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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2005年修正二/附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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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七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2005年修正二)
附件八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2005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260)
译者:维基文库
附件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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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截至2005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260)的版本。

【第七十一条】

第一部:最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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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统治者需依建议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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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治者在根据本州宪法或任何法律或作为统治者会议成员行使其职能时,除非联邦宪法或州宪法另有规定,否则必须依照行政议会或行政议员(在行政议会一般授权下)的建议来行事;统治者有权要求行政议会提供任何与州政务相关的资讯。
(一A)统治者在根据本州宪法或任何法律或作为统治者会议成员行使其职能时,若被要求依照建议或与建议一致之时,则统治者必须接受并依照有关建议行事。
(二)统治者可依照自身之裁量以行使下列职能(附加于根据联邦宪法统治者可依自身裁量行使之职能),即:
(a)任命一名州务大臣;
(b)拒绝依建议解散立法议会;
(c)要求召开统治者会议,以讨论关乎诸位统治者殿下之特权、地位、荣誉与尊严的事务,或者有关宗教行为、仪轨或仪式的事务;
(d)身为伊斯兰教领袖或与马来人习俗有关之职能;
(e)任命继承人或顺位继承人、配偶、摄政王或摄政王理事会;
(f)按马来习俗颁授等级、头衔、荣誉和尊严给任何人士,并指定相应的职能;
(g)规管皇家庭院和皇宫。
(三)州法律可以做出规定,使统治者可以咨询行政议会以外的其它特定个人或组织,并依照他们的提议来行使特定职能,但不包括以下事项:
(a)任何可依照自身裁量的职能;
(b)任何已在州宪法或联邦宪法做出规定的职能。

第一A节:统治者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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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统治者在任何法律下以某罪名被控上第十五篇所设立的特别法庭时,其职权应立即中止。
(二)在统治者依照第(一)小节规定而中止职权期间,应依照本州宪法,按各情况任命一名摄政王或一个摄政理事会,以行使本州统治者职能。
(三)当统治者在特别法庭获罪并被判处一日以上的监禁时,他应停止成为本州统治者,除非他获得无条件赦免。

第二节:行政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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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治者应任命一个行政议会。
(二)行政议会应以下列方式来任命:
(a)统治者应首先任命一名来自立法议会的议员作为州务大臣,以主持行政议会,且该议员依统治者自身之判断可获得该议会多数议员信任。
(b)在州务大臣建议下,统治者应任命不超过十名但不少于四名来自立法议会议员作为行政议员;但是,如果任命发生在立法议会解散期间,则前一届议员可以受任命,但不得在下一届立法议会首次会议后继续任职,除非他是该届立法议会的议员。
(三)无论本节如何,凡通过入籍或依据联邦宪法第十七条[注 1]登记成为公民者,皆不得受任命为州务大臣。
(四)在任命州务大臣时,统治者可依自身之裁量权,豁免本州宪法对州务大臣人选之限制,只要在其看来,为遵守本节之规定而有必要这么做。
(五)行政议会应集体对立法议会负责。
(六)如果州务大臣不再得到立法议会多数议员的信任,则他应辞去行政议会职务,除非统治者在他的要求下解散立法议会。
(七)遵循第(六)小节,州务大臣以外各行政议员应在统治者允许下持续任职,但任何行政议员皆可随时辞职。
(八)各行政议员不得从事任何与其所负责事务或部门相关的贸易、商业或专业,而且,只要他还在从事任何贸易、商业或专业,则不得参与行政议会任何涉及该贸易、商业或专业的决策,或任何可能影响他在该贸易、商业或专业的财务利益的决策。

第三节:州立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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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立法机构应由统治者及一个名为“立法议会”的议院组成。

第四节:立法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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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议会应由选举产生的议员组成,议员人数由立法机构依法规定。
(二)(已废除)。

第五节:议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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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二十一岁以上居住在本州的公民皆有资格成为立法议会议员,除非他按照联邦宪法或本宪法、或者按照附件八第六节所述任何法律而失去成为议员的资格。

