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三都水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三都水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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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2005年3月12日三都水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6年1月23日三都水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改通過 2016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三章 城鎮設施、環境衛生和綠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管理,推進城鎮化建設,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縣城及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建制鎮。
城鎮規劃區,是指城鎮建成區及城鎮發展需要規劃控制的區域。
城鎮管理,是指對城鎮規劃、建設、園林綠化、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市容市貌、污染防治、城鎮交通和集鎮等的管理。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的投入。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縣內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參與、監督城鎮建設和管理。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縣城規劃區內市容市貌、市政道路、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理部門負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城鎮供水、排水、污水處理等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城鎮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及社區的管理工作。
城鎮規劃區內的街道辦事處(社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所在地城鎮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和鎮人民政府對在城鎮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縣城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在報州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在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縣城所在地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建制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依法報批後實施。
依法制定的城鎮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修改和廢止。
第八條 城鎮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應當體現本地特色和民族風格,保護文物古蹟。
第九條 城鎮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批准的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按程序報批。
城鎮規劃區內的市政道路、廣場、綠地、防汛通道、高壓供電走廊,以及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公共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條 城鎮規劃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將學校、醫院、公共廣場、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電、供氣、消防、通信、廣播電視、環境綠化、環境衛生、商貿市場、地上停車場、地下停車場、洗車場、公廁、污水和垃圾收集處理等設施統一規劃設計,先地下工程,後地上工程,分步實施。
第十一條 河道沿岸的建設,應當服從城鎮、防洪和環保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填堵河道。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設置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或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第十二條 城鎮規劃區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施工許可證等;建設項目涉及河道管理範圍的,應當取得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前款規定的各類證書不得買賣或者轉讓。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核發之日起2年內,建設項目未取得投資主管部門批准文件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2年內,建設項目未取得土地批准文件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2年內,建設項目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申請延期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可以延期一次,時間不得超過2年。
第十三條 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不得影響相鄰建築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風和採光。舊城改造區建築間距,按建築高度計算確定兩相鄰建築間距,主要採光面不應小於1﹕0.6。
工程建設應當按審查後的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審批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在城鎮規劃區內的房屋,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加層、加寬、增設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立面、功能和色彩,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
未經批准,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房屋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給予安裝水、電、有線電視等設施。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放線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實施。建設工程驗線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基礎工程完工,須復驗無誤後,方可繼續施工。建設工程竣工後應進行規劃核實和竣工驗收,合格後方能使用。
第十五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不得影響城鎮規劃的實施。
城鎮規劃區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臨時建設使用土地,應當向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應當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改變為永久性建築。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並掛牌公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批准期限屆滿之日前,應當自行拆除。
第十六條 城鎮規劃區內新區開發、舊城改建需要拆除或徵收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或者安置;並在補償或者安置後,依法在規定限期內拆除。
第十七條 禁止在城鎮規劃區內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進行開礦採石、挖砂取土、挖掘坑塘等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行殯葬改革,加強公墓、殯儀館和其他殯葬服務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禁止在城鎮規劃區內亂埋亂葬。
第三章 城鎮設施、環境衛生和綠化管理
第十九條 自治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用設施和市政道路的管理和養護,保持安全、整潔、完好。
第二十條 市政道路按規定設置的街名標誌、交通標識、照明、通信、消防、車輛停靠、安全防護欄和環境衛生等公共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或者損壞。
