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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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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三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三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三明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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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2016年10月19日三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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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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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協作、分級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列入文明建設考評體系,促進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的發展,使之與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以及文明建設相適應。

第五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規劃、國土資源、公安、衛生、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食品藥品、工商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綜合執法。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本條例規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處罰權。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綜合執法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考核,以及跨區域和重大複雜違法案件的查處。

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綜合執法工作。

第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等制度,規範執法行為;應當建立常態化的執法巡查機制,及時發現、制止和依法查處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網絡管理信息平台,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納入城市網格化管理體系,促進管理的高效化、精細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領域引進市場機制,推廣先進設備和技術的使用,推進服務的市場化、專業化,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的質量和效率。

第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衛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倡導文明行為規範,提高公民自覺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教育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相關知識規範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引導學生養成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良好習慣。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公共媒體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機場、車站、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採取各種形式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等應當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共建活動,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志願服務。鼓勵和支持個人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志願服務、公益活動。

鼓勵和支持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公司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社區居民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並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投訴、舉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投訴舉報受理、獎勵與保密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公眾微信平台等,方便公眾舉報,並及時核查處理。

鼓勵新聞媒體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曝光。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正常作業。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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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維護實行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責任區和責任人的確定依照下列規定:

(一)城市道路、橋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公園、廣場等公共區域,環境衛生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市容維護由管理者負責;

(二)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公司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

(三)文化、體育、娛樂、休閒、餐飲、住宿、遊覽、商貿等場所,以及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公路、鐵路等區域,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四)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等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建設用地由使用權人負責;

(六)河道、人工湖、庫區等水域及岸線和排污、泄洪溝渠,由管理者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責任區內市容整潔,不得違反規定實施搭建、堆放、設攤、停車、張貼、塗寫、刻畫、吊掛等行為;

(二)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等現象;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他人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反映。

第三章 市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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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建築物、構築物容貌及景觀照明管理

第十五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符合規劃設計要求,造型、裝飾等與周圍環境協調;

(二)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三)建築物的屋頂和公共樓道保持整潔,不得堆放雜物;

(四)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掛物品;

(五)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建築物的外立面安裝的窗欄、防護網、遮陽(雨)篷等設施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並保持安全、整潔、完好。

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出現污損影響市容的,管理者應當及時整修、清潔。

第十六條 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制定景觀照明設施管理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城市標誌性建築、主要街道兩側建築、景觀河道、商業街區、大型廣場、公園等,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景觀照明設施管理規定設置景觀照明設施。

景觀照明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保、節能要求,並按照規定控制外溢光、雜散光,避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景觀照明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開啟、關閉;出現損壞的,管理者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 城市雕塑和各種街景小品應當內容健康,造型、風格、色彩與周邊環境協調,出現污損、破舊的,管理者應當及時更新、修復或者拆除。

第二節 城市道路及公共設施容貌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路面保持平整、完好,人行步道磚保持無破損、無鬆動,路緣石、無障礙設施保持完好;

(二)立交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保持整潔、完好;

(三)道路和橋梁上設置的隔離墩、防護欄、防護牆、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設施保持整潔、完好、有效;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出現污損、移位、空缺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清潔、修復、更換、補齊。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及其周邊的供水、排水、供電、交通、通信以及健身、休閒等公共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規範,外形、色彩與周邊環境協調,出現污損、破舊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清潔、維護。

架空管線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主要街道和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已設置的架空管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所有者應當逐步改造。

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設置的書報亭、售貨亭等便民設施,外形、材料、色彩應當與周邊環境協調,並保持美觀、整潔。亭內各類物品擺放應當整齊有序,不得超出門和窗台營業。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各種井蓋、溝蓋應當保持齊全、完好。發現鬆動、破損、丟失或者移位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立即設置安全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在發現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處置。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加工生產、兜售物品、維修清洗車輛或者堆放、晾曬物品。

在方便群眾生活、不影響交通通行和市容環境的情形下,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路段、時間段,允許擺攤設點。

第二十三條 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商鋪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門店外立面美觀、整潔,牌匾、標識、燈箱等規範、整潔;

(二)店內設置垃圾收集容器,並按規定的時間、方式投放垃圾;

(三)不得向店外清掃、傾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廢棄物;

