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關於地區反恐怖機構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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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關於地區反恐怖機構的協定
2002年6月7日
關於修改二〇〇二年六月七日在聖彼得堡(俄羅斯聯邦)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關於地區反恐怖機構的協定》的議定書
2002年6月7日於聖彼得堡簽訂

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即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五日《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上海公約》各方(以下簡稱「各方」),

遵循聯合國有關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鼓勵國家間睦鄰友好關係及相互合作的宗旨和原則,

認識到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發展國家間友好關係,以及實現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構成威脅,

確信必須採取協調一致行動以保障各方領土完整、安全和穩定,包括通過加強合作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

根據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合作組織成立宣言》、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五日《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上海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和二〇〇二年六月七日《上海合作組織憲章》,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編輯]

本協定如下術語係指:

「官員」:各方派往地區反恐怖機構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工作並由主任任命擔任相應編制內職務的人員。

「代表」:派遣方賦予其以此身份在地區反恐怖機構理事會(以下簡稱「理事會」)履行職責的人員。

「工作人員」:各方派出的履行與代表活動有關職能的人員。

「館舍」:建築物或建築物的各部分及附屬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形式及屬誰。

「駐在國」:地區反恐怖機構總部或分部位於其境內的一方。

第二條[編輯]

各方建立上海合作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地區反恐怖機構(以下簡稱「地區反恐怖機構」),地區反恐怖機構總部設在吉爾吉斯共和國比什凱克市。

本組織成員國元首會議在必要時可在各方境內設立地區反恐怖機構的分部。

地區反恐怖機構分部及其工作人員的地位由本組織與駐在國政府簽訂的協定規定。

第三條[編輯]

地區反恐怖機構是本組織的常設機構,其目的是促進各方主管機關在打擊公約確定的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行為中進行協調與相互協作。

第四條[編輯]

地區反恐怖機構具有法人地位,有權以此身份:

簽訂合同;

獲得和支配動產和不動產;

開設各種外匯銀行賬戶和進行銀行結算;

向法院提起訴訟和參加法庭審理。

本條規定的權利由執委會主任(以下簡稱「主任」)代表地區反恐怖機構行使。

第五條[編輯]

地區反恐怖機構的活動經費由本組織預算撥出。地區反恐怖機構的財政制度由本組織有關預算問題的文件確定。

第六條[編輯]

地區反恐怖機構的基本任務和職能是:

(一)為本組織有關機構,以及根據各方請求準備有關加強合作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的建議和意見;

(二)根據一方請求,包括根據公約規定協助各方主管機關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

(三)收集和分析各方向地區反恐怖機構提供的有關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的信息;

(四)建立地區反恐怖機構資料庫,包括:

——國際恐怖、分裂和其他極端組織,其結構、頭目和成員、參與上述組織活動的其他人員,以及資金來源和渠道的信息;

——涉及各方利益的有關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的現狀、動態和蔓延趨勢的信息;

——向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提供支持的非政府組織和人員的情況信息;

(五)根據各方主管機關的請求提供信息;

(六)根據有關方請求,協助準備和舉行反恐指揮司令部演習及戰役戰術演習;

(七)應各方請求,協助準備和進行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的偵查等活動;

(八)協助對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述行為的嫌疑犯進行國際偵查以追究其刑事責任;

(九)參與準備有關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問題的國際法律文件;

(十)協助為反恐部隊培訓專家和教官;

(十一)參與籌備及舉行科學實踐會議、研討會,協助就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問題進行經驗交流;

(十二)與從事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的國際組織建立聯繫並保持工作接觸。

第七條[編輯]

地區反恐怖機構在活動中遵循本組織框架內通過的有關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的文件和決定。

地區反恐怖機構同各方主管機關相互協作,包括交換情報,並根據本組織其他機構的請求準備相關材料。

地區反恐怖機構資料庫的建立和運作制度,以及有關提供、交換、使用和保護相關信息的問題由單獨協定規定。

第八條[編輯]

各方確定各自與地區反恐怖機構進行相互協作的本國主管機關名單。

各方在完成為使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國內程序後三十天內以書面形式將此通知保存國。

任何一方對其主管機關名單作出變更,應書面通知保存國。

第九條[編輯]

根據本協定設立的理事會和執委會均為地區反恐怖機構的機關。理事會可建立必要的輔助機關。

第十條[編輯]

理事會由本協定各方組成。

理事會應保持不間斷地工作。為此各方應在地區反恐怖機構駐地派常駐代表。

理事會應定期召開會議,各方可酌情派代表參加,該代表可為有關主管機關負責人或其他特別代表。

本協定第六條所述的地區反恐怖機構的基本任務和職能的實施辦法由理事會確定。

根據本協定所述的地區反恐怖機構的職權,理事會可就包括經費問題在內的所有實質性問題通過具有約束力的決定。

理事會向本組織成員國元首會議提交地區反恐怖機構年度工作報告。

理事會就任何問題做出的決議,只要無任何一方反對,即視為通過。

理事會制訂自己的程序規則,包括理事會主席的選舉規則。

第十一條[編輯]

執委會由主任和確保地區反恐怖機構正常運作所需的人員組成。

主任是執委會的最高行政官員,以此身份出席理事會所有會議,同時履行執委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主任和副主任(一名或多名)由本組織國家元首會議根據理事會推薦任命。

