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實施方案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實施方案
2006年4月9日
發布機關: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正文

[編輯]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制定本實施方案。

  一、 指導思想和目標

  公務員法實施工作,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貫徹中國共產黨的幹部路線和方針,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堅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適應經濟體制和政治體制改革的要求,統籌規劃,突出重點,深入調研,明確政策,穩步推進,力爭用3到5年的時間,基本建立起充滿生機活力的科學化、民主化、制度化的中國特色公務員制度,努力建設一支政治堅定、業務精湛、作風過硬、人民滿意的公務員隊伍,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提供人才支持和組織保證。

  二、 實施範圍

  根據公務員法的規定,下列機關列入公務員法實施範圍:

  (一) 中國共產黨各級機關;

  (二)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

  (三) 各級行政機關;

  (四)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

  (五) 各級審判機關;

  (六) 各級檢察機關;

  (七) 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的各級機關。

  三、 實施方法和步驟

  自2006年1月1日起,列入公務員法實施範圍的機關,要按照公務員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規的規定,全面實施錄用、考核、職務任免、職務升降、獎勵、懲戒、培訓、交流與迴避、工資福利保險、辭職辭退、退休、申訴控告等公務員各項管理制度。

  2006年要重點做好公務員登記、職務與級別確定和工資套改等項工作。按照自上而下、先易後難的原則,步先在中央機關和省級機關進行,第二步在市(地)級以下機關進行。

  (一) 公務員登記。公務員登記是實施公務員法的基礎性工作。要在規定範圍內,嚴格按照《公務員登記實施辦法》規定的對象、條件、程序和管理權限,自上而下、積極穩妥地進行。公務員登記必須符合公務員法規定的基本條件,必須在國家行政編制限額內進行,不得超編登記。登記工作採取各機關統一組織的形式,實行逐級負責制。各級機關要以對黨和國家高度負責、對機關工作人員高度負責的精神,按照規定的程序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報審核、審批及備案機關。今後,新進入公務員隊伍的人員都要按照規定進行登記。《公務員登記表》作為確認公務員身份的依據裝入公務員檔案。在公務員登記工作的基礎上,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要建立公務員管理信息系統。

  (二) 確定職務與級別。確定職務與級別是實施公務員法的重要環節。要在規定的編制和職數限額內合理設置職位,根據《公務員職務與級別管理規定》、《綜合管理類公務員非領導職務設置管理辦法》和有關文件規定,確定公務員的職務和級別。對超出規定職數的,要採取措施,逐步消化,達到規定的領導和非領導職務職數。

  在國家有關專業技術類、行政執法類公務員分類管理規定出台前,各級機關公務員按照綜合管理類公務員進行管理。

  (三) 進行工資套改。改革公務員工資制度是實施公務員法的一項重要內容。公務員登記和職務與級別確定完成後,按照公務員工資制度改革實施辦法進行工資套改。公務員按照確定的職務執行相應的職務工資標準;按照確定的級別和級別工資檔次,執行相應的級別工資標準。

  四、 配套法規建設

  配套法規建設是實施公務員法的重要保證。要遵循法制統一的原則,統籌規劃,抓緊研究,成熟一個、出台一個,力爭用3到5年的時間,逐步建立較為完備的法規體系。在公務員法配套政策法規出台前,各地區各部門要嚴格按照公務員法的規定和原則,依法辦事。出台涉及公務員管理政策,不得違背公務員法的相關規定;國家尚未明確規定的,須事先徵求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的意見。在公務員法實施的同時,中央印發的有關黨的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機關、全國政協機關、各民主黨派中央機關、全國工商聯機關參照試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文件不再執行。各地區各部門要對照公務員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規,對現行有關法規、規章及文件等進行清理,視情況修改或廢止。

