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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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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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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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定

 

(2005年9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管委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監督檢查本市單位和職工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情況,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能。

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並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勞動保障、民政、人事、工商、房地資源、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三條 住房公積金由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可以在國家規定的最低繳存比例基礎上浮動確定。每年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和月繳存最高限額,由市公積金管委會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全面、準確掌握單位及其職工的相關信息,督促單位依法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註銷等手續。

工商、勞動保障和統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單位及其職工的相關信息。

第六條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係後即被新單位錄用的,原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到新單位。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係後尚未被新單位錄用的,原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入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職工被新單位錄用後,新單位應當自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啟封和轉移手續。

單位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封存、啟封等手續,職工可以憑有效證明材料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督促辦理,經督促單位在十日內仍不辦理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二十日內予以辦理。

第七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職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連續失業兩年以上且家庭生活嚴重困難,或者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也可以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用於支付房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服務費等費用。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餘額後,其依法享受社會保障的權利不受影響。

第八條 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餘額的職工,應當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單位出具的提取證明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積金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銀行(以下簡稱受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不准提取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職工購買、建造自住住房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貸款前繳存住房公積金達到規定期限;

(二)自有資金支付購房款不低於規定比例;

(三)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和貸款償還能力;

(四)無尚未還清並可能影響貸款償還能力的債務。

前款第(一)項中的規定期限、第(二)項中的規定比例,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擬訂,經市公積金管委會批准後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職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條件,參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十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應當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交貸款申請書和相關證明材料。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准予貸款或者不准貸款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准予貸款的,由受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不准貸款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單位被撤銷、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時,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應當依法予以清償。

單位分立、合併或者改制時,應當在明確其欠繳住房公積金的補繳責任主體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計算單位欠繳住房公積金的數額時,職工工資基數按照單位或者職工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確定;單位和職工均無法提供職工工資基數證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十二條 市公積金管委會在擬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等重大事項前,應當採取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或者通過媒體廣泛聽取單位和職工的意見。

第十三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託銀行應當於每年八月向單位和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憑證。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託銀行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信息化管理運作系統,為單位和職工查詢本單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提供便利服務。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受託銀行、單位和相關工作人員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四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每年三月底前,向社會公布經市公積金管委會審議的上年度住房公積金年報,包括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的情況、財務報告和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五條 受託銀行和擔保機構應當嚴格履行與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簽訂的委託合同,按照操作規範,為單位和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提供便利服務。

前款所稱擔保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對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貸款實施專業擔保的機構。

第十六條 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投訴、舉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後三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十七條 單位不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逾期不依法繳存住房公積金,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依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並可處違法所提款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並可處違法所提款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以欺騙手段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責令借款人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並可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或者處違法所貸款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企業、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在職職工,可以繳存補充住房公積金。

補充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和使用辦法,由市公積金管委會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用人員、自由職業者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辦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住房公積金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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