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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委關於印發《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範應用管理規範(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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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委關於印發《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範應用管理規範(試行)》的通知
工信部聯通裝〔2021〕97號
2021年7月27日
發布機關: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運輸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網站

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運輸部關於印發《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範應用管理規範(試行)》的通知

工信部聯通裝〔2021〕9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公安廳(局)、交通運輸廳(局、委):

現將《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範應用管理規範(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運輸部

2021年7月27日

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範應用管理規範(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加快製造強國、科技強國、網絡強國、交通強國建設,推動汽車智能化、網聯化技術應用和產業發展,規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範應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範應用。

本規範所稱道路測試,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區域範圍內等用於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的路段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活動。

本規範所稱示範應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區域範圍內等用於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的路段進行的具有試點、試行效果的智能網聯汽車載人載物運行活動。

本規範所稱測試區(場),是指在固定區域設置的具有封閉物理界限及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所需道路、網聯等設施及環境條件的場地。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建立聯合工作機制,推動和促進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範應用工作並發布相關信息。

第四條 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依據本規範制定實施細則,具體組織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範應用工作。

本規範所稱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和地級市的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二章 道路測試與示範應用主體、駕駛人及車輛

第五條 道路測試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組織道路測試並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應符合如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註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製造、技術研發或試驗檢測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四)具有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

(五)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六)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進行事件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七)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及遠程監控平台的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示範應用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示範應用申請、組織示範應用並承擔相應責任的一個單位或多個單位聯合體,應符合如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註冊的獨立法人單位或多個獨立法人單位組成的聯合體;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製造、技術研發、試驗檢測或示範應用運營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由多個獨立法人單位聯合組成的示範應用主體,其中應至少有一個單位具備示範應用運營服務能力,且各單位應簽署運營服務及相關侵權責任劃分的相關協議;

(四)對智能網聯汽車示範應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五)具有智能網聯汽車示範應用方案;

(六)具備對示範應用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七)具備對示範應用車輛進行事件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八)具備對示範應用車輛及遠程監控平台的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道路測試、示範應用駕駛人是指經道路測試、示範應用主體授權負責道路測試、示範應用安全運行,並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從車內採取應急措施的人員。

道路測試、示範應用駕駛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道路測試、示範應用主體簽訂有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

(二)取得相應准駕車型駕駛證並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12分記錄;

(四)最近1年內無超速50%以上、超員、超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飲酒後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無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記錄;

(六)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且負有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

(七)經道路測試、示範應用主體培訓合格,熟悉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示範應用方案,掌握車輛道路測試、示範應用操作方法,具備緊急狀態下應急處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道路測試車輛、示範應用車輛是指申請用於道路測試、示範應用的智能網聯汽車,包括乘用車、商用車輛和專用作業車,不包括低速汽車、摩托車,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未辦理過機動車註冊登記;

(二)滿足對應車輛類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強制性檢驗項目要求;對因實現自動駕駛功能而無法滿足強制性檢驗要求的個別項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證明;

(三)具備人工操作和自動駕駛兩種模式,且能夠以安全、快速、簡單的方式實現模式轉換並有相應的提示,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將車輛即時轉換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備車輛狀態記錄、存儲及在線監控功能,能實時回傳下列第1至4項信息,並自動記錄和存儲下列各項信息在車輛事故或失效狀況發生前至少90秒的數據,數據存儲時間不少於1年:

1.車輛標識(車架號或臨時行駛車號牌信息等);

2. 車輛控制模式;

3. 車輛位置;

4. 車輛速度、加速度、行駛方向等運動狀態;

5. 環境感知與響應狀態;

6. 車輛燈光、信號實時狀態;

7. 車輛外部360度視頻監控情況;

8. 反映駕駛人和人機交互狀態的車內視頻及語音監控情況;

9. 車輛接收的遠程控制指令(如有);

10. 車輛故障情況(如有)。

第三章 道路測試申請

第九條 進行道路測試前,道路測試主體應確保道路測試車輛在測試區(場)等特定區域進行充分的實車測試,符合國家、行業相關標準規範,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發布的測試要求以及道路測試主體的測試評價規程,具備進行道路測試的條件。其中:

(一)道路測試車輛自動駕駛功能應由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測試。測試內容應包括自動駕駛功能通用檢測項目(見附件1)及其設計運行範圍所涉及的項目;

(二)進行實車測試的測試區(場)的運營主體應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註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三)第三方檢測機構應向社會公開測試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對測試結果真實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 道路測試主體應提供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見附件2)並由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進行確認,包括道路測試主體、車輛識別代號、測試駕駛人姓名及身份證號、測試時間、測試路段、區域及測試項目等信息。其中,測試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8個月,且不得超過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及保險憑證的有效期。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應隨同以下證明材料提交至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

(一)道路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和道路測試車輛的基本情況;

(二)道路測試車輛的自動駕駛功能等級聲明以及自動駕駛功能對應的設計運行條件說明,包括設計運行範圍、車輛狀態和駕駛人狀態等;