第六节:立法议会议员资格之失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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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循本节之规定,任何人若符合以下情况者即失去出任立法议会议员的资格:
(a)他被断定或宣布为精神不健全者;
(b)他未脱离穷籍;
(c)他正任担任某个受薪职务;
(d)他受提名为国会任何一个议院或州立法议会的候选人,或者身为某候选人的选举代理人时,没有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呈交所需的选举开销报告;
(e)他在联邦(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以前在沙巴及砂拉越或新加坡的领土)的任何法庭上被裁定有罪,并被判处监禁不少于一年或者罚款不少于二千令吉,且未获得无条件赦免者;
(f)他在任何与国会任何议院或立法议会选举罪行相关的法律下被定罪,或者在任何选举相关诉讼中就其犯错行为被证明犯错而失去资格;或者
(g)他已经自愿取得外国公民权,或者已经自愿行使外国公民的权利,或者已经向外国宣示效忠。
(二)任何人在第(一)小节(d)、(e)段失去资格者,统治者可给予赦免;如未得赦免,则在期限满五年后方可恢复资格,期限由(d)段呈交报告之日期算起,或者(e)段被定罪者从获释之日算起,或者(e)段从被罚款之日期算起;且,无任何人应该为自己在成为公民之前的行为而在第(一)小节(g)段之下失去资格。
(三)无论本节前述规定如何,若有任何立法议会议员因为第(一)小节(e)段或依第(一)小节(f)段所制定的法律而失去继续担任立法议会议员资格——
(a)该资格的丧失应当在下述时间点算起十四天后开始生效,即:
(i)前述(e)段被判处刑罚之日起;
(ii)在前述(f)段制定的法律下被裁定有罪或被证明犯错之日起;或者
(b)在(a)段所述之十四天内,如果上述被裁定有罪或被证明犯错的案件已提出上诉或进入其他法庭程序,则该资格的丧失应当在该上诉或其他法庭程序被法庭结案之日起十四天后开始生效;
(c)在(a)段所述之期限内、或者(b)段所述上诉等法庭程序结案后的期限内,如果已呈上请愿书寻求宽赦,则该资格的丧失应当在请愿书结案之日立刻生效。
(四)第(三)小节之规定不适用于提名立法议会议员候选人,意即,该资格的丧失应当依各情况在第(一)小节(e)或(f)段之下所述事件发生的当下立刻生效。
(五)任何辞去本州立法议会议员职务者,在辞职之日算起的五年之内,无资格再成为本州立法议会议员。

第七节:禁止双重议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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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同时兼任超过一个选区的立法议会议员。

第八节:取消资格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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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立法议会有任何议员的资格受到质疑,则该议会应决定是否取消其议员资格,而其决定为最终决定:
但本节并不妨碍议会推迟决定,以便采取可能影响该决定的诉讼程序(包括推翻取消资格的诉讼程序)。
(二)若立法议会的任何议员在第六节第(一)小节(e)段之下、或在第六节第(一)小节(f)段所制定的联邦法律之下失去议员资格,则本节第(一)小节不适用,其议员资格应当在第六节第(三)小节所规定的生效时间点上立刻终止,并将其议席置为空缺。

第九节:立法议会的召开、休会及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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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治者应不时召集立法议会,并且每一季最后一次会议和下一季第一次会议的日期间隔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统治者可使立法议会休会或解散。
(三)除非提前解散,否则立法议会应从首次会议之日起持续运作五年,然后解散。
(四)每当立法议会解散后,应在解散之日起六十天内举行大选,并应在不迟于自解散之日起的一百二十天内再次召集立法议会。
(五)临时空缺应在选举委员会确认有空缺之日之后的六十天内得到填补:
但是,如果临时空缺的确认日期与第(三)小节所规定的立法议会解散日期距离不到两年时间,则有关空缺不应当填补,除非议长署函通知选举委员会,有关空缺会对基于全体议员总数的政党多数地位带来关键影响,对此情况,则有关空缺应当在接到通知的六十天内获得填补。