主任和副主任(一名或多名)的任免程序由理事會確定。

主任有權就地區反恐怖機構職權範圍內他認為需由該機構研究的所有問題向理事會進行通報。

經理事會同意,主任可根據有關方在本組織預算中分攤會費的比例,任命各方公民為執委會官員,並且(或)根據合同僱傭各方公民來擔任。

執委會機構和在編人員名單由本組織成員國政府首腦會議根據理事會通過的主任的建議確定。

執委會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和其他官員在履行自己的職責時,不應徵詢或獲取各方權力機關或官方人士以及與本組織不相關的組織或個人的指示。

各方應尊重執委會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和其他官員職責的國際性,在其執行公務時不得向其施加影響。

第十二條[編輯]

執委會由各方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向執委會派出參加工作的人員組成。

行政技術人員同執委會之間的勞動關係按地區反恐怖機構有關駐在國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編輯]

地區反恐怖機構的財產和資產享有不受任何形式的行政或司法干預的豁免。

地區反恐怖機構的館舍、交通工具及檔案和文件,包括公文函件,不論在何地,都不應受到搜查、徵用和沒收,或受到影響其正常活動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干擾。

未經主任或其代理人的允許,或者未按照其同意的條件,駐在國有關權力和管理機關的代表不得進入地區反恐怖機構的館舍。

只有在徵得主任或其代理人的同意後,才可按駐在國有關權力和管理機關的決定進入地區反恐怖機構的館舍執行任何行動。

駐在國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地區反恐怖機構的館舍免受任何侵犯或遭受損失。

地區反恐怖機構的館捨不得用作任何一方依法緝捕的人員或應引渡給任何一方或第三國的人員的避難所。

地區反恐怖機構館舍不受侵犯權不得用於與本組織的職能或任務不相符的目的。

地區反恐怖機構有權使用密碼、信使和其他通訊手段,以保障傳遞信息的機密性。地區反恐怖機構有權通過信使或郵袋收發函件。信使和郵袋享有外交信使和外交郵袋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

所有公文郵袋須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並以裝載公文及公務用品為限。

信使應持有載明其身份及郵袋件數的官方文件。

第十四條[編輯]

地區反恐怖機構免繳駐在國徵收的一切直接稅、關稅及其他稅收,但具體服務的費用除外。

供地區反恐怖機構官方使用的財產和物品,在各方境內免除一切關稅、稅收和與此有關的稅費支付,但在有關海關機構規定的辦公地點和時間之外的運費、保管費、通關手續費和為國際組織提供的類似服務費除外。

第十五條[編輯]

本組織成員國元首會議可代表本組織明示放棄地區反恐怖機構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

第十六條[編輯]

一、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代表、工作人員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享有一九六一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規定的相關範圍和程度的特權和豁免。

二、官員和與其構成同一戶口家屬的地位與其國籍國或永久居住國使館外交工作人員及其家屬的地位相同。

三、如主任認為豁免有礙其行使司法權,且放棄豁免不會對提供豁免的宗旨造成損害,經理事會同意,可放棄官員的豁免。放棄主任或副主任(一名或多名)的豁免由理事會決定。放棄豁免概須明示。

四、本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自關於本組織及其機構的特權和豁免問題的單獨協定生效之日起失效。該協定將規定地區反恐怖機構、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官員、代表、工作人員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家屬的特權和豁免。

第十七條[編輯]

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和官員從地區反恐怖機構離任後,應返回各方派遣機關。

第十八條[編輯]

根據本協定享有特權和豁免的所有人員,在不損害其特權和豁免的前提下,必須尊重駐在國法律,並不得干涉該國內政。

第十九條[編輯]

各方承認地區反恐怖機構的官方文件、公章和印章。

第二十條[編輯]

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官員、代表、工作人員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家屬的工齡計算和退休保障,按派出方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辦理。

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官員、代表、工作人員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家屬的醫療和療養制度由本組織與駐在國政府之間的協定予以規定。

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官員、代表、工作人員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在各方境內,在支付市政管理、醫療、住宿、交通和其他服務的費用方面,享有駐在國公民的相應權利。

第二十一條[編輯]

地區反恐怖機構的官方語言為漢語和俄語,工作語言為俄語。

第二十二條[編輯]

經各方同意,可對本協定進行修改和補充,並以議定書的方式固定下來,該議定書構成本協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三條[編輯]

本協定不限制各方就本協定所涉的不違背其宗旨和目標的問題簽署其他國際條約的權利,也不影響各方在已簽署的其他國際條約中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編輯]

如解釋或適用本協定時出現爭議和分歧,有關各方通過磋商和談判解決。

第二十五條[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為本協定的保存國。保存國應在本協定簽署後十五天內將正式副本送交其他各方。

第二十六條[編輯]

本協定需經批准,自第四份批准書交存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本協定對公約締約國開放。

對於加入國,本協定自保存國收到其加入書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任何一方均可退出本協定,但應在準備退出之日前十二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保存國。保存國在收到要求退出的通知後三十天內將此情況通知其他各方。

本協定於二〇〇二年六月七日在聖彼得堡簽訂,正本一式一份,分別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代表:努爾蘇丹·納扎爾巴耶夫(簽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江澤民(簽字)
吉爾吉斯共和國代表:阿斯卡爾·阿卡耶夫(簽字)
俄羅斯聯邦代表:弗拉基米爾·普京(簽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代表:埃莫馬利·拉赫莫諾夫(簽字)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代表:伊斯拉姆·卡里莫夫(簽字)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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