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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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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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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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口綜合管理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促進人口合理分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完善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統計、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公民都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計劃生育工作,並應當配備相應的專職或者兼職人員。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七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作為本市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對在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綜合管理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編制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統計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開展人口總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結構、人口遷移等人口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為制定人口發展規劃和人口綜合調控決策提供依據。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對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目標和責任,並對執行情況進行考評和獎懲。

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相關責任,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目標。

第十三條 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確定人口發展規模,調控常住人口總量。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育調節政策,穩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調控機制,合理控制人口機械增長。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時,應當控制中心城人口規模,引導城鄉人口合理分布。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和實施產業、住宅、交通、科學技術、教育、文化、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專業規劃時,應當與區域人口發展規劃相適應。

第十六條 本市制定、實施的生育調節、人口遷移、人口流動等制度和措施,應當有利於優化人口年齡結構,緩解人口老齡化。

第十七條 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母嬰保健工作,降低嬰兒死亡率和出生缺陷發生率,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於公民自願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的措施。

醫療保健機構在為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時,應當提供規範、優質的服務,並為當事人保守秘密。醫師和助產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預防和減少產傷。

第十八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民政等相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相互配合,開展生殖健康的宣傳、教育,倡導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強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識,做好艾滋病和影響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預防和治療工作。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開展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

第二十條 統計、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市戶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戶籍人口開展常規統計、抽樣調查、專項調查,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統計分析數據。

第二十一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系統。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系統應當納入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系統。

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本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系統相互提供與人口管理相關的數據,實現人口信息共享,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二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夫妻雙方共同負有實行計劃生育的責任,在作出生育決定時應當平等協商,相互尊重。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三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過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過一個子女,且雙方婚後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雙方婚前合計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且沒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雙方婚前均未生育過子女,婚後共同生育了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經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鑑定機構鑑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除前款規定的條件外,因特殊情況可以再生育的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從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遷入本市的少數民族公民,遷入前取得原戶籍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再生育子女證明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五條 一方為本市戶籍,另一方為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可以選擇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市居民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外國人結婚後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華僑、歸僑、僑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女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再生育申請表,並提供本條例規定的材料。

(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再生育申請表及本條例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受理意見,並將受理意見及全部申請材料報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三)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送的受理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再生育告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規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應當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戶籍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已有子女狀況的聲明。

屬於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供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鑑定機構的鑑定材料。

第二十九條 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人口出生變動趨勢,向社會公布人口出生預報信息。

公民可以根據人口出生預報信息,結合家庭實際,選擇生育時間和生育間隔。

第三十條 本市建立新生兒出生、死亡報告制度和終止妊娠統計制度。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新生兒出生、死亡的個案信息和終止妊娠的統計信息。

醫療保健機構、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上述個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一條 符合法律規定結婚的公民,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還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產假十天。生育假享受產假同等待遇,配偶陪產假期間的工資,按照本人正常出勤應得的工資發給。

第三十二條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第三十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歲以前,由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向其頒發《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以下簡稱《光榮證》)。

第三十五條 持有《光榮證》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獎勵:

(一)在子女年滿十六周歲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二)農民在調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時,其獨生子女按兩個人計算分配面積;

(三)在年老退休時,領取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

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持有《光榮證》的公民,其獨生子女在未滿十六周歲之前發生意外傷殘或者死亡,不願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助。

第三十七條 依法生育子女的婦女,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在制定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時,應當體現對獨生子女父母的優先照顧。

第三十九條 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報銷子女入托兒所、幼兒園的部分托費和管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徵收社會撫養費外,給予以下處理:

(一)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和產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二)持有《光榮證》的,應退回《光榮證》,終止憑證享受的一切待遇,並退回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所享受的獎勵;

(三)系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系其他人員的,所在單位可以給予紀律處分;

(四)系農民的,調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時,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積。

第四十二條 機構和個人開展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在本條例施行前結婚,且婚後未生育又未收養子女的夫妻,仍可以按照《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享受獎勵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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