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關於舉行聯合軍事演習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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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吉爾吉斯共和國、俄羅斯聯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以下稱各方),

  恪守《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以及公認的國際法準則,

  遵循2002年6月7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憲章》,2001年6月15日簽署的《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上海公約》,

  致力於共同保障上海合作組織有效應對上海合作組織範圍內威脅和平、安全以及穩定的局勢,包括通過各國國防部門的相互協調行動,

  為此願意舉行聯合軍事演習(以下簡稱演習)並確定準備和舉行演習的法律和組織基礎,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在本協定中使用的概念,

  參加演習人員:指各方進入演習指揮機關的人員、參加演習的部隊人員和其他單位人員。

  演習指揮機關:指各方為準備和舉行演習臨時成立的指揮機關。

  部隊:指各方武裝力量參加演習的部隊和分隊及其指揮機關。

  其他單位:指各方參加演習或者協助演習的國家有關機關及其所屬分隊,其不屬於國家武裝力量的構成。

  部隊和其他單位人員:指部隊和其他單位在編的軍人和文職人員,以及其他被派往部隊和其他單位的人員。

  派遣方:指向接受方領土派出參加演習人員以及部隊和其他單位的可移動資產的一方。

  接受方:指在其領土上舉行演習的一方,或者派遣方參加演習人員以及部隊和其他單位的可移動資產通過其領土實施過境運輸的一方。

  第三方:指除派遣方、接受方之外的其他國家及其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及政府間國際組織。

  部隊和其他單位授權人員:指由各方授權機構任命的部隊和其他單位指揮員(首長)以及部隊和其他單位的其他人員。

  部隊和其他單位的可移動資產:指屬於派遣方資產,包括武器、軍事裝備、飛行器、軍用艦船和其他浮動工具、專門器材、彈藥、模擬器材、給養、醫療設備,以及舉行演習期間部隊和其他單位必需的允許臨時運入並在接受方領土使用的其他物資、器材和消耗品。

  不動產:指屬於接受方資產,接受方同意派遣方部隊和其他單位臨時使用的地段、鐵路、公路、訓練中心及靶場、機場、港口、海軍基地和駐泊地及其附屬建築和設施、固定通訊設施、固定的雷達和導航設施及其他基礎設施。

  損失:指人員死亡、身體損害或者其他健康損害(致殘),財產的毀損或者丟失。

  部隊和其他單位的駐地:指接受方劃定的供派遣方部隊和其他單位在演習期間臨時駐紮的地域。

  演習地域:指接受方劃出用於舉行演習的地域。

  移動路線:指部隊和其他單位及其可移動資產在接受方領土向其駐地和演習地域行進以及返回派遣方領土的空中、水上和陸地的運輸路線。

  主管部門:根據各自國內法,授權實施口岸出入境管理、偵查及審判以及實施檢疫和其他措施的各方國家機關。

  參加演習人員執行公務:指參加演習人員在演習準備和實施期間,在演習地域、部隊和其他單位駐地,以及在沿移動路線機動時,根據命令執行任務的行為。下列情形除外:

  ——擅自離開駐地或者演習地域;

  ——自願使自己處於中毒或者麻醉狀態。

  國界口岸:指用於對人員、交通工具、貨物、商品和動物進行邊防檢查、必要時進行其他檢查和邊境放行的用於國際運輸(國際飛行)的火車站、汽車站、航空港、機場、海運和水運港口內劃出的專門區域以及其他專門設置的場所。

  

第二條

  本協定的實施由各方授權機構負責。各方應將授權機構的清單以照會形式遞交本協定的保存機構和各方。

  

第三條

  一、各方通過協商,作出舉行演習的決定。每一方都有權自主決定自己參加演習的程度。

  二、一方如果不能參加演習,應當及時通知其他各方。

  三、根據演習的課題,除部隊外各方其他單位可以參加演習。

  

第四條

  授權機構為直前準備和舉行演習成立演習指揮機關。

  

第五條

  一、決定舉行演習後,通過各方授權機構磋商演習準備的有關事宜。

  二、磋商過程中,各方授權機構協商以下事項:

  (一)演習的目的、任務、企圖立案和訓練問題;

  (二)舉行演習的時間;

  (三)參加演習部隊和其他單位人員組成和人數,及其可移動資產清單;

  (四)部隊和其他單位的駐紮地域和演習地域;

  (五)部隊和其他單位駐紮地域的警戒方法;

