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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32/1993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第三十一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93年宪法(修正)法令(A848)
有效期:1993年3月30日至今
第三十三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3 · 1976 · 1957
  • 第一款 联邦应有元首,称为国家元首,其地位在联邦所有人之上以及不可在任何法院面对任何诉讼,除了在第十五篇所述的特别法院。
  • 第二款 国家元首的配偶称为国家元首后,其地位仅次于国家元首,并在联邦所有其他人之上。
  • 第三款 国家元首由统治者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五年,但可随时署函向统治者会议辞职,或由统治者会议罢免,同时国家元首如不再是统治者应立刻退位。
  • 第四款 附件三的第一部和第三部的规定适用于国家元首的推选程序和罢免程序。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一款
    • 原文句尾增加“除了在第十五篇所述的特别法院”字句。——1993年宪法(修正)法令(A848)第2节,1993年3月3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