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994年/第十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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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篇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1994年) 第十一篇:反颠覆、组织暴力与危害公众罪行之特别权力及紧急权力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 译者:维基文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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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截至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的版本。 |
第十一篇:反颠覆、组织暴力与危害公众罪行之特别权力及紧急权力
[编辑]- 第一款 如果一项国会法令陈述任何实质的团体已经采取或威胁采取行动,无论是在联邦内部还是外部——[1]
- (a)导致人身或财产受组织暴力威胁,或导致大量公民为此担忧;或者
- (b)激起对国家元首或联邦内任何政府的不满;或者
- (c)助长不同种族或不同群体之间的敌意及仇恨情绪以致可能引起暴力;或者
- (d)企图以不合法手段来改变任何法律规则;或者
- (e)危害联邦或其任何地区公众或群体的供应或服务之维持或运作;或者
- (f)危害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公共秩序或安全,
- 则该法律旨在制止或防范该行为的任何规定都是有效的,尽管它与第五、九、十或十三条的任何规定不一致,或者除本条外不属于国会的立法权限;第七十九条不适用于此类法令的法案或此类法案的任何修正案。
- 第二款 如果国会两院皆通过决议废除第一款中含有该陈述的法律,则该法律即使未立刻废除,也应停止生效,但不影响先前在其效力下已采取的任何行动,也不影响国会依据本条制定新法律的权力。
- 第一款 如果国家元首确信有一场重大的紧急事故正在发生,并导致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安全、经济生活或公共秩序受到威胁,则他可以就此作出的宣布,发布紧急状态公告。
- 第二款 在威胁到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安全、经济生活或公共秩序的事件实际发生之前,如果国家元首确信存在发生此类事件迫在眉睫的危险,即可发布第一款的公告。
- 第二A款 本条赋予国家元首的权力应包括根据不同理由或在不同情况下发布不同公告的权力,无论国家元首是否已经根据第一款发布了一项或多项公告,而此一项公告或多项公告正在实施。
- 第二B款 在紧急状态公告实施期间的任何时候,除非国会两院同步开会,否则只要国家元首确信存在某些情况使他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则他可颁布他认为需要的任何条例。
- 第二C款 根据第二B款颁布的条例应与国会法令具有相同的效力,并且应如同国会法令一样持续地完全生效,直到其根据第三款被撤销或废止、或者根据第七款期满失效为止;国家元首可就国会有权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项根据第二B款行使颁布条例的权力,而不理会本应遵循的立法程序或其他程序,或本应在国会两院中获得的总票数比例。
- 第三款 紧急状态公告和依第二B款颁布的任何条例应提交国会两院,如果两院都通过决议废除该公告或条例,则即使不尽快撤销,也应停止生效,但不影响先前依此所做的任何事情,也不影响国家元首依第一款发布新公告或依第二B款颁布任何条例的权力。
- 第四款 在紧急状态公告生效期间,不论本宪法有何规定,联邦的行政权力应延伸至州立法权范围内的任何事项,包括向州政府或该州任何官员或权力机关发出命令。
- 第五款 遵循第六A款,在紧急状态公告生效期间,如果国会认为紧急状态下需要制定法律,则无论本宪法有何规定,国会均可就任何事项制定法律;而第七十九条不适用于此类法律的法案或此类法案的修正案,本宪法或任何成文法要求允准或同意以通过法律、或就有关方面进行任何磋商、或限制法律在通过后生效、或限制向国家元首提交法案寻求御准的任何规定也不适用。
- 第六款 遵循第六A款,在紧急状态公告生效期间,任何根据本条颁布的条例以及通过的国会法令均不得规定:因紧急情况需要的法律在国会看来由于与本宪法任何规定不一致而宣布其无效。
- 第六A款 第五款不得将国会权力扩大至伊斯兰法律或马来人习俗相关方面,或者沙巴或砂拉越的任何土著法律或习俗相关方面;就本宪法有关前述事项或与宗教、公民身份或语言相关的规定而言,第六款也不得使任何与本宪法前述部分不一致的规定生效。
- 第七款 自紧急状态公告终止生效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时,根据该公告颁布的任何条例以及在公告生效期间制定的任何法律,在其不依本条则不能有效制定的部分均应停止生效,但在该期限届满之前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事情除外。
- 第八款 无论本宪法有任何规定——
- (a)第一款和第二B款所述国家元首所确信的事项是最终定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法庭上受到挑战或质疑;以及、
- (b)任何法庭都无管辖权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受理或裁定任何关于以下有效性的申请、问题或程序——
- 一 根据第一款作出的公告或在该公告中作出的具有第一款所述效力的宣布;
- 二 该公告的持续实施;
- 三 根据第二B款颁布的任何条例;或者
- 四 任何此类条例的持续效力。
- 第九款 就本条而言,仅当国会各院议员分别聚集在一起并进行议院事务时,国会两院才被视为开会。
- 第一款 如果根据本篇制定或颁布的任何法律或条例规定了预防性拘留——
- (a)有关机关根据该法律或条例下令拘留任何人时,应尽快通知他被拘留的理由,并遵循第三款,告知他该命令所依据的事实指控,并应让他有机会尽快针对该命令提出申述;
- (b)任何公民不得在该法律或条例下继续被拘留,除非第二款所述的咨询理事会收到他根据(a)项提出的任何申述后,已在三个月内或在国家元首允许的更长期限内,考虑其申述并就此向国家元首作出提议。
- 第二款 为本条之用途而设立的咨询理事会应包括一名主席,主席由国家元首任命,并且应是现任或前任或者有资格担任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担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以及另外两名由国家元首任命的成员。
- 第三款 本条不要求任何机关在其看来会违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披露事实。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 ↑ 见1960年国内安全法令(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