  (六)需共同完成的演習各項準備工作及完成時限;

  (七)演習指揮機關設立地點和實施指揮工作的方法;

  (八)部隊和其他單位在演習地域集結的方式;

  (九)派遣方部隊和其他單位出入的國界口岸和時間;

  (十)派遣方部隊和其他單位在接受方領土上和演習地域移動(過境)的路線、方式和條件;

  (十一)向派遣方部隊和其他單位提供所需不動產、物資技術保障、醫療和生活公共服務的數量、方法和條件,以及向派遣方提供無償和有償服務的問題;

  (十二)邀請其他國家的觀察員觀摩演習的問題;

  (十三)演習的新聞報道問題;

  (十四)在演習準備和舉行過程中保密和指揮隱蔽性的問題;

  (十五)有關準備和舉行演習的其他問題。

  三、磋商的結果載入紀要並由各方授權機構代表簽署。

  

第六條

  接受方在準備和舉行演習過程中應當採取以下必要措施:

  防止並制止針對派遣方參加演習人員和可移動資產的一切違法行為。

  為派遣方部隊和其他單位及其可移動資產按移動路線的順利通行創造條件。

  

第七條

  派遣方在準備和舉行演習過程中應當採取以下必要措施:

  保證派遣方參加演習人員尊重接受方國家的主權、法律和風俗習慣,不干涉接受方內部事務,不在其領土上參與政治活動。

  制定在接受方領土上應當遵守的行為準則、規範和習俗,並通知到派遣方參加演習人員。

  保證所使用的接受方不動產、自然資源、文化設施和歷史古蹟完好無損。

  保證僅在與接受方商定的演習地域和移動路線上實施參加演習人員和可移動資產的移動。

  保證部隊和其他單位在接受方領土上的演習地域、駐地和移動路線內遵守接受方生態安全法規。

  

第八條

  一、對參加演習人員的醫療保障的組織和實施,包括治療、預防和衛生防疫措施等,各方應相互給予協助。

  二、對位於接受方領土上的派遣方參加演習人員的治療,按照以下方式實施:

  (一)常規治療由派遣方自費實施;

  (二)包括專門和特殊治療在內的緊急治療由接受方無償實施。

  

第九條

  一、接受方將依據各方授權機構磋商紀要規定的條件,根據派遣方申請,向派遣方部隊和其他單位提供鐵路、公路、海路、水路和空中交通工具,以及不動產、物資技術保障和生活公共服務及其他必需服務。

  二、如果沒有商定其他方法,各方獨自承擔在履行本協定過程中發生的費用。

  

第十條

  一、接受方承認派遣方的國內駕駛證件有效,並不再進行駕駛考試和收取費用。參加演習的公路交通運輸工具的駕駛員應當攜帶其國內駕駛證件。

  二、接受方免除派遣方部隊和其他單位運輸工具的強制保險義務。

  三、危險、大型、重型物資在接受方領土內的公路、鐵路運輸,應當按照有關各方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和接受方的法律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一、空中軍事運輸的組織實施需與各方負責國際空運的主管部門協商。

  二、航空器應當按照與接受方商定的國際航路(航線)和空域(飛行區)實施飛行。

  三、參加演習或者為演習實施軍事運輸的派遣方航空器,在接受方軍用或者民用機場的勤務保障及警戒,按照各方授權機構磋商紀要規定的條件實施。

  四、航空器沿國際航路(航線)的飛行管制由各方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按照各自負責的飛行情報區組織實施。

  五、根據本協定執行國際運輸任務的航空器的飛行安全,按照各方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和飛行時所在方的法律予以保障。

  六、出現緊急情況(如自然災害、不良飛行氣象條件、航空器故障等)時,各方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應當向航空器提供幫助,包括提供迫降備用機場。各方無償提供人力和物力保障航空器的搜尋救援。

  

第十二條

  一、派遣方的軍用艦船和輔助艦船進入接受方的領海、內水,應當按照各方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和接受方的法律組織實施。

  二、接受方向派遣方軍用艦船和輔助艦船提供引航保障、拖船保障和港口勤務保障,應由各方主管部門協商組織實施。

  三、出現緊急情況(如自然災害、不良氣象條件、軍用艦船和輔助艦船故障等),在有關方提出請求時,各方的海洋(河流)交通管制部門應當向有關方的軍用艦船和輔助艦船提供幫助。各方無償提供人力和物力保障搜尋救援。

  