(三)道路測試車輛設計運行範圍與擬進行道路測試路段、區域內各類交通要素對應關係說明;

(四)屬國產機動車的,應當提供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對未進入公告車型的可提供出廠合格證明和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相應車型強制性檢驗報告;屬進口機動車的,應當提供進口機動車輛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隨車檢驗單和貨物進口證明書,對未取得進口機動車輛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可提供車輛滿足安全運行條件的聲明和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相應車型強制性檢驗報告;

(五)自動駕駛功能說明及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證明;

(六)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七)對具有網聯功能的車輛或遠程控制功能的監控平台,應提供網絡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採取的風險應對措施證明;

(八)道路測試主體自行開展的模擬仿真測試與測試區(場)等特定區域實車測試的說明材料;

(九)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委託檢驗報告;

(十)經第三方機構評審通過的道路測試方案,至少包括測試路段或區域、測試時間、測試項目、測試評價規程、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十一)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以及每車不低於五百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於五百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

第十一條 道路測試主體憑《機動車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包括相關主管部門確認的道路測試主體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等材料)、憑證,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十二條 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範圍應當根據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測試路段、區域合理限定,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超過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測試時間。臨時行駛車號牌簽注行駛範圍涉及其他省市的,應當徵求該省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的,道路測試主體可憑有效期內的安全性自我聲明申領新的臨時行駛車號牌,無需重複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

第十三條 對已經或正在進行道路測試的智能網聯汽車,如需增加道路測試車輛數量或在其他省、市進行相同或類似功能的道路測試,道路測試主體可持原相關材料,再次提交至開展道路測試的所在地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其中:

(一)如需增加道路測試車輛數量的,應對擬增加的道路測試車輛數量及必要性進行說明,除原相關材料外,還應按本規範第十條第(四)(六)(十)項規定提供擬增加車輛的相關材料。

(二)擬在其他地方進行道路測試的,除原省市發放的號牌臨時行駛車號牌、以及其在原測試地完成的道路測試安全性的相關材料外,還應按本規範第十條第(三)(十)項規定提供相關材料;如擬開展道路測試所在地規定進行具有當地道路交通特徵的場景等附加項目測試的,還應取得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附加項目檢驗報告。

(三)擬增加道路測試車輛或在異地開展道路測試的,如果已經按國家、行業相關標準規範通過附件1所列自動駕駛功能通用及其設計運行範圍涉及的檢測項目測試的,不應重複進行相同項目的測試。

(四)相應省、市級政府准許持其他省、市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在本行政區域進行道路測試的,可在測試主體提交相關材料後開展相應的測試。

第十四條 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到期或需要變更道路測試駕駛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測試主體應對安全性自我聲明的信息進行更新,並應向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提交變更說明及相應材料。

安全性自我聲明信息更新時,車輛配置及道路測試項目等未發生變更的,無需重複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發生變更的,由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根據變更情況進行相應的測試。

第十五條 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於每年6月、12月將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情況報送至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示範應用申請

第十六條 對初始申請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範應用車輛,應以自動駕駛模式在擬進行示範應用的路段和區域進行過合計不少於240小時或1000公里的道路測試,在測試期間無交通違法行為且未發生道路測試車輛方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

擬進行示範應用的路段或區域不應超出道路測試車輛已完成的道路測試路段或區域範圍。

第十七條 示範應用主體應提供智能網聯汽車示範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見附件3)並由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進行確認,包括示範應用主體、車輛識別代號、示範應用駕駛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示範應用時間、示範應用路段或區域及示範應用項目等信息。其中,示範應用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8個月,且不得超過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及保險憑證的有效期。示範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應隨同以下材料提交至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

(一)示範應用主體、駕駛人及車輛的基本情況;

(二)示範應用車輛在擬進行示範應用的路段或區域已完成的道路測試的完整記載材料;

(三)對具有網聯功能的車輛或遠程控制功能的監控平台,應提供網絡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採取的風險應對措施證明;

(四)經第三方機構評審通過的示範應用方案,至少包括示範應用目的、路段或區域、時間、項目、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五)搭載人員、貨物的說明;

(六)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以及每車不低於五百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於五百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

對開展載人示範應用的,應包括為搭載人員購買的座位險、人身意外險等必要的商業保險。

第十八條 示範應用主體憑《機動車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包括相關主管部門確認的示範應用主體智能網聯汽車示範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等材料)、憑證,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範圍應當根據示範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路段、區域合理限定,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超過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示範應用時間。

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的,示範應用主體可憑有效期內的安全性自我聲明申領新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十九條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範應用車輛數量,示範應用主體應對擬增加的車輛數量及必要性進行說明,並提交至擬進行示範應用的所在地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智能網聯汽車示範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到期或需要變更示範應用駕駛人等基本信息的,示範應用主體應對安全性自我聲明的信息進行更新,並向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提交變更說明及相應材料。

