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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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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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政府
有效期:2018年12月1日至今
2003年10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發布 根據2018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崇明東灘鳥類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含義)

  本辦法所稱崇明東灘鳥類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指為保護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經國務院批准依法在崇明東灘劃定的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崇明區人民政府負責保護區規劃的編制、保護區的建設及相關管理活動。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上海市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管理處(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處),負責保護區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對保護區環境保護實施指導和監督檢查。

  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保護原則)

  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以保護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為宗旨,實行科學規劃、分區控制、動態保護,並妥善處理好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六條(保護區規劃)

  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鳥類資源、自然環境狀況和保護的需要,會同崇明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保護區建設和發展規劃,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規劃部門平衡後,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保護區管理處應當制定與鳥類資源和自然環境保護有關的保護區年度控制計劃,報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保護區功能區域的劃分)

  保護區依法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三個功能區。

  第八條(保護區及區內功能區域範圍的調整)

  保護區及區內功能區範圍的調整,由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崇明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和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協調後,上報市人民政府。其中,涉及保護區範圍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涉及區內功能區範圍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界標的設置)

  保護區管理處應當按照經批准並公布的保護區及區內功能區範圍,在保護區內各功能區邊界的顯著位置,設置區域界標。

  第十條(核心區和緩衝區的管理)

  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禁止任何人進入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處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經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禁止在緩衝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處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經保護區管理處批准。

  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保護區管理處按照規定受理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其中涉及獵捕動物或者採集動物標本的,還應當取得相應的特許獵捕、狩獵或者採集證件。

  保護區管理處認為申請者開展的科研活動對鳥類資源保護有價值的,可以與申請者簽訂相關協議,約定科研成果的歸屬及使用等事項。

  從事第三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於活動結束後3個月內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處;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及時提交的,應當予以書面說明。

  第十一條(實驗區的管理)

  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在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保護區管理處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保護區管理目標。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保護區管理處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第十二條(禁止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未經批准擅自進入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鳥類等野生動物,或者擅自攜帶獵捕、捕撈工具進入保護區;

  (四)養殖、擅自採拾野生動物;

  (五)擅自占用保護區區域堆物;

  (六)擅自操控無人航空器具、系留滯空物進入保護區低空區域;

  (七)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標誌物及保護設施;

  (八)引入對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危害的外來物種;

  (九)其他損害自然環境的活動。

  第十三條(非常狀態下的進入)

  因防汛抗災或者災害性天氣影響緊急避險等進入保護區的,應當遵守保護區的各項規定。相關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退出保護區。

  第十四條(治安管理)

  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保護區設置公安派出機構,維護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十五條(經費)

  保護區的經費,來源於以下渠道:

  (一)財政撥給的專項資金;

  (二)接受的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捐贈;

  (三)國家允許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六條(表彰和獎勵)

  對在保護區的保護、建設、管理和有關的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七條(超標排污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實驗區內建設的項目設施,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未按要求提交成果副本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要求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由保護區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不服從管理和擅自進入保護區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服從保護區管理處的管理或者擅自進入核心區、緩衝區的,由保護區管理處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從事砍伐等禁止行為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保護區管理處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但情節較輕的,可以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保護區造成破壞且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法獵捕和引入外來物種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護區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鳥類等野生動物,或者引入對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危害的外來物種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從事養殖等禁止行為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攜帶獵捕、捕撈工具進入保護區,擅自採拾野生動物、占用保護區區域堆物,擅自操控無人航空器具、系留滯空物進入保護區低空區域,或者從事養殖活動的,由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委託保護區管理處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規定從事養殖、占用保護區區域堆物等破壞自然資源的活動,市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實施代履行。

  第二十三條(損壞標誌物或者保護設施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標誌物及保護設施的,由保護區管理處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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