(四)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五)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掛、晾曬物品;

(六)不得在人行道上設置隔離墩、車位鎖等障礙物;

(七)不得設置道路路緣接坡。

第二十四條 城市園林綠化養護管理單位應當保持街道、街巷的行道樹、綠籬、花壇、草坪以及公共綠地的整潔、美觀,定期對樹木、花草進行修剪,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

第三節 廣告設施與牌匾、標識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工商、公安等部門,根據戶外廣告專項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等,制定戶外廣告、牌匾、標識設置的管理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戶外廣告、牌匾、標識的設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保持其整潔、完好、美觀、安全。對污損、陳舊或者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清洗;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修復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便民原則,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選擇適當地點設置公共信息欄,滿足公眾信息發布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公共樓道以及戶外設施和樹木上擅自張貼、塗寫、刻畫、吊掛。

對擅自張貼、塗寫、刻畫的文字、圖案以及擅自吊掛的廣告、宣傳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清除。

鼓勵和支持採用特殊貼膜、防塗防貼塗料等先進技術防治非法廣告。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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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公共環境衛生維護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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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瓶罐、口香糖、包裝袋等廢棄物;

(二)隨地便溺,亂倒污水、糞便、垃圾;

(三)從建築物向外拋擲廢棄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條 限時經營的便民臨時市場開辦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負責市場清掃、保潔和垃圾清運,並在閉市一個小時內完成垃圾清掃和清運工作。

限時經營的便民臨時市場經營者應當自備垃圾袋(桶),即時收集產生的垃圾,保持攤位及其周邊乾淨、整潔,在規定的時限內撤離市場,並按照指定的地點投放垃圾。

第三十一條 從事車輛維修清洗、廢品收購和冷作加工等經營作業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保持經營場所及其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第三十二條 運輸煤炭、礦石、砂石、土方、渣土、垃圾以及其他散體、流體物品,應當採取密閉、覆蓋等防護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遺撒、飛揚。

車輛泄漏、遺撒運輸人未即時清理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立即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理,並依照公布的合法收費標準,向責任人收取清理費用。

第三十三條 養犬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在居住區公共空間養犬;對犬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攜犬者應當即時清除。

第二節 城市廢棄物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統籌安排城市垃圾的收集、處置,科學制定各類垃圾管理實施辦法,規範各類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明確各類垃圾投放時間、地點、方式,並通過網站等公共媒體向社會公開。

推進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推行生活垃圾袋裝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鼓勵對建築垃圾實行綜合利用,優先將建築垃圾用於建設項目回填工程。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的收集,應當採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環境的方式。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定時、定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條 廢舊大家電、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裝修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堆放,應當單獨運送、投放到指定場所。

單位和個人無法按照規定運送、投放的,可以通過所在的物業管理公司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理運送,環境衛生作業單位依照公布的作業服務收費標準收費。

第三十七條 化糞池應當定期維護、疏通、清掏,發現堵塞、外溢的,管理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疏通、清除。

管理單位未及時或者沒有能力疏通、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接到相關投訴、求助,應當立即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疏通、清除,並依照公布的合法收費標準,向管理單位或者責任人收取疏通、清除費用。

第三節 環境衛生設施和作業服務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和行業技術規範等,組織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大件垃圾投放點以及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

第三十九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者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保持其整潔、完好。公眾應當愛護和正確使用環境衛生設施,維護環境衛生設施整潔、衛生。

公共廁所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管理者應當保持公共廁所乾淨、整潔。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環境衛生作業規範,組織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培訓;應當建立考核和監督機制,對環境衛生作業情況進行考核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對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遵守環境衛生作業規範,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並按規定的時間作業,儘量減少對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響。

禁止將垃圾掃入下水道或者堆積在道路、綠化帶、花壇,防止造成對環境的二次污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市容管理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和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對出現污損、破舊的公共設施未及時清潔維護、違反第二款規定擅自在主要街道和公共場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線設施、違反第三款規定超出門和窗台營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出現鬆動、破損、丟失、移位的井蓋、溝蓋未在發現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處置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污損、陳舊或者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的設施未及時維修、更新、清洗的,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未立即修復、拆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清理;拒不清理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責令清理,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阻礙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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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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