第十节:立法议会议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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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议会应不时从议会确定的人选之中推选出一名议长,并不得在议长职位空缺期间处理任何事务,除了推选议长。
(一A)任何人不得被推选为议长,除非成为立法议院议员或有资格成为立法议院议员。
(一B)任何非立法议会议员获推选为议长时——
(a)在行使职责之前,应在立法议会面前宣读及签署就职誓言;
(b)由于担任此职,应成为议会中由选举产生的议员以外的额外议员:
前提是(b)段对于第二节的规定不具有效力;任何人均无权凭借该段就议会审议的任何事项投票。
(二)议长可随时辞职,并应在以下情况下辞去职务,即——
(a)立法议会在大选后首次开会之时;
(b)非因解散而不再是立法议会议员之时;或如果他仅凭借第(一B)小节(b)段成为议员,则当他不再有资格成为立法议会议员之时;
(c)根据第(四)小节被取消资格之时;或者
(d)当立法议会在任何时候做出此决议之时。
(三)当议长在立法议会会议中缺席时,应依该议会常规指派一名议员代行议长职务。
(四)凡当选为议长的人,如果在当选三个月及以后的任何时间内,仍然身为任何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在商业、工业或其它企业领域担任任何组织或团体(无论是公司法人还是其它形式)的高级职员或雇员,或从事其事务或业务,无论他是否从中获得任何报酬、奖励、利润或利益,则其议长或副议长的资格应被取消:
但如果有关组织或团体从事福利、志愿、慈善或社会性质工作,并以造福社会群体为目标,且他未从中获得任何报酬、奖励、利润或利益,则不应取消其资格。
(五)若根据第(四)小节取消议长资格一事存有任何疑问,则立法议会应就此做出决定,且为最终决定。

第十一节:立法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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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机构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时,应由立法议会通过法律草案,由统治者御准。
(二)无任何涉及州统一基金开支的法案或修正案可在立法议会提案或动议,除非由一名行政议员提出。
(二A)法案呈递给统治者以后,统治者应在三十天内御准该法案。
(二B)如果统治者未在第(二A)小节规定的时间内御准法案,则该法案应在该小节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成为法律,如同统治者已经御准一样。
(三)法案应在获得统治者御准后或根据第(二B)小节的规定成为法律,但在公布之前不得生效,无论如何,并不影响立法机构延迟实施任何法律或制定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
(四)(已废除)。

财务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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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节:非依法不得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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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有法律授权,否则不得由州或为州用途征收税款或税率。

第十三条:统一基金所承担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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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承担州宪法任何其他规定或州法律所指定的拨款、薪酬或其他款项之余,以下开支应由州统一基金承担——
(a)统治者的王室专款及立法议会议长的薪酬;
(b)州有责任支付的所有债务费用;
(c)支付任何法庭或仲裁庭针对州作出的裁判、决断或裁定所需的任何款项。
(二)就本条而言,债务费用包括利息、偿债基金费用、债务偿还或分期偿还以及与在统一基金担保下筹集贷款以及为还债服务和赎回债务而产生的所有支出。

第十四节:年度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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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循第(三)小节,统治者应就每个财政年度提出一份州预计营收和开支报表,并在该年度开始前在立法议会提出;除非州立法机构在任何年度另有规定。
(二)开支预算应当分别显示——
(a)用于支付统一基金所承担开支所需的总金额;
(b)遵循第(三)小节,计划由统一基金支付、用于其他项目开支所需金额。
(三)报表应列出的预计营收不包括任何伊斯兰义捐、开斋节施舍、伊斯兰财务机关或类似的伊斯兰宗教收入的金额,而第(二)小节(b)段所示的金额不包括——
(a)州为特定用途在筹借法律授权下贷款所得的款项之金额;
(b)州收到的任何信托款项或该款项所得的利息之金额,且该款项应按照信托条款使用;
(c)由州持有并为任何根据联邦法律或州法律建立的信托基金所专用的已收或已拨款项之金额。
(四)上述报表还应尽可能地显示州在上一个完整财政年度末的资产和负债、这些资产的投资或持有方式以及有关负债未清还的一般项目。