  五、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工作是公務員法實施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要按照《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審批辦法》規定的條件、審批權限和程序,確定列入參照管理單位。對於公務員實施以前列入參照、依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管理範圍的事業單位,要重新進行審批。經批准實行參照管理的單位,要認真執行公務員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規,不實行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職務、工資、獎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使用國家行政編制的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由中央另行發文明確,原則上與公務員法實施工作同步進行。

  六、 組織領導

  公務員法實施工作在各級黨委和政府的統一領導下進行。縣以上地方各級黨委、政府和中央機關各部門,要由主要領導同志負責,組成由組織、人事部門同志參加的工作班子,負責實施公務員法的組織協調工作。各級黨委組織部門和政府人事部門要認真履行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職責,各有關部門要積極支持、密切配合,積極穩妥地推進公務員法實施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中央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報中共中央組織部和人事部備案。各地區各部門要周密部署,精心組織,注意調查研究,對實施中出現的問題,認真解決,妥善處理。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要加強對公務員法實施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嚴明紀律,維護法律的。要把是否按照規定的範圍、對象、條件和程序進行公務員登記,是否按照規定確定職務與級別,是否嚴格執行工資福利保險制度,是否嚴格執行各項配套的政策法規等情況作為重點內容進行督促檢查。對違規進入機關的人員,要堅決予以清退;對違法違紀行為,要堅決予以糾正,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確保公務員法順利實施。

附件

[編輯]

附件一:公務員範圍規定

[編輯]

  第一條 為明確公務員範圍,加強公務員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列入公務員範圍的工作人員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履行公職;

  (二)納入國家行政編制;

  (三)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

  第三條 下列機關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列入公務員範圍:

  (一)中國共產黨各級機關;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

  (三)各級行政機關;

  (四)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

  (五)各級審判機關;

  (六)各級檢察機關;

  (七)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的各級機關。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各級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中央和地方各級黨委、紀律檢查委員會的領導人員;

  (二)中央和地方各級黨委工作部門、辦事機構和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中央和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機關和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

  (四)街道、鄉、鎮黨委機關的工作人員。

  第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人員,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人員;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鄉、鎮人民政府機關的工作人員。

  第七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

  (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八條 各級審判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審判輔助人員;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員。

  第九條 各級檢察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員。

  第十條 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的各級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二)中國民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中國民主建國會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四)中國民主促進會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五)中國農工民主黨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六)中國致公黨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七)九三學社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八)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和地方各級工商聯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人事關系所在部門和單位不屬於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機關的,不列入公務員範圍:

  (一)中國共產黨的各級代表大會代表、委員會委員、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

  (三)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常務委員、委員;

  (四)各民主黨派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常委和專門委員會成員。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和地方工商聯執行委員、常務委員會成員和專門委員會成員。

  第十二條 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登記後,方可確定為公務員。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

附件二:公務員登記實施辦法

[編輯]

  第一條 為做好公務員登記工作,確保公務員法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務員登記採取各機關統一組織的形式,由各機關按照規定的程序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報審核、審批及備案機關。

  第三條 公務員登記應當在國家行政編制限額內,嚴格按照規定的範圍、對象、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四條 登記的對象和條件:

  (一)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且在編在職的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二)具備公務員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

  試用期內的新錄用公務員暫緩登記,試用期滿考核合格的予以登記。

  紀檢、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立案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暫緩登記,結案後符合登記條件的予以登記。

  第五條 不予登記的對象:

  (一)實施國家公務員制度以來,違反《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有關規定進入機關的人員;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有關規定擔任法官、檢察官以及違反國家有關選拔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司法行政人員和書記員的規定進入機關的人員;

  (三)被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或者正在被勞動教養的人員。

  第六條 登記工作的程序:

  (一)所在機關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報審核機關;

  (二)審核機關簽署意見,報審批機關;

  (三)審批機關簽署意見,需要備案的報備案機關。

  第七條 登記工作的管理權限:

  (一)各級黨委組織部門和政府人事部門作為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公務員登記的審核、審批、備案工作。領導成員的公務員登記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進行。

