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2003年)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編輯]為了加強對上海市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護區性質)
[編輯]上海市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以濕地生態系統為保護對象的河口濕地自然保護區。
第三條 (適用範圍)
[編輯]本辦法適用於保護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管理部門)
[編輯]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新區政府)受市政府的委託,主管保護區工作,負責保護區規劃的編制、保護區的建設及相關管理活動;上海市九段沙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署(以下簡稱九段沙管理署)是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保護區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負責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對保護區環境保護實施指導和監督檢查。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土地、農林、公安、漁政、海洋、港口、水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保護區範圍的確定)
[編輯]保護區範圍包括江亞南沙、上沙、中沙、下沙四個沙洲陸域以及周圍一定範圍內的水域,具體範圍由新區政府會同市環保局等有關部門提出方案,經市規劃局審核同意後,報市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
因地理環境變化等原因需要調整保護區範圍的,由新區政府會同市環保局等有關部門提出調整方案,經市規劃局審核同意後,報市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
九段沙管理署應當根據市政府批准的保護區範圍,在相應位置設置明顯界標。
第六條 (管理原則)
[編輯]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實行科學規劃、分區控制、統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七條 (資金來源)
[編輯]保護區的保護資金來源包括:
(一)財政撥付的專項資金;
(二)國內外組織、企業和個人的捐贈;
(三)國家允許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八條 (保護區規劃)
[編輯]新區政府應當根據保護區自然環境狀況和濕地生態保護的需要,會同市環保局編制保護區生態建設和發展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經批准的保護區生態建設和發展規劃,納入本市和浦東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新區政府在編制保護區生態建設和發展規劃過程中,應當採取適當的形式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並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條 (功能區域劃分)
[編輯]根據保護區生態發展特點,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三個功能區域。三個功能區域具體範圍的確定和調整,由新區政府提出方案,經市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報市政府批准。
九段沙管理署應當根據市政府批准的三個功能區域範圍,在相應位置設置明顯標誌。
第十條 (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的行為限制)
[編輯]在核心區內,除因科學研究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外,禁止開展任何其他活動。
在緩衝區內,除可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教學實習、標本採集等科研活動外,禁止開展任何開發利用活動。
在實驗區內,除可以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允許的活動外,還可以進行參觀考察、生態旅遊、原有物種以及珍稀動植物養殖等相關活動。但禁止開展嚴重影響水動力環境和破壞生態資源的開發利用活動。
第十一條 (教學科研活動的管理)
[編輯]在保護區內進行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教學實習、標本採集等教學科研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九段沙管理署提交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預定活動的時間、內容、規模、人數、範圍以及使用的設備等;
(三)計劃捕捉或者採集的動植物名稱、數量。其中,需要捕捉或者採集國家和本市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還應當提供有關管理部門發給的許可證件。
九段沙管理署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將審批結果和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需要進入核心區進行科學研究活動的,九段沙管理署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市環保局審批。市環保局應當在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通知九段沙管理署。九段沙管理署應當在接到市環保局的審批決定後,立即書面通知申請人。
九段沙管理署認為申請者開展的科研活動對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保護有價值的,可以與申請者簽訂相關協議,約定科研成果的歸屬及使用等事項。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活動的管理)
[編輯]在實驗區內開展參觀考察、生態旅遊、原有物種以及珍稀動植物養殖等開發利用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九段沙管理署提交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開發利用活動的名稱、內容、規模、期限以及選址的詳細理由;
(三)開發利用活動對環境和資源影響的評價。
九段沙管理署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新區政府批准。新區政府應當在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通知九段沙管理署。九段沙管理署應當在接到新區政府審批決定後,立即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及時報市環保局備案。
第十三條 (環境污染的防治)
[編輯]禁止在保護區及其鄰近區域新建大型的排污設施和設置廢棄物傾倒區。
保護區內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新區政府和九段沙管理署應當定期組織對保護區進行環境監測,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
第十四條 (環境污染事故的處理)
[編輯]因發生事故或者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護區環境污染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採取相關補救措施,消除污染或者避免污染事故的發生,並及時向九段沙管理署及有關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特殊物種的保護)
[編輯]九段沙管理署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保障中華鱘、白鱘、小天鵝、小青腳鷸等國家保護的珍稀動植物的安全,其聚集區域應當劃入核心保護區。
在水生生物繁殖區域和洄游線路,禁止進行圍墾、建壩等破壞水生生物繁殖環境和阻擋洄游線路的活動。
第十六條 (引進外來物種的控制)
[編輯]保護區禁止引進外來動物和草本植物。
為保護區生態建設需要引進外來木本植物的,應當由九段沙管理署提出,經市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方可引進。
第十七條 (封區措施)
[編輯]在保護區生態環境遭到嚴重損害或者為了保護珍稀動植物的需要,經新區政府批准,九段沙管理署可以對保護區內的部分區域採取封區措施。對封鎖的區域,除科研人員和必需進入的相關管理人員外,禁止任何其他人員進入。
採取封區措施的,九段沙管理署應當對外公告封區的時間和範圍,並報市環保局備案。
第十八條 (禁止行為)
[編輯]在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擅自進入保護區;
(二)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界標以及相關保護設施、設備;
(三)挖沙,擅自割青;
(四)捕撈、狩獵、採藥、燒荒,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損害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的活動。
第十九條 (非常狀態下進入)
[編輯]因防汛抗災、海難救助、緊急避險等原因進入保護區的,應當遵守保護區的各項規定,並在相關情形消除後,立即退出保護區。
第二十條 (罰則)
[編輯]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九段沙管理署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在保護區內進行教學科研活動的,責令其退出保護區,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在保護區內進行開發利用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開發利用活動,並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護區環境污染,不採取相關補救措施或者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擅自進入保護區或者從事可能損害濕地生態環境和生態資源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保護區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可處以 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界標以及相關保護設施、設備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可根據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在相關情形消除後,不立即退出保護區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管理人員違法行為的追究)
[編輯]有關管理人員在本辦法的執行過程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施行日期)
[編輯]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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