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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暫行規定/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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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暫行規定/1994年 上海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暫行規定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12月19日
發布於1997年12月19日
有效期:1994年12月1日至今
上海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2009年
1994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制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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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了控制吸煙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護環境,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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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衛生局(以下簡稱市衛生局)是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工作的主管機關。

  本市各區、縣衛生局負責本區域內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監督和管理。

  民航、鐵路、交通部門負責衛生防疫的機構,對管轄範圍內的禁止吸煙工作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三條(禁煙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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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市區域內的下列場所禁止吸煙:

  (一)影劇院和音樂廳的觀眾廳、錄像廳(室)、遊藝廳(室)、歌(舞)廳、音樂茶座室;

  (二)室內體育館(場)的觀眾廳和比賽廳;

  (三)圖書館的閱覽室,博物館、美術館和展覽館的展示廳;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場)的經營場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內及其等候室;

  (六)醫療機構的候診室、診療室、病房;

  (七)學校的教室、實驗室等室內教育活動場所,托幼機構的幼兒活動場所;

  (八)根據實際需要,由市衛生局確定的其他禁止吸煙場所。

第四條(社會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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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文化、衛生、環境保護以及新聞等部門應當積極開展吸煙有害健康、勸阻吸煙的社會宣傳。

第五條(自身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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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吸煙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禁止吸煙的制度和對違反規定的吸煙者進行處罰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煙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煙場所內設置醒目的禁止吸煙標誌;

  (四)在禁止吸煙場所內不設置吸煙器具,不設置附有煙草廣告的標誌和物品;

  (五)對在禁止吸煙場所內的吸煙者,勸其停止吸煙或者離開該場所;對不聽勸阻者,按本單位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條(被動吸煙者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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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禁止吸煙場所內,被動吸煙者有權要求該場所內的吸煙者停止吸煙。

  被動吸煙者有權要求禁止吸煙場所的所在單位履行本規定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的職責。

  被動吸煙者有權向市或者區、縣衛生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對禁煙場所的所在單位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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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違反本規定的禁止吸煙場所的所在單位,由市或者區、縣衛生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的,處以警告並限期改正。

  (二)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處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五)項的,處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處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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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或者區、縣衛生局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九條(妨礙職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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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拒絕、阻礙衛生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條(複議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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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根據《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對衛生管理人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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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禁煙場所的所在單位對個人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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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吸煙場所的所在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制定的禁止吸煙制度,對違反規定者給予處罰。

第十三條(其他禁煙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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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須對其內部的會議室、圖書館、車間、餐廳、非營業性娛樂室等場所,設定為禁止吸煙的場所,並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應用解釋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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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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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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