第十三條

  經與接受方協商,在無償條件下,派遣方部隊和其他單位可以使用自己的通訊系統,包括在必要時鋪設通訊電纜、架設無線收發裝置、使用必需的無線電頻率。經與接受方協商,派遣方部隊和其他單位可以無償或者以優惠價格接入接受方電話、電報、傳真等通訊網。

  

第十四條

  派遣方參加演習人員因參加演習臨時處於接受方領土期間,不受接受方有關外國公民護照、簽證、移民及居留和行動規定的法律限制。但不得認為派遣方參加演習人員獲得了在接受方領土常住的權利。

  

第十五條

  一、派遣方部隊和其他單位依據向接受方提供的人員名單和可移動資產清單在與接受方商定的國界口岸進出接受方國界。該人員名單和可移動資產清單用派遣方和接受方國家文字書寫,經派遣方授權機構確認,並指明進入接受方領土的目的和停留期限。

  二、派遣方至少於進入接受方國界45日之前向接受方授權機構提供派遣方部隊和其他單位的人員名單和可移動資產清單,以便接受方授權機構提前與己方主管部門協商。

  三、部隊和其他單位的人員名單和可移動資產清單應按本協定附件1和附件2的格式製作。

  四、參加演習人員在出入派遣方和接受方國界時,須出示在派遣方境內有效的證明其身份的證件。

  接受方承認派遣方參加演習人員的有效公民身份證件。

  五、根據接受方的法律,派遣方參加演習人員中的個別人員可不被獲准進入接受方領土。

  六、參加演習人員攜帶個人自用物品及外匯入出接受方國界時應當符合接受方的法律。

  七、根據部隊和其他單位的可移動資產清單,接受方海關簡化辦理可移動資產入出接受方海關的通關手續和海關檢查,並免予各類限制,免除關稅和各類稅費。

  八、各方的海關有權按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法,對參加演習人員進行人身檢查和物品檢查,沒收法律禁止或者限量出入境的物品,部隊和其他單位的可移動資產清單內的物品(物資)除外。

  九、部隊和其他單位的有專門識別標誌的公文袋不受海關檢查。專門識別標誌應當提前提交派遣方和接受方主管機關。攜帶上述公文的信使應當持有部隊和其他單位授權人員簽署的、證明其職責並准許其傳送公文的命令。

  

第十六條

  一、接受方主管部門根據本國法律有權對派遣方部隊和其他單位人員(包括自用物品)和可移動資產進行檢疫,並簡化和優先辦理檢疫手續。

  二、接受方授權機構應當事先通知派遣方授權機構關於在接受方領土內可能進行的檢疫措施及其目的、方法和期限。

  

第十七條

  一、接受方對派遣方部隊和其他單位的可移動資產免於徵稅。

  二、派遣方參加演習人員在演習期間處於接受方領土時,其自派遣方所得的獎金和其他收入的徵稅應當按照派遣方稅收法規實施。


  

第十八條

  一、各方部隊和其他單位的軍人在演習時通常應當着軍裝,並佩帶所屬國家武裝力量的識別標誌;文職人員應當佩帶各方授權機構商定的識別標誌。

  二、經過各方授權機構協商,可為參加演習人員規定統一的識別標誌。

  三、各方部隊和其他單位的交通工具、軍事裝備及其他裝備在演習期間應當帶有明顯的登記編號及顯示其國籍的識別標誌。

  

第十九條

  一、派遣方參加演習人員只有在演習地域執行受領任務以及在部隊和其他單位駐地履行警衛職責時,才允許攜帶武器。派遣方應當考慮接受方有關攜帶和使用武器的規定。

  二、根據派遣方武裝力量的現行規定,派遣方部隊和其他單位有權對駐地採取適當措施進行警戒。上述規定應當預先通知接受方授權機構。

  三、派遣方部隊和其他單位在演習地域外移動時,由接受方負責警戒。

  四、派遣方部隊和其他單位的武器、彈藥丟失以及參加演習人員未在規定時間返回駐地的情況,應當及時通知接受方。

  

第二十條

  一、參加演習人員執行公務時,對部隊和其他單位造成的損失,各方均放棄提出賠償要求。

  二、參加演習人員非執行公務時,對部隊和其他單位造成的損失,其賠償辦法由有關各方主管部門另行協商解決。如無法通過協商解決賠償事宜時,接受方有權根據本國法律處理。

  三、派遣方參加演習人員給接受方自然人或者法人造成的損失,其賠償辦法由有關各方主管部門另行協商解決。如無法通過協商解決賠償事宜時,接受方有權根據本國法律處理。

  四、相關各方對本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損失都負有責任,且責任程度無法確定時,其賠償由有關方均攤。

