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沙市西沙群島海龜保護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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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沙市西沙群島海龜保護規定
制定機關:三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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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三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三沙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8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三沙市西沙群島海龜保護規定

(2018年10月31日三沙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9年8月20日三沙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西沙群島海龜資源,保護和改善海龜棲息地和產卵場的生態環境,減少人類活動對海龜生存條件的干擾和破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西沙群島及其周邊海域從事海龜保護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保護的海龜,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所有海龜物種。

本規定所稱的海龜及其製品,是指海龜的整體(含活體、死體和卵)、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海龜保護工作。

綜合執法、公安、海警、交通運輸、市場監管、海洋漁業、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自然資源和規劃、海事、海關、郵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協同做好海龜保護工作,共同建立防範、打擊海龜及其製品的走私和非法貿易的部門協調機制。

永樂群島、七連嶼、永興管理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做好有關海龜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查、救助、管理、宣傳、科研、教育等海龜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市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海龜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或者制定專項保護發展規劃,將海龜保護工作納入海洋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

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依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規劃管理西沙群島及其周邊海域,加強對影響海龜生息繁衍的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對可能影響海龜生存水域、場所和條件的情況進行科學調查和評估,將調查和評估結果納入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部門和機關舉報或者控告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優先原則和海龜洄游產卵的實際情況,在產卵場海島及周圍海域的一定範圍內劃定海龜產卵保護區域,並設置明顯標識,及時向社會公布。

已列入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名錄和相關自然保護區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永樂群島、七連嶼、永興管理委員會在產卵場海島履行下列職責:

(一)管理、維護海龜產卵保護區域內的有關設施、標識;

(二)監視、記錄海龜產卵、孵化情況;

(三)組織人員對產卵場進行巡查;

(四)對海龜保護違法行為進行制止,並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收容救護:

(一)有關部門、組織和個人移送的海龜;

(二)在野外發現受傷、患病、受困等需要救護的海龜,經現場處理後還無法回歸野外環境的;

(三)產卵巢穴受海水淹沒威脅,需要轉移保護的;

(四)需要收容救護的其他情形。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技術規範,對恢復野外生存能力的海龜進行野外放歸;對死亡後經檢疫合格並具有科學研究、公益展覽等利用價值的海龜,應當依法處理;對死亡後檢疫不合格的海龜,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進入海龜產卵保護區域,不得在外圍進行排放噪聲、投射燈光等干擾保護區域內海龜產卵繁殖的工程建設、生產經營等活動。

第十二條 因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參觀考察等需要必須進入海龜產卵保護區域的,應當事先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因對海龜進行科學考察、標本採集、拍攝電影、錄像等,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說明理由。

經批准進入海龜產卵保護區域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服從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禁止在海龜產卵保護區域內進行採石、挖砂、砍伐,以及傾倒、棄置、堆放、處理垃圾和其他固體廢物等破壞產卵場環境的活動。

第十四條 海龜產卵保護區域內原有居民有必要遷出的,應當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並依法對合法種植、養殖等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損失給予補償。具體的安置和補償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綜合執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永樂群島、七連嶼、永興管理委員會建立海龜產卵保護區域內垃圾和其他固體廢物的清運制度,完善清運設備設施配置。

第十六條 禁止捕捉、殺害海龜、採挖海龜卵。因科學研究、資源調查、教學、展覽、捐贈等特殊情況必須捕捉海龜、採挖海龜卵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相關規定申請批准。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飼養、孵化海龜。

禁止出售、購買、利用海龜及其製品,或者利用海龜及其製品製作首飾品、裝飾觀賞品、旅遊紀念品、醫藥化妝品等,或者擅自從事收藏、展示海龜製品等利用活動。

禁止生產、經營使用海龜及其製品製作的食品,或者為了食用非法購買海龜及其製品。

因科學研究、公眾展示展演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海龜及其製品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相關規定申請批准,依法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追溯。

第十八條 運輸、攜帶、寄遞海龜及其製品的,應當依法持有或者附有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許可證、有關批准文件的副本、專用標識等。

對救護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查封、扣押、沒收的海龜等特殊情況必須運輸、攜帶、寄遞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相關證明。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或者組織交通運輸、郵政、民航、快遞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查驗運輸、攜帶、寄遞海龜及其製品的合法來源證明,並在重要公共場所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

第十九條 發現海龜受傷、患病、受困、死亡等情況需要救護或者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由其採取緊急救護或者處理措施。

進行捕撈作業、垂釣等活動誤捕海龜的,應當立即無條件放生或者按照前款的規定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禁止以海龜收容救護為名買賣海龜及其製品。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綜合執法、交通運輸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調查、檢查海龜及其製品的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等行為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相關行為人和責任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

(一)進入放置海龜及其製品的場所;

(二)詢問從事相關行為的行為人和責任人;

(三)要求從事相關行為的行為人和責任人提供合法證明;

(四)對海龜及其製品進行檢查、拍照、錄像、抽樣。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綜合執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破壞海龜產卵保護區域標識的;

(二)在海龜產卵保護區域外圍進行排放噪聲、投射燈光等干擾保護區域內海龜產卵繁殖的工程建設、生產經營等活動;

(三)未經批准進入海龜產卵保護區域的;

(四)進入海龜產卵保護區域後不服從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的;

(五)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活動,未按照規定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未經批准對海龜進行科學考察、標本採集、拍攝電影、錄像等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在海龜產卵保護區域內進行採石、挖砂、砍伐,以及傾倒、棄置、堆放、處理垃圾和其他固體廢物等破壞產卵場環境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捕捉、殺害海龜、採挖海龜卵的,由綜合執法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許可證,並處獵獲物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擅自飼養、孵化海龜的,由綜合執法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海龜及其製品,並處海龜及其製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出售、購買、利用海龜及其製品,或者利用海龜及其製品製作首飾品、裝飾觀賞品、旅遊紀念品、醫藥化妝品等,或者擅自從事收藏、展示海龜製品等利用活動的,未經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專用標識,或者未持有、未附有許可證、有關批准文件的副本、專用標識和其他合法來源證明運輸、攜帶、寄遞海龜及其製品的,由綜合執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海龜及其製品和違法所得,並處海龜及其製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撤銷批准文件、收回專用標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生產、經營使用海龜及其製品製作的食品,或者為了食用非法購買海龜及其製品的,由綜合執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海龜及其製品和違法所得,並處海龜及其製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誤捕海龜後不立即放生或者不及時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立即改正的,由綜合執法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以收容救護為名買賣海龜及其製品的,由綜合執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海龜及其製品、違法所得,並處海龜及其製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將有關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向社會公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執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法進行查處,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由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其他島礁及其周邊海域從事海龜保護及相關活動,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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