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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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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三都水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三都水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三都水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三都水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三都水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3月27日三都水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2年11月5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三都水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轄區內水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着漢族和布依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三合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族人民進行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應當受到尊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牌匾使用水文和漢文製作。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國防教育,重視民兵預備役建設,依法做好徵兵、優撫和安置工作,支持駐縣部隊建設。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統領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圍繞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主題,堅持改革開放,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為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科技進步、民族團結、社會穩定、人民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而奮鬥。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水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照選舉法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水族人員不低於半數,其他民族人員也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水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縣長由水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水族人員不低於半數,其他民族人員也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水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其他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儘量配備水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和檢察案件。法律文書的製作統一使用漢語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設置工作部門,並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地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從水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中大量培養、使用各級幹部、各種專業技術人才,並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使用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配備水族和其他少數民族領導幹部,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水族幹部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在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水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予以照顧。

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水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統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國土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自治縣享受重點項目耕地開墾費優先用於民族自治地方土地開發整理和開墾新耕地的照顧;自治縣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宏觀經濟政策的指導下;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自治縣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領域的建設和國有、集體企業改制。

第二十條 自治縣堅持可持續發展,發揮自治縣資源優勢,合理調整經濟結構,以農業為基礎,發展工業和旅遊業等產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加強基礎設施建設。

自治縣享受國家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推進城鎮化進程。規劃和建設應當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點,保護和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區和建築。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開發資源或者進行建設,應當注意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自治縣徵收的排污費,專項用於環境保護。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新階段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礎地位,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護土地承包經營的各項權利。保護農民依法自願、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鼓勵承包經營者實行多種形式的合作與聯合,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

自治縣依靠科學技術,調整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發展糧食生產,實行多種經營,發展高效農業、特色農業、生態農業,推進農業產業化進程。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對森林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實施科技興林,實行封山育林、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植樹造林。實行採伐限額制度,禁止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嚴防山林火災。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

自治縣依照法律規定,確定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和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可以繼承、轉讓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鼓勵單位和個人承包宜林荒山,植樹造林,培育森林資源,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復費專項用於發展林業,並享受國家生態建設的補償。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保護、開發和利用草場資源,發展生態畜牧業。建立和完善畜禽品種改良、疫病防治、飼料及畜禽產品加工、貯運、銷售等服務體系。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水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實行禁漁期制度。嚴禁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水產資源的行為。

鼓勵、扶持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河流、山塘、水庫、稻田發展漁業和其他水產養殖。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實行屬地管理,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開發利用。依託堯人山國家級森林公園、民族風情等旅遊資源,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和旅遊項目的建設,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業。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自然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礦產資源,在自治縣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照顧當地群眾的利益。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扶貧開發工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重點支持貧困鄉村通水、通電、通路、通廣播電視和通電話等,實行易地搬遷和生態移民,幫助貧困鄉村和貧困群眾逐步改善基本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鄉鎮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從資金、信貸、物資、稅收上給予照顧;在技術、信息、產品運銷等方面提供服務,大力促進鄉鎮企業的發展。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建,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多渠道籌集資金,建設和改造鄉村公路,加強養護和管理,保障公路暢通,加強都柳江航道治理,發展交通運輸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發展郵政、電信、通信等事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科學規劃,合理開發,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加強水土保持,防治洪澇、乾旱等自然災害和地質災害。

自治縣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徵收的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加強城鄉市場的建設和管理,發展城鄉集市貿易,加強市場監管,規範市場秩序,促進商品和物資的流通。

自治縣扶持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的發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稅收、金融、則政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擴大對外開放,加強對外交流與合作,鼓勵企業參與市場競爭,發展對外貿易。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到自治縣投資創業,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於本地方的企業、事業。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源建設,增收節支,加強財政監督和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財政體系,發揮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縣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支持自治縣財政保證自治縣的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縣在執行財政預算的過程中,因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使自治縣財政減收的,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自治縣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 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專款,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鼓勵縣外金融機構在自治縣內開辦業務,引導金融機構支持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審計機關依法獨立審計,加強審計監督工作。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稅務工作,根據國家稅法規定,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教育方針,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決定自治縣教育發展規劃和各級各類學

校的設置、辦學形式、教學用語等。

自治縣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發展高中教育、職業教育、學前教育、特殊教育、成人教育和現代遠程教育,辦好師範教育。各級各類學校推廣普通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教育經費投入,不斷改善辦學條件。鼓勵、支持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事業。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寄宿制學校(班),辦好民族中、小學校。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教師隊伍的建設,逐步改善教師的生活和工作條件,尊師重教,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資金投入,保護名勝古蹟、文物、民族文化遺產和烈士陵園,加強文化生態博物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之鄉和民族文化村寨的保護和建設;發掘民族民間文化資源,培養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支持民族民間文化進校園。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搶救、保護、搜集、整理水書、文獻、典籍等物質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自治縣科技服務體系和科學普及體系,加大科學技術投入,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引進和推廣先進適用科學技術,促進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發展科學技術事業。鼓勵自主創新,保護知識產權。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對公共衛生事業的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加強婦幼保健工作,依法加強藥品質量和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傳染病、地方病,建立健全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的防範和應急處理機制。

自治縣加強對民族醫藥資源的保護和開發,促進民族醫藥發展。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現代體育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執行國家對少數民族計劃生育的政策,實行優生優育,嚴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長,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社會救助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一 條本條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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