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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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5年1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6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議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是法律賦予代表參與管理地方國家事務的權利。
第三條 處理代表議案是本市有關機關、組織的法定職責。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以及本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為代表醞釀、準備議案提供服務保障。
第四條 代表應當通過視察、專題調研、聯繫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等活動,圍繞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問題,提出議案。
第五條 代表議案的內容應當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範圍。
代表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案由應當明確清楚,案據應當充分合理,方案應當有具體內容。提出立法議案的,應當有法規草案或者立法要旨、主要內容及其說明。
代表議案應當由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並有領銜代表。議案的領銜代表應當向參加聯名附議的代表提供議案文本,附議代表應當審閱議案文本。代表經過集體討論,取得一致意見後簽名提出議案。
代表提出議案應當一事一案,使用市人民代表大會秘書處(以下簡稱大會秘書處)統一印製的代表議案專用紙,並通過「上海市人大代表議案網上處理系統」提交。
第六條 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下列事項,可以作為代表議案提出,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應當作為代表議案處理:
(一)制定、修改、廢止以及解釋本市地方性法規;
(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的關於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在本市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三)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的事項;
(四)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作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
(五)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下列事項不作為代表議案提出:
(一)中央國家機關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三)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四)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事務;
(五)其他不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第八條 代表議案一般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是指自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日起至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的代表議案提出截止時間提出的議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後形成的代表議案,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處理。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送交大會秘書處登記、分類後,由大會秘書處送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舉行時,由大會秘書處送市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
大會秘書處應當與提出議案的代表溝通、聯繫,聽取其意見,對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要求的,可以建議代表修改、完善後重新提出,或者改作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做好登記、分類工作,對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代表議案,可以建議代表修改、完善後重新提出,或者改作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在收到代表議案之日起十五日內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應當充分聽取提出議案的代表的意見,並在收到議案後的三十日內書面提出代表議案處理意見,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
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舉行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將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代表議案處理意見,同時送交大會秘書處,與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一併處理。
第十一條 大會秘書處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的處理意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代表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本次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本次大會議程。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審議通過的代表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印發大會全體代表。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本次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提出議案的代表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議案的說明,由主席團提交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對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匯總研究後,提出對代表議案審議情況的報告,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將該代表議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本次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大會閉會後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不作為議案的,由按照本規定第九條提出處理意見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書面告知代表,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列入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堅持提出該議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同意,大會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不列入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堅持提出該議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該議案的辦理工作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提出議案的代表過半數且不少於十人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不作為代表議案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主席團最後一次會議召開的四小時前向主席團書面提出複議要求。
主席團應當將代表的複議要求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研究,提出處理意見。主席團複議作出決定,或者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後的第一次會議上複議作出決定。複議的決定應當答覆提出議案的代表。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大會閉會後審議的代表議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在大會閉會後的三個月內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包括議案的主要內容,聽取和採納本市有關機關、組織和提出議案的代表意見的情況,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審議意見等內容。必要時可以以附件作詳細說明。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應當召開專門委員會會議審議代表議案,必要時可以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並邀請提出議案的代表參與,充分聽取其對議案的辦理建議。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涉及需要先徵求本市有關機關、組織的意見,再進行審議的事項時,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代表議案交由本市有關機關、組織進行研究。本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
本市有關機關、組織在研究代表議案時,應當先聽取領銜代表對議案的說明和對議案的辦理建議。
第十八條 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採納有關機關、組織和提出議案的代表的合理意見。對於切實可行的代表議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應當建議列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對於暫時不能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專門委員會可以建議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或者相關工作計劃,也可以建議作為常務委員會工作參考。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作出決定,將代表議案提請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議程,或者將代表議案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將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交本市有關機關、組織辦理。必要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將代表議案列入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工作計劃,或者作為常務委員會工作參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條 本市有關機關、組織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交付辦理的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辦理情況的報告,同時抄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包含有明確的辦理部門、措施、時間要求等內容的辦理方案。
本市有關機關、組織在辦理代表議案審議結果報告時,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對擬辦方案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本市有關機關、組織提出的辦理情況的報告,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經審議對辦理情況的報告不同意的,由有關機關、組織再作辦理,並在一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同時抄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本市有關機關、組織辦理情況的報告和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對本市有關機關、組織辦理代表議案審議結果報告的情況,應當進行督促檢查。
代表對本市有關機關辦理代表議案審議結果報告的情況,可以進行視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重大事項決定草案等吸納了代表議案有關內容的,應當在有關起草說明中予以闡述。
第二十四條 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通過「上海人大代表履職平台」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等向代表和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的提出和處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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