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口岸服務條例
上海口岸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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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口岸服務條例
(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口岸開放
第三章 通關服務優化
第四章 口岸環境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口岸開放,提高口岸通關效率,保障口岸安全暢通,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口岸,是指供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國(關、邊)境的港口、機場、車站等。
第三條 本市口岸開放、通關服務優化、口岸環境保障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在國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加強對本市口岸工作的領導,統籌推進上海口岸的建設和發展。
第五條 市口岸服務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口岸管理和通關協調服務工作,推進口岸環境的優化完善,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發展改革、建設交通、商務、經濟信息化、規劃國土、交通港口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規範和優化行政程序,協同實施本條例,為口岸運行提供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務。
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等口岸檢查檢驗機構(以下統稱「口岸查驗機構」)依法做好上海口岸檢查檢驗、監督管理等工作,並協同落實上海口岸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國際貨運代理、國際船舶代理、報檢報關代理等中介服務機構的自律管理,監督會員的經營活動,指導會員提高相關中介服務的專業水平和能力。
第二章 口岸開放
第七條 市口岸服務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建設交通、交通港口、商務、財政等部門根據上海對外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上海口岸開放規劃。經徵求口岸查驗機構、相關區縣人民政府、本市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管理機構等意見後,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和公布。
上海口岸開放規劃應當包括新開放口岸、擴大開放口岸以及口岸開放範圍內對外開通啟用的項目名稱、位置、預測吞吐量、口岸查驗機構及其人員配備的需求測算等。
上海口岸開放規劃作為專項規劃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是實施口岸開放管理的依據。
第八條 上海口岸開放規劃應當與本市港口、機場、鐵路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本市有關部門在編制港口、機場、鐵路等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市口岸服務部門意見。
第九條 對列入上海口岸開放規劃的港口、機場、車站等建設工程,市口岸服務部門應當會同口岸查驗機構、本市有關部門和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協調落實口岸現場查驗設施和非現場配套設施的建設要求。
口岸現場查驗設施和非現場配套設施,應當按照「保障監管、便利通關、資源集約、合理適當」的原則建設和配備。
第十條 對列入上海口岸開放規劃的港口、機場、車站等建設工程,口岸現場查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投資和統一建設。
本市有關部門在辦理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投資項目審批(核准、備案)和建設工程設計文件審查手續時,應當徵求市口岸服務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新開放口岸或者擴大開放口岸的,由市口岸服務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審批。
新開放口岸或者擴大開放口岸經國家批准後,由市口岸服務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預驗收;預驗收合格的,報請國家口岸主管部門組織正式驗收。
第十二條 臨時開放口岸或者在非開放區域臨時進出的,由市口岸服務部門按照規定程序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經批准後,由市口岸服務部門協調保障口岸查驗機構開展檢查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在口岸開放範圍內,碼頭、航站樓、車站等作業區需要對外開通啟用的,由作業區運營單位向市口岸服務部門提出。對外開通啟用的作業區,應當符合上海口岸開放規劃,具備相關主管部門認可的工程立項手續及生產運行條件,其口岸查驗配套設施等查驗和監管條件應當符合口岸查驗監管要求。
市口岸服務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牽頭,會同口岸查驗機構對作業區生產、安全、查驗和監管條件等進行驗收,並應當在驗收合格後五個工作日內報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對外開通啟用,並報國家口岸主管部門備案。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對外開通啟用的碼頭、航站樓、車站等作業區擴建、改建的,應當按照前兩款規定辦理對外開通啟用手續。
第十四條 在口岸開放範圍內,未對外開通啟用的碼頭、航站樓、車站等作業區因口岸建設、應急保障、科研考察等特殊情形,確需臨時接靠國際交通運輸工具的,作業區運營單位應當提前向市口岸服務部門提出。臨時接靠的作業區, 應當具備相關主管部門認可的生產運行條件和基本的查驗監管條件。
