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設定行政處罰罰款限額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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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設定行政處罰罰款限額的規定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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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
設定行政處罰罰款限額的規定
(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8月11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設定行政處罰罰款限額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4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設定行政處罰罰款限額的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在沒有相應法律、法規的情況下,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一定數量的罰款,其限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據此,對本市此類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及有關事項作如下規定:
一、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的限額為三十萬元。
二、個別規章對某些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確需超過上述限額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三、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時,可以在罰款限額的規定範圍內,根據過罰相當的原則,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定不同的罰款幅度;根據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的不同情況,規定適當的罰款計算方法。
四、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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