  (二)縣級以下機關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縣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市(地)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後,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市(地)級機關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幹部人事部門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所在機關審核,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後,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機關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幹部人事部門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所在機關審核,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三)中央機關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幹部人事部門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並審核,所在機關審批後,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四)中央垂直管理部門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省級機關審核,中央垂直管理機關審批後,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省垂直管理機關審核,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登記備案的內容包括:登記備案說明,機關的國家行政編制數、實有人員數、登記人員數、暫緩登記人員數、登記和暫緩登記人員名單等。

  第九條 公務員登記實行逐級負責制,由各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和程序,經領導班子成員集體討論決定後,逐級上報。

  第十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登記工作的督查指導,嚴肅登記工作紀律。對不按照國家行政編制限額和規定條件、程序登記的,由公務員主管部門宣布無效,並責令按照規定予以糾正;對在登記過程中違反工作紀律、弄虛作假的,由公務員主管部門追究有關領導人員的責任。

  第十一條 自本辦法下發之日起,公務員均按照本辦法進行登記。《公務員登記表》裝入公務員檔案。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中央機關要按照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公務員登記實施方案,並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行政編制,是指中央機構編制部門下達給各地區各部門的行政編制。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

附表:一、《公務員登記表》

二、《公務員登記備案表》

填表說明

1.「姓名」(包括少數民族譯名)用字要固定。

2.「出生日期」按公曆填寫到日。

3.「民族」要寫全稱。

4.「政治面貌」填寫「中共黨員」、「共青團員」、民主黨派、「群眾」,民主黨派要填寫規範簡稱。

5.「健康狀況」根據公務員身體情況分別填寫「健康」、「一般」、「較弱」,有嚴重疾病或者傷殘的要具體寫明。

6.「參加工作時間」按公曆填寫到月。

7.「職務層次」分為:國家級正職、國家級副職、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廳局級正職、廳局級副職、縣處級正職、縣處級副職、鄉科級正職、鄉科級副職、科員、辦事員。

附件三:公務員職務與級別管理規定

[編輯]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為完善公務員職務與級別相結合的制度,健全公務員激勵和保障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根據公務員職位類別設置公務員職務序列。公務員職務對應相應的級別。

  第三條 職務和級別設置遵循科學、規範、效能的原則。

  第四條 職務和級別是實施公務員管理,確定公務員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和生活待遇的依據。

第二章 職務與級別設置

[編輯]

  第五條 公務員職務根據規定的機構規格、編制限額、職位等設置。

  公務員職務名稱應當與機構規格相一致。

  第六條 公務員職務分為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

  第七條 領導職務層次由高至低依次為:國家級正職、國家級副職、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廳局級正職、廳局級副職、縣處級正職、縣處級副職、鄉科級正職、鄉科級副職。

  第八條 綜合管理類的領導職務根據憲法、有關法律法規、職務層次和機構規格設置確定。

  第九條 非領導職務在廳局級以下設置。

  第十條 綜合管理類的非領導職務由高至低依次為:巡視員、副巡視員、調研員、副調研員、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科員、辦事員。

  第十一條 公務員級別由低至高依次為二十七級至一級。

  第十二條 公務員領導職務層次與級別的對應關係是:

  (一)國家級正職:一級;

  (二)國家級副職:四級至二級;

  (三)省部級正職:八級至四級;

  (四)省部級副職:十級至六級;

  (五)廳局級正職:十三級至八級;

  (六)廳局級副職:十五級至十級;

  (七)縣處級正職:十八級至十二級;

  (八)縣處級副職:二十級至十四級;

  (九)鄉科級正職:二十二級至十六級;

  (十)鄉科級副職:二十四級至十七級。

  副部級機關內設機構、副省級市機關的司局級正職對應十五級至十級;司局級副職對應十八級至十二級。

  第十三條 綜合管理類公務員非領導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係是:

  (一)巡視員:十三級至八級;

  (二)副巡視員:十五級至十級;