市口岸服務部門應當及時牽頭辦理臨時接靠手續,協調保障口岸查驗機構開展檢查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市口岸服務部門應當會同口岸查驗機構、本市有關部門定期對口岸現場查驗設施條件和吞吐運能、通關業務量、服務能力等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協調落實相應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通關服務優化
第十六條 本市依據上海口岸布局,設立集中通關服務場所,方便辦理通關申報和相關的稅務、外匯、金融等業務。
市口岸服務部門應當組織口岸查驗機構和相關單位進駐集中通關服務場所聯合辦公,並建立日常運行協調機制,推進通關服務場所完善功能、優化服務。
本市電力、通信等相關企業應當做好集中通關服務場所的電力、通信等服務保障工作。
第十七條 本市推進電子口岸信息平台的建設、運營和發展,支持口岸查驗機構、口岸運營單位提高通關申報、查驗、放行、後續監管等環節的信息化應用水平。
市口岸服務、經濟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會同口岸查驗機構、本市有關部門、口岸運營單位將通關業務流程和相關信息數據整合進電子口岸信息平台,推進通關信息兼容共享。
第十八條 本市支持口岸查驗機構優化通關流程、完善通關服務,促進旅客通關便捷和貿易便利化。
市口岸服務部門應當加強通關協調服務,推進口岸查驗機構、本市有關部門、口岸運營單位加強通關各環節的聯動協作,及時協調處理影響通關日常運行的各類問題。
對影響通關效率和涉及通關模式創新的重大問題,市口岸服務部門應當會同相關單位提出解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協調推進。
第十九條 本市建立重要國際會議、重大國際賽事、大型國際展覽等重大活動的通關服務保障機制。
針對重大活動的特點和通關需求,市口岸服務部門應當會同口岸查驗機構、本市有關部門、口岸運營單位共同開展通關服務保障工作,必要時制定專項方案,確保重大活動通關安全便捷。
第二十條 對口岸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間的保稅貨物流轉,市發展改革、口岸服務等部門和本市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口岸查驗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保障安全和方便貨物進出的原則,合理確定監管流程和監管方法,建立保稅貨物便捷流轉的監管模式。
第二十一條 本市根據區域經濟發展特點和外省市口岸通關合作需求,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口岸跨區域合作機制,提升上海口岸服務長三角、長江流域和全國的功能。
市口岸服務部門應當協調配合口岸查驗機構創新區域通關監管模式,優化旅客、貨物中轉流程,擴大區域通關便利措施的適用範圍。
市建設交通、交通港口、口岸服務等部門應當與外省市相關部門加強口岸物流協作,推進江海直達、鐵海聯運、水水中轉、陸空聯運等多式聯運發展,支持口岸運營單位、航運企業跨區域合作。
第四章 口岸環境保障
第二十二條 市口岸服務、公安、交通港口、商務、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協同口岸查驗機構加強口岸風險的預警防範,配合做好打擊走私、防範非法出入境、防控衛生疫情、管控危險貨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
口岸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處理本單位存在的可能引發口岸安全事件的問題,並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本市港口、機場、車站等口岸的突發事件應急指揮責任單位應當制定和落實口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應急演練,完善應急處置機制。
第二十三條 本市建設交通、公安、交通港口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口岸及其周邊的道路、堆場等設施的建設管理,加強口岸集疏運協調配合,及時疏導旅客、貨物以及嚴重道路交通堵塞等情況,保障口岸進出暢通。
第二十四條 市經濟信息化、口岸服務、商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等部門應當會同口岸查驗機構、人民銀行、外匯管理部門建立企業誠信信息共享機制,推動誠信標準互認,並協同實施以企業誠信度為基礎的口岸通關分類監管制度。
第二十五條 市發展改革、工商、商務、交通港口、口岸服務等部門應當協同口岸查驗機構引導國際貨運代理、國際船舶代理、報檢報關代理等中介服務機構發展,規範中介服務機構的經營行為,加強中介服務市場的監管。
第二十六條 市口岸服務部門應當組織編制上海口岸發展年度報告,反映口岸運行狀況、監管服務情況、通關創新措施等,並向社會公布。
市口岸服務部門應當定期會同市交通港口、商務、外匯管理等部門和口岸查驗機構匯總上海口岸運行相關數據,加強對口岸運行情況的分析監測。
第二十七條 市口岸服務部門應當支持口岸查驗機構健全通關服務窗口業務規範,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推進口岸查驗機構和口岸運營單位開展文明口岸共建工作。
市口岸服務部門應當組織本市相關行業協會、企業定期對口岸服務情況進行評價;對評價中發現的問題,由市口岸服務部門協調、督促相關單位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在口岸開放範圍內,碼頭、航站樓、車站等作業區的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未辦理對外開通啟用手續擅自接靠國際交通運輸工具,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未辦理臨時接靠手續擅自接靠國際交通運輸工具的,由市口岸服務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在口岸開放範圍外,碼頭、航站樓、車站等作業區的運營單位未辦理口岸開放手續,擅自接靠國際交通運輸工具的,由市口岸服務部門予以制止,並報國家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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