第十五节:供应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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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从州统一基金支付但非该基金承担的开支项目,除了按照联邦宪法附件八第十四节第(三)小节(a)及(b)段所述金额支付的开支外,均应纳入一项法案中,称为“供应法案”,该法案规定了从统一基金发放支付该开支所需的金额,以及为特定用途拨款的金额。

第十六节:补充开支与超额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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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发现在任何财政年度中——
(a)供应法规拨款用于任何用途的金额不足,或者需要支付某个用途的开支,但没有任何相关拨款在供应法规中提出;或者
(b)用于某一用途的资金已经超过供应法规所拨款项(如有)的金额,
则应当在立法议会提出一份补充预算,其中列明所需金额或已支金额,并应当将任何此类支出项目纳入供应法案。

第十七节:统一基金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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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循本节以下规定,不得从统一基金中提取款项,除非该款项——
(a)已由统一基金承担;或
(b)根据供应法规授权发放。
(二)除非遵循联邦法律规定的方式,否则不得从统一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项。
(三)第(一)小节不适用于联邦宪法附件八第十四节第(三)小节(a)、(b)及(c)段提到的任何金额。
(四)州立法机构在任何财政年度中均有权力在供应法案通过之前批准该年度部分开支,并从统一基金提取任何所需款项以支付该开支。

州雇员的公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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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节:州雇员的公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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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为州服务的同一级别的人,无论其种族身份为何,均应根据其雇用合约条款得到公平对待。

宪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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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节:宪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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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节的下列规定应适用于本州宪法的修正。
(二)凡触及诸位酋长与相似的马来习俗显要之人之王位继承权或地位的条款,则不得由州立法机构修正。
(三)其他任何条款可遵循本节以下规定经由州立法机构的法规来修正,此外不得以其它方式修正。
(四)任何宪法修正案(排除在本小节规定的修正案除外)均不得在立法议会通过,除非在二读和三读中得到该立法议会全体议员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投票支持。
(五)下列修正应排除在第(四)小节的规定之外,即——
(a)由联邦宪法附件八第四节或第二十一节所述法律产生的任何修正;以及
(aa)在州立法议会及统治者会议按联邦宪法第二条同意之下,随着改变州边界的法律依该条通过之后,为定义州领土而作出的任何修正;以及
(b)将使本州宪法与该附件一致的修正,但只能按照该附件第四节选举产生立法议会之后才能作出该修正。
(六)本州宪法有任何规定,要求任何影响下列事项的修正应征求任何组织同意的,本节并不会使其变得无效——
(a)王位继承人或顺位继承人的任命和特性、统治者的配偶或摄政王或摄政王理事会成员的任命和特性;
(b)统治者或其继承人的免职、辞职或退位;
(c)诸位酋长或相似的马来习俗显要之人以及宗教或习俗咨询理事会或类似机构成员的任命和特性;
(d)马来习俗等级、头衔、荣誉、尊贵和奖项的设立、管理、认证和剥夺以及其持有者的特性和皇家庭院和王宫的管理。
(七)本节所谓“修正”包括增加和废除。

马六甲、槟城、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州元首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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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A节:州元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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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州应有一位州元首,由国家元首酌情任命,唯需事先咨询首席部长。
(二)州元首任期应为四年,但可随时署函向国家元首辞去其职务,亦可在州立法议会全体议员不少于三分之二投票支持通过的请愿之下由国家元首将其免职。
(三)州立法机构可以依据法律作出规定,让国家元首在事先咨询首席部长后酌情任命一人,以在州元首因疾病、缺席或任何其它原因而无法视事的情况下,代行州元首职能,但除非具有担任州元首的资格,否则无人可受任命。
(四)在第(三)小节下受任命的人,在根据该小节行使州元首职能的任何时间,可以代替州元首作为统治者会议成员。