  (三)調研員:十八級至十二級;

  (四)副調研員:二十級至十四級;

  (五)主任科員:二十二級至十六級;

  (六)副主任科員:二十四級至十七級;

  (七)科員:二十六級至十八級;

  (八)辦事員:二十七級至十九級。

  副部級機關內設機構、副省級市機關的巡視員對應十五級至十級;副巡視員對應十八級至十二級。

第三章 職務確定

[編輯]

  第十四條 確定公務員職務,應當在國家規定的職務序列和職數限額內,按照職務任職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十五條 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滿考核合格後,根據本人學歷、資歷等,結合職位要求確定職務。

  第十六條 晉升、降低職務或者調任、轉任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明確職務的公務員,按照擬任職務任職條件等確定職務。

第四章 級別確定

[編輯]

  第十七條 公務員級別應當根據其所任職務、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資歷確定。

  第十八條 公務員累計5年定期考核結果均為稱職以上等次的,可以在職務對應級別範圍內晉升一個級別。

  第十九條 廳局級副職及以下職務層次的公務員,在任職時間和級別達到規定條件後,經考核合格,可以享受上一職務層次非領導職務的工資、住房、醫療等生活待遇。

  第二十條 擔任縣(市)委書記、縣(市)長和鄉(鎮)黨委書記、鄉(鎮)長的公務員,任現職每滿5年並考核合格的,除執行第十八條規定外,再晉升一個級別。

  第二十一條 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滿考核合格後,其級別按照初任職務及本人學歷、資歷等確定。

  第二十二條 公開選拔或者調任的公務員,其級別按照新任職務及工作年限等,參照機關同類人員確定。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職務晉升後,原級別低於新任職務對應最低級別的,晉升到新任職務對應的最低級別;原級別已在新任職務對應範圍的,在原級別的基礎上晉升一個級別。

  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晉升級別。受處分後,級別變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辭去領導職務或者公務員降職後,其級別確定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公務員級別的確定、晉升或者降低,按照管理權限,由決定其職務任免的機關批准。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編輯]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職務與級別設置、確定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對不按照規定的職務職數要求、資格條件及程序等設置職務、確定公務員職務與級別的,不予批准或者備案;已經作出的決定一律無效,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予以糾正。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規定進行公務員職務、級別確定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依法追究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

  第三十條 專業技術類、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務設置、與級別的對應關係等,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

附件四:綜合管理類公務員非領導職務設置管理辦法

[編輯]

  第一條 為規範綜合管理類公務員非領導職務(以下簡稱非領導職務)的設置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非領導職務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職務層次不得高於所在機關或者所在內設機構的機構規格,職數不得突破規定的比例限額。

  第三條 擔任非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接受所在同級機構擔任領導職務公務員的領導,經領導授權或者委託可負責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四條 非領導職務由高至低分為巡視員、副巡視員、調研員、副調研員、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科員、辦事員。

  各級機關的非領導職務不再使用其他職務名稱。因職業特點需要的,經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使用其他非領導職務名稱。

  第五條 中央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機關,副部級機關和副省級市機關設置巡視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直轄市的區、副省級市的區、設區的市、自治州機關設置調研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機關設置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鄉鎮機關設置科員、辦事員非領導職務。

  副部級機關的巡視員和副巡視員相當於本機關內設機構的正司級和副司級;副省級市機關的巡視員和副巡視員相當於本市市直機關的正局級和副局級。

  第六條 中央機關的巡視員和副巡視員職數,不得超過該機關廳局級領導職務職數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視員不得超過巡視員和副巡視員職數的40%;調研員和副調研員職數,不得超過縣處級領導職務職數的75%.

  副部級機關的非領導職務職數按照上述比例確定。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機關的巡視員和副巡視員職數,不得超過廳局級領導職務職數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視員不得超過巡視員和副巡視員職數的30%;調研員和副調研員職數,不得超過縣處級領導職務職數的50%.

