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963年/附件十一
← | 附件十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1963年) 附件十一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 译者:维基文库 |
附件十二 |
这是截至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的版本。 |
节 |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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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6) | “月”(bulan; month)的含义——
“月”系指公历的月份。 |
2 (61) | “人”(orang; person)与“方”(pihak; party)的含义——
“人”与“方”包括了有组织或无组织的人群。 |
2 (88) | “附属法例”(perundangan subsidari; subsidiary legislation)的定义——
“附属法例”是指根据任何条例、法规或其他合法权力制定并具有立法效力的任何议会命令、公告、规则、条规、命令、通知、细则或其他文书。 |
2 (94) | 男性词的解释——
带男性含义的词汇也包含了女性。 |
2(95) | 单数词或复数词——
单数词包含了复数之义,复数词也包含单数之义。 |
2(96) | “文字”(tulisan; writting)的含义——
“文字”和文字的表现方式包括了印刷、平版印刷、打字、摄影,以及其他能展示文字与图形的呈现或复制方式。 |
2 (98) | “年”(tahun; year)的含义——
“年”是指按公历计算的年份。 |
7 | 表格——
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当有表格与所规定的格式有微略偏差、但不影响实质内容或构成误导时,不得使该表格无效。 |
13 | 废除的效力——
如果有成文法将其他任何成文法全部或部分废除时,除非出于相反的用意,否则其废除不得——
任何此类调查、法律程序或补救措施都可以启动、继续或执行,并且可以施加其规定的罚款、没收或处罚,如同废除法律尚未通过一样。 |
21 | (已废除) |
23 | 赋予任何机关制定附属法例权力之通用规定——
若有条例或法规授予任何机关制定附属法例的权力,则可随时由同一机关以制定附属法例的相同方式,对该附属法例加以修订、更改、废除或撤销。 |
28 | 有关行使权力和职责的规定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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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委任的权力包括解雇的权力——
凡成文法赋予任何人或机关任命任何公职或职位的权力,如无相反的用意,则该权力应解释为包括将任何被任命的人解雇或停职、以及临时任命另一人的权力,以便代替任何被停职的人,或代替任何生病或缺席的此类公职人员或职员: 但如果该人或机关只能根据其他人或其他机关的提议、批准或同意来行使任命权,则除了相反的用意之外,该解雇权应仅在得到其他人或其他机关的提议、批准或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
30 | 使能词的释义——
如果成文法授予任何人权力以进行或强制执行任何行为或事情时,则应理解为同时赋予了合理及必要的一切权力,使该人能够进行或强制执行该行为或事情 . |
32 | 指定公职人员应包括执行职责的官员——
当由国家元首或统治者或任何根据成文法有权制定或发布的任何机构或个人制定或发布任何成文法律、文书、授权令或程序给有指定职称的任何公职人员时,该公职人员应包括当时正在执行该职务或部分职责的官员。 |
33 | 国家元首规定公职人员在临时缺席或无能力期间执行职责的权力——
(1) 如有任何成文法赋予某公职人员任何权力或职责,则国家元首或统治者(如果该公职由州所设)可指示,基于该公职人员在某期间内由于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缺席或无法行事、无法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行使权力或履行其职务的职责 , 则应由另一人代为行使上述权力和履行上述职责,该替代者应由国家元首或统治者或其他由国家元首或统治者指定的公职人员(视情况而定)提名,则受任命的人应在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行使上述权力和履行上述职责,且应符合国家元首或统治者所可能设定的条件、例外与资格。 (2) 在不影响第(1)小节规定的情况下,当有任何职位的实质担任者正在休假等待离职时,任命另一人实质性代替他是合法的。 |
35 | (已废除) |
36 | 时间计算——
在为任何成文法的目的计算时间时,除非出现相反的意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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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无时间限定下的规定——
如果任何应进行的事务没有特定或允许的时间,则此类事务应以尽速完成,而例行事务则应尽量地经常进行。 |
40A | 副总检察长行使总检察长的权力——
(1) 除非任何成文法另有明确规定,副总检察长可履行总检察长的任何职责并行使其任何权力。 (2) 如果国家元首或任何其他人合法地将其权力委托给总检察长,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否则该委托应被视为同时向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授予权力。 |
42 | 公职人员——
当任何成文法中提及任何公职人员的惯用或普通职称时,如果联邦或任何州有这样的常设职位,在没有相反的用意下,则应理解并解释为提及目前在联邦或州(视情况而定)担任该职务或履行该职责的人。 |
44 | 对法律提述之释义——
在任何成文法中对另一成文法的一部分的描述或引用,如无相反的用意,则应被解释为包括所提及该部分的的词、节或其他部分,并构成该描述或引用的开头和结尾。 |
46 | 以英文文本为准——
如果成文法的英文文本与其任何译文有任何冲突或差异,以英文文本为准。 |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