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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6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第五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六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第七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 · 1976 · 1957
  • 第一款 无人可被奴役。
  • 第二款 任何形式的强迫劳动皆被禁止,但国会可以通过法律来制定与国家相关的规定义务。
  • 第三款 任何人在法庭的判决下获罪而被规定工作或服务者,在本条之下并不属于强迫劳动,条件是有关工作或服务是在公共机关的监督与控制下进行。
  • 第四款 如果依据任何成文法,当某一公共机关的全部或部份功能必须在另一公共机关的操作下才能完成时,则前者所属人员的服务范围也包括了为后者服务,他们对后者的服务在本条之下并不属于强迫劳动,任何相关人员无权因其雇用调任而对前者或后者提出任何权利要求。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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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款
    • 原文“在法庭的判决下与监禁同时实施的附带劳动在本条之下并不属于强迫劳动。”改为现行文句。——200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130)第2节,2001年9月28日生效。
  • 第四款
    • 新增第四款。——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