第二十一條 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於每年6月、12月將智能網聯汽車示範應用情況報送至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道路測試與示範應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 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在轄區內選擇具備支撐自動駕駛及網聯功能實現的若干典型路段、區域,供智能網聯汽車開展道路測試或示範應用,並向社會公布。道路測試、示範應用路段和區域內應設置相應標識或提示信息。

第二十三條 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通過多種方式向社會、特別是道路測試和示範應用路段、區域周邊發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範應用的時間、項目及安全注意事項等。

第二十四條 道路測試車輛、示範應用車輛應當遵守臨時行駛車號牌管理相關規定。未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開展道路測試和示範應用。

道路測試、示範應用主體、駕駛人均應遵守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依據道路測試或示範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時間、路段、區域和項目開展工作,並隨車攜帶相關材料備查。不得在道路測試或示範應用過程中在道路上開展制動性能試驗。

第二十五條 道路測試車輛、示範應用車輛車身應以醒目的顏色分別標示「自動駕駛道路測試」或「自動駕駛示範應用」等字樣,提醒周邊車輛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應對周邊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動產生干擾。

第二十六條 道路測試、示範應用駕駛人應在車內始終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當發現車輛處於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系統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時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道路測試過程中,除經專業培訓的測試人員和用於模擬貨物的配重外,車輛不得搭載其他與測試無關的人員和貨物;在示範應用過程中,可按規定搭載探索商業模式所需的人員或貨物,提前告知搭載人員及貨物擁有者相關風險,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載的人員和貨物不得超出道路測試車輛的額定乘員和核定載質量。

車輛在道路測試及示範應用過程中,不得非法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不得搭載危險貨物。

第二十八條 在道路測試、示範應用過程中,除自我聲明載明的路段或區域外,不得使用自動駕駛模式行駛;車輛從停放點到道路測試或示範應用路段、區域的轉場,應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駛。

第二十九條 道路測試、示範應用過程中,不得擅自進行可能影響車輛功能、性能的軟硬件變更。如因測試需要或其他原因導致車輛功能、性能及軟硬件變更的,應及時向當地主管部門提供相關安全性說明材料。

第三十條 道路測試、示範應用主體應每6個月向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提交階段性報告,並在道路測試、示範應用結束後1個月內提交總結報告。

第三十一條 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範應用進行動態評估,於每年6月、12月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報告轄區內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範應用情況。

第三十二條 道路測試車輛、示範應用車輛在道路測試、示範應用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終止其道路測試、示範應用:

(一)道路測試車輛、示範應用車輛與安全性自我聲明及其相關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測試、示範應用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或者被撤銷的;

(三)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認為道路測試或示範應用活動具有重大安全風險的;

(四)道路測試車輛、示範應用車輛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可以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或拘留處罰等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車輛毀損等嚴重情形的,但道路測試和示範應用車輛無責任時除外。

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終止相關車輛的道路測試、示範應用時應當一併收回臨時行駛車號牌,並轉交給臨時行駛車號牌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收回的,書面告知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牌證作廢。

第六章 交通違法與事故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在道路測試、示範應用期間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駕駛人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測試、示範應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在道路測試、示範應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時,當事人應保護現場並立即報警。

道路測試、示範應用主體每月應將道路測試、示範應用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情況上報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

造成人員重傷或死亡、車輛損毀的,道路測試、示範應用主體應在24小時內通過信息系統將事故情況上報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未按要求上報的可暫停其道路測試和示範應用活動24個月。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在3個工作日內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

第三十六條 道路測試、示範應用主體應在事故認定後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將事故原因、責任認定結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報告等相關材料上報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範所稱智能網聯汽車是指搭載先進的車載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並融合現代通信與網絡技術,實現車與X(人、車、路、雲端等)智能信息交換、共享,具備複雜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可實現安全、高效、舒適、節能行駛,並最終可實現替代人來操作的新一代汽車。智能網聯汽車通常也被稱為智能汽車、自動駕駛汽車等。

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包括有條件自動駕駛、高度自動駕駛和完全自動駕駛。有條件自動駕駛是指在系統的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所有動態駕駛任務,根據系統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駕駛人應提供適當的干預;高度自動駕駛是指在系統的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所有動態駕駛任務,在特定環境下系統會向駕駛人提出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駕駛人/乘客可以不響應系統請求;完全自動駕駛是指系統可以完成駕駛人能夠完成的所有道路環境下的動態駕駛任務,不需要駕駛人/乘客介入。

本規範所稱設計運行條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駕駛自動化系統設計時確定的適用於其功能運行的各類條件的總稱,包括設計運行範圍、車輛狀態和駕乘人員狀態等條件。其中,設計運行範圍(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駕駛自動化系統設計時確定的適用於其功能運行的外部環境條件,一般包括:1)道路邊界與路面狀態;2)交通基礎設施;3)臨時性道路變更;4)其他交通參與者狀態;5)自然環境;6)網聯通信、數字地圖支持等條件。

第三十八條 本規範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規範(試行)》(工信部聯裝〔2018〕66號)同時廢止。

附件:

1.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通用檢測項目

2.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

3.智能網聯汽車示範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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