城鎮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線路的設置應當整齊有序,規範安裝;鼓勵建設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管線入地,實施管線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一條 超限車、鐵輪車、履帶車需通過市政道路的,事先須徵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並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二十二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的建築物外牆立面裝飾和沿街門店的門頭牌匾、設置的戶外廣告物以及非廣告的霓虹燈、標牌、電子顯示牌、實物照景、宣傳欄等戶外設施,應當按照自治縣城市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形式、規格設置。禁止跨道路架設廣告牌。
城鎮規劃區內的沿街建築物外牆立面裝飾和門店的門頭牌匾應當體現民族風格和文化特點。
設置戶外設施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的,應當及時修復。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市民發布個人信息。
第二十三條 在縣城規劃區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上懸掛、張貼公益性宣傳品,應當提前將活動期限、活動範圍報自治縣城市管理部門同意,並在期滿前自行清除。
禁止在市政道路、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和其他設施上牽繩掛線、刻畫、噴塗招貼物和有礙市容的字、畫。
第二十四條 在縣城規劃區內行使的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營運車輛搭載乘客應當在規定的站、點停靠。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設置障礙物阻塞城鎮交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設置、占用、撤除停車泊位。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市政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在城鎮規劃區內的在建工程應當圍場作業,不得占用市政道路堆放建築材料和建築垃圾;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經自治縣城市管理部門同意。
經批准搭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城鎮規劃區內的人行道上擺攤設點;沿街門面不得向外延伸另設攤點、堆放貨物,搭蓋風雨棚。
禁止在校園門口擺攤設點、學校周圍開設娛樂場所。
第二十七條 在縣城規劃區內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不得帶泥上路。
客運車輛、施工運輸車輛等應當按照規定線路行駛。
運輸煤炭、砂石、渣土、泥漿、垃圾、糞便等的車輛應當封閉或者採取覆蓋措施,散落、滲透的,應當立即自行清除。
第二十八條 市政街道、公共場所、居民生活區應當設置垃圾存儲設施或垃圾轉運站。生活垃圾必須倒入垃圾存儲設施。
建築產生的垃圾由施工單位或個人按照規定處置或者清運到垃圾場或指定的地點。禁止在運輸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傾倒。
第二十九條 在市政街道、車站、碼頭、廣場、河道、綠地等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晾曬腐爛發臭物品,傾倒垃圾、糞便、污水等廢棄物;
(二)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殼果皮、紙屑、煙頭等廢棄物;
(三)擺攤經營、清洗和修理車輛;
(四)敞放牲畜、家禽;
(五)其他有礙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自治縣人民政府限定的時間、地點和種類等要求燃放,不得在禁止燃放區域燃放;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應當按照舉辦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等實施分級管理。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縣城居民集聚區、學校、醫院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噪音器材。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的組織者,以及文化娛樂活動場所、體育館(場)、集貿市場、商店、餐飲店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將噪聲值控制在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內。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限制作業時間,並採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噪聲,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影響。
第三十二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區域責任管理:
(一)縣城區主次幹道由自治縣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背街小巷、公共院落由所屬社區負責;
(二)公共廁所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三)車站、碼頭、廣場、賓館、集貿市場、個體經營店(戶)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和經營者負責;
(四)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由權屬單位負責;
(五)烈士陵園、旅遊景點由其管理機構負責。
第三十三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城區綠化用地面積不低於建設用地面積的35%,舊城改建區不低於25%。
縣城規劃區內綠化的樹種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古樹名木,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檔,設立標誌,加強管理和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或損壞城鎮樹木、花草和其他綠化設施。
第三十四條 城鎮規劃區內環境綠化實行區域責任管理:
(一)縣城街道、公共綠地及江河兩岸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
(二)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區,由建設單位或產權人負責;
(三)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由權屬單位負責;
(四)住宅小區由小區管理單位負責;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內,由居民自行負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阻礙行洪的障礙物,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依法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無法清除的,應當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可處以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處以臨時建設工程造價1倍以下罰款;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拆除。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城鎮規劃區內亂埋亂葬的,由自治縣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三)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履行,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到期未清除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部門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除或者拆除,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依法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三)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部門代為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將垃圾倒入垃圾存儲設施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規定處置或者清運建築產生的垃圾到垃圾場或指定地點的,對個人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在運輸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傾倒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部門代為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清除,可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林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補栽,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鎮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 12 日三都水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三都水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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