  副省級市機關的非領導職務職數按照上述比例確定。

  第八條 直轄市的區、副省級市的區、設區的市、自治州機關的調研員和副調研員職數,不得超過縣處級領導職務職數的三分之一,其中調研員不得超過調研員和副調研員職數的30%;主任科員和副主任科員職數,不得超過鄉科級領導職務職數的50%.

  第九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機關的主任科員和副主任科員職數,不得超過鄉科級領導職務職數的50%.

  第十條 擔任非領導職務的,必須堅持德才兼備的標準,其思想政治素質、工作能力、文化程度應當達到相應的任職要求,身體健康,並具備規定的任職條件。非領導職務人員的任用,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進行。

  第十一條 晉升非領導職務須具備下列任職年限條件:

  (一)巡視員應當任廳局級副職領導職務或者副巡視員五年以上;

  (二)副巡視員應當任縣處級正職領導職務或者調研員五年以上;

  (三)調研員應當任縣處級副職領導職務或者副調研員四年以上;

  (四)副調研員應當任鄉科級正職領導職務或者主任科員四年以上;

  (五)主任科員應當任鄉科級副職領導職務或者副主任科員三年以上;

  (六)副主任科員應當任科員三年以上;

  (七)科員應當任辦事員三年以上。

  第十二條 新錄用公務員擔任非領導職務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非領導職務公務員因定期考核不稱職或者受處分等原因,需要降低職務的,降為下級非領導職務。

  第十四條 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非領導職務設置,由各機關提出具體方案,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省級機關及其直屬機構非領導職務設置,由各機關提出具體方案,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市(地)級機關非領導職務設置,由各機關提出具體方案,經市(地)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縣級機關非領導職務設置,由縣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方案,經市(地)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非領導職務設置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擅自擴大設置範圍、突破職數比例限額、放寬任職條件的,不予批准或者備案;已經作出的決定一律無效,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予以糾正,並按照規定對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作出處理或者處分。

  第十六條 對工作特別需要的機關,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中共中央或者國務院批准,其非領導職務職數比例可適當高於本辦法規定的比例。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

附件五: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審批辦法

[編輯]

  第一條 為規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以下簡稱參照管理)的審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列入參照管理範圍,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權限進行審批。

  第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列入參照管理範圍。

  使用國家行政編制的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由中央另行發文明確。

  第四條 中共中央直屬事業單位實行參照管理的,由本單位提出意見,中共中央委託中央組織部審批;中央工作部門、派出機構所屬事業單位實行參照管理的,由所在部門提出意見,報中共中央組織部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直屬事業單位和黨委工作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實行參照管理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組織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審批後,報中共中央組織部備案;市(地)、縣級黨委直屬事業單位和黨委工作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實行參照管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組織部門審批。

  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聯機關所屬事業單位實行參照管理的,比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和審批權限報批。

  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實行參照管理的,由本單位提出意見,國務院委託人事部審批;國務院各部委、直屬特設機構、直屬機構、辦事機構、部委管理的國家局所屬事業單位實行參照管理的,由各部委、直屬特設機構、直屬機構、辦事機構、部委管理的國家局提出意見,報人事部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政府工作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實行參照管理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人事部備案;市(地)、縣級人民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政府工作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實行參照管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審批。

  特殊需要列入參照管理的單位,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提出意見,中共中央或者國務院直接確定。

  第五條 申請參照管理的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參照管理的請示;

  (二)獲得法律法規授權履行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依據;

  (三)設立機構的批准文件;

  (四)單位現有人員的基本情況;

  (五)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實行參照管理的單位,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實施方案》對人員進行登記、確定職務與級別、套改工資,並參照公務員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規的規定,對單位內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進行管理。

  參照管理的單位不實行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職務、工資、獎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第七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參照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對不執行錄用、職務與級別、工資福利保險等管理規定的,要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追究有關領導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已列入參照管理的單位,因法律法規變更,不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時,不再實行參照管理。

  第九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