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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20/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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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A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二十一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遵循第二十一条,在任何人根据第二款提出申请后,联邦政府应向该人发出入籍证书,只要联邦政府满意——
    • (a)在由联邦政府依本条目的规定的任何联邦军队部队中,他已令人满意地全职服役不少于三年,或兼职服役不少于四年;以及
    • (b)如果获得证书,他打算在联邦永久定居。
  • 第二款 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可以由正在上述部队中服役的申请人提出,也可以在其退役后五年期限内提出,或者在任何特定情况下联邦政府允许的更长期限内提出。
  • 第三款 本条引述的联邦军队部队服役包括了独立日之前的服役;且,就本条的时间计算而言,如在部队中既全职又兼职服役的,在计算其全职服务期限时,任何两个月的兼职服务应视为一个月的全职服务。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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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