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任擇議定書
←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任擇議定書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作者:婦女地位委員會 制定機關:第54屆聯合國大會 1999年10月6日 |
1999年10月6日,第54屆聯合國大會通過。 1999年12月10日,26個國家的代表在聯合國簽署。 |
本議定書締約國,
注意到《聯合國憲章》重申對基本人權、人的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權利平等的信念,
又注意到《世界人權宣言》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資格享受該宣言所載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區別,包括男女的區分,
回顧國際人權盟約以及其他國際人權文書禁止基於性別的歧視,
又回顧《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公約」),其中各締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商定毫不拖延地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執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
重申他們決心確保婦女充分和平等地享有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並採取有效的行動,防止侵犯這些權利和自由,
茲商定如下:
第1條
本議定書締約國(「締約國」)承認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委員會」)有權接受和審議根據第2條提出的來文。
第2條
來文可由聲稱因為一締約國違反公約所規定的任何權利而受到傷害的該締約國管轄下的個人或個人聯名或其代表提出。如果代表個人或聯名的個人提出來文,應徵得該個人或聯名的個人同意,除非撰文者能說明有理由在未徵得這種同意時,可由其代表他們行事。
第3條
來文應以書面提出,不得匿名。委員會不應收受涉及非本議定書締約方之公約締約國的來文。
第4條 1. 委員會受理一項來文之前,必須確定所有可用的國內補救辦法已經用盡,或是補救辦法的應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帶來有效的補救,否則不得審議。
2. 在下列情況下,委員會應宣布一項來文不予受理:
(a) 同一事項業經委員會審查或已由或正由另外一項國際調查或解決程序加以審查;
(b) 來文不符合公約的規定;
(c) 來文明顯沒有根據或證據不足;
(d) 來文濫用提出來文的權利;
(e) 來文所述的事實發生在本議定書對有關締約國生效之前,除非這些事實在該日期之後仍繼續存在。
第5條
1. 在收到來文後並在確定是非曲直之前,委員會可隨時向有關締約國轉送一項要求,請該國緊急考慮採取必要的臨時措施,以避免對聲稱被侵權的受害者造成可能無法彌補的損害。
2. 委員會根據本條第1款行使斟酌決定權並不意味來文的是否可予受理問題或是非曲直業已確定。
第6條
1. 除非委員會認為一項來文不可受理而不必通知有關締約國,否則委員會應在所涉個人同意向該締約國透露其身份的情況下,以機密方式提請有關締約國注意根據本議定書向委員會提出的任何來文。
2. 在六個月內,接到要求的締約國應向委員會提出書面解釋或聲明,澄清有關事項並說明該締約國可能已提供的任何補救辦法。
第7條
1. 委員會應根據個人或聯名的個人或其代表提供的和有關締約國提供的一切資料審議根據本議定書收到的來文,條件是這些資料須轉送有關各方。
2. 委員會在審查根據本議定書提出的來文時,應舉行非公開會議。
3. 審查來文後,委員會應將關於來文的意見和可能有的建議轉送有關各方。
4. 締約國應適當考慮委員會的意見及其可能有的建議,並在六個月內向委員會提出書面答覆,包括說明根據委員會意見和建議採取的任何行動。
5. 委員會可邀請締約國就其依據委員會的意見或可能有的建議採取的任何措施提供進一步資料,包括如委員會認為適當的話,在締約國此後根據公約第18條提交的報告中提供更多的資料。
第8條
1. 如果委員會收到可靠資料表明締約國嚴重地或系統地侵犯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委員會應邀請該締約國合作審查這些資料,並為此目的就有關資料提出意見。
2. 在考慮了有關締約國可能已提出的任何意見以及委員會所獲得的任何其他可靠資料後,委員會可指派一個或多個成員進行調查,並趕緊向委員會報告。如有正當理由並徵得締約國同意,此項調查可包括前往該締約國領土進行訪問。
3. 在審查這項調查的結果之後,委員會應將這些結果連同任何評論和建議一併轉送有關締約國。
4. 有關締約國應在收到委員會轉送的調查結果、評論和建議六個月內,向委員會提出意見。
5. 此項調查應以機密方式進行,在該程序的各個階段均應爭取締約國的合作。
第9條
1. 委員會可邀請有關締約國在其根據公約第18條提交的報告中包括為響應根據本議定書第8條進行的調查所採取任何措施的細節。
2. 委員會於必要時可在第8條第4款所述六個月期間結束後邀請有關締約國向它通告為響應此項調查而採取的措施。
第10條
1. 每一締約國可在簽署或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時聲明不承認第8和9條給予委員會的管轄權。
2. 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聲明的任一締約國可隨時通知秘書長,撤消這項聲明。
第11條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確保在其管轄下的個人不會因為根據本議定書同委員會通信而受到虐待或恐嚇。
第12條
委員會應在其根據公約第21條提出的年度報告中包括它根據本議定書進行的活動的紀要。
第13條
每一締約國承諾廣為傳播並宣傳公約及本議定書,便利人們查閱關於委員會意見和建議的資料,特別是涉及該締約國的事項。
第14條
委員會應制訂自己的議事規則,以便在履行本議定書所賦予的職能時予以遵循。
第15條
1. 本議定書開放給已簽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任何國家簽字。
2. 本議定書須經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任何國家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3. 本議定書應開放給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任何國家加入。
4. 凡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加入即行生效。
第16條
1. 本議定書自第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三個月開始生效。
2. 在本議定書生效後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每一個國家,本議定書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三個月開始生效。
第17條
不允許對本議定書提出保留。
第18條
1. 任何締約國可對本議定書提出修正案並將修正案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備案。秘書長應立即將任何提議的修正案通報締約國,請它們向秘書長表示是否贊成舉行締約國會議以便就該提案進行審議和表決。如有至少三分之一締約國贊成舉行會議,則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這一會議。經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多數締約國通過的任何修正案須提交聯合國大會核准。
2. 各項修正案經聯合國大會核准並經本議定書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依其本國憲法程序接受即行生效。
3. 各項修正案一生效,即應對已接受修正案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其他締約國則仍受本議定書的規定以及它們已接受的先前任何修正案的約束。
第19條
1. 任何締約國可隨時以書面形式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宣告退出本議定書。退約應於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後六個月開始生效。
2. 退約不妨礙本議定書的規定繼續適用於在退約生效日之前根據第2條提出的任何來文或根據第8條所發起的任何調查。
第20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通知所有國家:
(a) 根據本議定書的簽署、批准和加入;
(b) 本議定書以及根據第18條提出的任何修正案開始生效的日期;
(c) 根據第19條宣告的任何退約。
第21條
1. 本議定書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應交存聯合國檔庫。
2.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業經核准無誤的副本轉送公約第25條所指的所有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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