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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第九附加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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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第九附加議定書
2016年10月6日於伊斯坦布爾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23年/第五號

本文為載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的議定書中譯本
2023年6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第九附加議定書》的決定》批准

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第九附加議定書
(中 譯 本)

根據1964年7月10日在維也納簽訂的《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萬國郵政聯盟各成員國政府全權代表在伊斯坦布爾大會上通過了對本組織法的下列修改,待批准後生效。

第一條
(修改後的第一條)
郵聯的組成與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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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贊同本組織法的各國,以郵聯的名義組成一個郵政領域,以便相互交換郵件在郵聯法規規定的條件下,轉運自由在整個郵聯領域內得到保障。

二、郵聯的宗旨在於組織和改善國際郵政業務,並在此方面便利國際合作的發展。

三、郵聯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參與成員國所要求給予的郵政技術援助。

第二條
(修改後的第一條之一)
定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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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萬國郵政聯盟法規中,下列詞彙定義為:

(一)郵政業務:指所有的國際郵政服務,其範圍由郵聯法規規定。這些服務的主要義務是通過對郵件的收寄、處理、運輸和投遞來實現成員國某些社會目標和經濟目標。

(二)成員國:滿足組織法第二條所述條件的國家。

(三)一個郵政領域(單一和同一個郵政領域):萬國郵聯法規的締約國有義務根據互惠原則,保證郵件互換遵循轉運自由的原則,並在郵聯法規規定的條件下,像對待本國郵件那樣一視同仁地處理來自其他國土的並由本國經轉的郵件。

(四)轉運自由:每個經轉成員國應遵循的原則,即在郵聯法規規定的條件下,以處理國內郵件同樣的方式保證將其經轉的郵件運輸到另一個成員國寄達地。

(五)函件:公約中所規定的函件。

(六)取消

(六)之一 郵件:由成員國指定經營者寄遞的函件、郵政包裹、郵政匯票等的統稱,如同在萬國郵政公約、郵政支付業務協定及其各自細則中闡述的內容。

(七)指定經營者:由成員國正式指定的任何政府或非政府實體,必須保證在其領土上郵政業務的經營,並履行郵聯法規義務。

(八)保留:保留是一種例外條款,一個成員國通過該條款可拒絕接受或者修改在本國實行的某項法規條款的法律結果,組織法和總規則不包括在某項法規條款之內。每項保留應與郵聯組織法序言和第一條中確定的宗旨和目標相吻合,保留的理由應予明確陳述,並經相關法規規定的絕大多數成員國通過後,載入最後議定書。

第三條
(修改後的第二十二條)
郵聯的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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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郵聯組織法是郵聯的基本法規。它列有郵聯的組織條例,並不得對其提出保留。

二、總規則列有確保實施組織法和進行郵聯工作的各項規定。它對各成員國均有約束力,並不得對其提出保留。

三、萬國郵政公約及其細則列有適用於國際郵政業務的共同規則以及關於函件業務和郵政包裹業務的各項規定。這些法規對各成員國均有約束力。各成員國保證其指定經營者履行公約及其細則的義務。

四、郵聯的各項協定及其細則,對參加這些協定的各成員國之間辦理的除函件和郵政包裹業務以外的其他各項業務作出了規定。這些規定僅對這些成員國有約束力。簽署協定的各成員國必須保證其指定經營者履行協定及其各項細則的義務。

五、細則包括為執行公約和各項協定所採取的必要措施,由郵政經營理事會根據大會所作的決定來制訂。

六、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各項郵聯法規後附的最後議定書,列有對這些法規的保留。

第四條
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附加議定書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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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加議定書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無限期有效。


各成員國政府全權代表制定了本附加議定書,其各項條款與列入組織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本附加議定書一份正本經成員國政府全權代表簽署,並交由國際局總局長存檔,以資信守。副本由萬國郵政聯盟國際局遞送各締約國一份。


2016年10月6日在伊斯坦布爾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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