第十九B节:州元首资格与不得从事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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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非公民或入籍公民或者依据联邦宪法第十七条[注 1]登记为公民者,不得受任命为州元首。
(二)州元首不得担任任何受薪职务,也不应积极从事任何营利事业。

第十九C节:州元首的王室专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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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机构应通过法律制定州元首的王室专款,且该王室专款应由统一基金承担,并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削减。

第十九D节:州元首的就职誓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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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州元首应在开始行使职能之前,在大法官或一名高等法院法官的见证下,宣读并签署形式如下的誓言或承诺书:

“我,.......................................................... 受任命为..........................................................州之州元首,郑重宣誓(或承诺),我将尽我所能忠实地履行我的职责,倾一切真诚与效忠于..........................................................州以及马来西亚联邦,以此我将维护、保护并捍卫马来西亚联邦宪法以及..........................................................州宪法。”

(二)任何在第十九A节第(三)小节之下所制定的法律,应作出与第(一)小节相同的规定(并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二部:第一部之替代临时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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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节:行政议会(第二节之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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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治者应任命一个行政议会。
(二)行政议会应以下列方式来任命:
(a)统治者应首先任命一名人士作为州务大臣,以主持行政议会,且该人士依统治者自身之判断可获得该议会多数议员信任。
(b)在州务大臣建议下,统治者应任命不超过十名但不少于四名行政议员。
(三)无论本节如何,凡通过入籍或依据联邦宪法第十七条[注 1]登记成为公民者,皆不得受任命为州务大臣。
(四)在任命州务大臣时,统治者可依自身之裁量权,豁免本州宪法对州务大臣人选之限制,只要在其看来,为遵守本节之规定而有必要这么做。
(五)行政议会应集体对立法议会负责。
(六)州务大臣应在受任命之日起三个月期满时卸任,除非在期满前获得立法议会通过对他的信任动议,且如果任何时候他不再得到立法议会多数议员的信任,则他应辞去行政议会职务,除非统治者在他的要求下解散立法议会。
(七)遵循第(六)小节,州务大臣以外各行政议员应在统治者允许下持续任职,但任何行政议员皆可随时辞职。
(八)各行政议员不得从事任何与其所负责事务或部门相关的贸易、商业或专业,而且,只要他还在从事任何贸易、商业或专业,则不得参与行政议会任何涉及该贸易、商业或专业的决策,或任何可能影响他在该贸易、商业或专业的财务利益的决策。

第二十一节:立法议会(第四节之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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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议会由以下议员组成——
(a)选举产生的议员,其人数由立法机构依法规定;以及
(b)由统治者委任的其他议员,其人数少于选举产生的议员,
而且,在另有规定以前,议员人数应如联邦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注 2]所列。
(二)无论联邦宪法附件八第六节如何,任何人不会仅因他担任受薪职务而失去受委任为立法议会议员的资格。

第三部:马六甲及槟城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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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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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件第一部及第二部适用于马六甲及槟城各州时,应以对州元首之引述取代对统治者之引述,并应略去以下节段,即:第一节第(二)小节(c)至(g)段、第一A节第二节第(四)小节、第十九节第(二)及(六)小节、第二十节第(四)小节、第十四节第(三)小节中“第(二)小节(b)段所示的金额”之前的字句以及第十九节第(三)小节首句的“其他”一词。

第二十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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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件第一部应适用于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如同该部适用于马六甲及槟城各州一般。



注:
  1. ^ 1.0 1.1 1.2 第十七条已在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节效力下于1963年7月1日停止生效。——见L.N. 105/1963。
  2. 第一百七十一条已在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节效力下于1963年8月29日停止生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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