  

第二十一條

  一、部隊和其他單位或者其人員給第三方造成損失的賠償,根據下列規定處理:

  (一)適用接受方的法律。接受方相應司法機關作出的賠償或者拒絕賠償的已生效的裁決,具有最終法律效力。

  (二)接受方可以組織有關方協商解決第三方的賠償要求。

  二、用接受方的貨幣支付賠償金。

  三、各方在收集證據和根據本條公正處理賠償要求方面進行合作。根據各方的決定可成立委員會,調查對第三方造成損失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一、關於派遣方參加演習人員的司法管轄問題,各方遵循以下原則:

  (一)當參加演習人員實施危害派遣方或者其公民的犯罪以及在執行公務時實施犯罪,由派遣方行使司法管轄權;

  (二)當參加演習人員實施犯罪不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時,由接受方行使司法管轄權。

  二、在派遣方部隊和其他單位駐地發生的針對派遣方或者其參加演習人員的、未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派遣方可以進行初步調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後,按本協定規定執行。

  三、有關各方主管部門在調查、收集和提供與犯罪有關的證據,以及參加演習人員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指控犯罪的人所處地點的確定(通緝)、拘留和逮捕(羈押)時,彼此予以協助。

  四、各方部隊指揮員和其他單位領導在職權範圍內也有權直接進行聯繫。

  五、派遣方應當立即通知接受方,關於接受方參加演習人員或者其他人員被拘留的情況。

  六、接受方應當立即通知派遣方,關於派遣方參加演習人員被拘留的情況。

  七、在發生拘留、逮捕(羈押)和其他訴訟行為,以及移交參加演習人員和其他人員或者提供司法協助時,各方遵循本國法律和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

  八、接受方追究派遣方參加演習人員刑事犯罪責任時,派遣方有權派出代表旁聽法庭審理。被追究人有權要求:

  (一)及時、迅速的偵查和審判;

  (二)自刑事追究開始起,獲得其被控告的罪行的具體罪行的信息;

  (三)與控方證人和其他訴訟參加者對質;

  (四)吸收辯方證人參加(如果辯方證人處於接受方的司法管轄之下);

  (五)自己選擇律師援助或者無償律師援助;

  (六)翻譯服務(如被追究人認為有此必要);

  (七)與派遣方代表保持聯繫。

  九、各方可以互相請求移交或者接收有關參加演習人員實施犯罪的案件,此類請求應當予以迅速友善地處理。

  十、有關各方管轄權競合的刑事案件的偵查和審理結果,各方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國法律和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互相通報。

  

第二十三條

  一、各方不得對外傳播演習指揮機關的工作方法、部隊和其他單位的作戰方法、武器和軍事裝備使用特點及其性能的信息,以及根據各方規定禁止傳播的有關演習的其他信息。

  二、每一方都不得利用演習中獲得的信息損害另一方利益。

  

第二十四條

  本協定的適用或者解釋出現的爭議和分歧,由各方通過磋商和談判加以解決。

  

第二十五條

  經各方同意,可通過單獨議定書的形式對本協定加以修改和補充。

  

第二十六條

  本協定不涉及各方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上海合作組織秘書處是本協定的保存機構。秘書處應於本協定簽署之日起15日內,將正式副本送交各方。

  

第二十八條

  一、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臨時適用。各簽約方在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國內程序後書面通知保存機構,本協定自保存機構收到最後一份書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無限期有效。

  三、每一方均可書面通知本協定的保存機構關於退出本協定的意向,在收到退出協定書面通知的12個月後,可以退出本協定。保存機構自收到退出協定的通知的30日內將此意向通知其他各方。

  本協定於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比什凱克簽署,正本一式一份,分別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代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吉爾吉斯共和國代表 俄羅斯聯邦代表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代表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代表
達尼阿爾·肯熱塔耶維奇·阿赫梅托夫 曹剛川 伊斯瑪伊爾·伊薩科維奇·伊薩科夫 阿納托利·愛德華多維奇·謝爾久科夫 舍拉里·海魯洛耶維奇·海魯洛耶夫 魯斯塔姆·薩伊納扎羅維奇·尼亞佐夫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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