职职位,包括大法官或其他最高法院法官、总稽查司、选举委员会委员或其它适用第十篇的委员会委员、以及任何由国会法令设立的受薪职务’改为现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公共机关”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及高等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规则委员会”
      • 删除全文‘“规则委员会”指规则委员会及其他在成文法下有权制定规则与命令以规范最高法院的运作及程序的机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