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條例
上海市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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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條例
(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權屬確認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五章 指導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支持和促進農村集體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及其監督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鄉鎮、村、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鎮、村、組成員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制為基礎建立的合作經營、民主管理、服務成員的組織。
第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接受所在地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領導,完善組織章程,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治理機制,依法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發展農村集體經濟。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發展實際,建立完善財政引導、多元投入的集體經濟發展扶持機制,加大對農村公共服務的財政投入,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發展。
市、區農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工作。市、區和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履行本條例規定的日常指導和監督管理職責。
市、區發展改革、財政、民政、公安、工商、質量技監、稅務、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水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有關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工作。
行政區域內存在農村集體資產的街道辦事處,履行本條例關於鄉鎮人民政府的各項職責。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實行事務分離、分賬管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可以將其收益按一定比例用於本地區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第六條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捐助或者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財政投入實施的農村公共設施建設和公共服務項目,不得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配套資金。
第七條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資產相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權屬確認
第八條 下列資產依據法律規定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範圍:
(一)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資源性資產;
(二)成員集體所有的用於經營的建築物、設施設備、無形資產、集體投資形成的投資權益等經營性資產;
(三)成員集體所有的用於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公共服務的建築物、設施設備等非經營性資產;
(四)政府撥款、減免稅費以及接受捐贈、資助形成的資產;
(五)依法屬於成員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
前款規定的經營性資產應當以份額形式量化到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除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外,其他資產不得以份額形式量化或者以貨幣等形式分配。
第九條 自農村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成立以來,在鄉鎮、村、組集體生產生活的人員,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主程序確認,成為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成員確認應當綜合戶籍關係、農村土地承包關係、對農村集體資產積累的貢獻等因素。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農村集體資產及其經營管理依法享有知情權、表決權、收益權、監督權等權利。因工作、生活等原因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再具有生產生活關係的,不享有表決權,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成員名冊,記載成員的姓名、份額等基本信息,並及時向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份額,應當以戶為單位記載。戶內總份額一般不隨戶內人口增減而調整,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份額可以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轉讓、贈與,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贖回,不得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人員轉讓、贈與。
農村集體資產份額可以依法繼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人員通過繼承取得份額的,不享有表決權,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通過份額量化或者轉讓、贈與、繼承等方式持有農村集體資產份額的,持有的總份額不得超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上限。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十二條 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登記為農村經濟聯合社,村、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登記為農村經濟合作社。農村經濟聯合社和農村經濟合作社(以下統稱經濟合作社)由區農業主管部門登記並發放證書,登記證書應當記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負責人、住所等事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已經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社區股份合作社的,符合條件可以轉制為經濟合作社。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法人資格。
第十三條 經濟合作社的組織機構由成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組成,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
經濟合作社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任職前應當進行公示,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不得互相兼任。
第十四條 經濟合作社應當制定章程,並向區農業主管部門備案。章程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和負責人;
(二)經營範圍;
(三)成員大會、成員代表會議、理事會、監事會的職責範圍和議事規則;
(四)成員代表的組成和選舉、罷免的方式;
(五)理事會、監事會的組成以及理事、理事長、監事、監事長的選舉、罷免的方式;
(六)重大事項、一般事項、主要管理人員的範圍;
(七)成員份額、限額、份額流轉的條件與程序;
(八)收益分配辦法;
(九)合併、分立以及因其他事由解散的條件;
(十)清算辦法;
(十一)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區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市農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結合本區實際情況制定示範章程。
第十五條 成員大會是經濟合作社的權力機構,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會、監事會成員;
(三)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工作報告;
(四)合併、分立以及因其他事由解散的實施方案;
(五)農村集體資產發展規劃、經營方式、重要規章制度、重大投資項目;
(六)年度財務收支預算、決算和收益分配方案;
(七)成員的增減;
(八)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成員較多的經濟合作社,可以設立由成員戶代表或者成員代表參加的成員代表會議,按照章程規定履行成員大會授予的職責。
第十六條 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理事會召集,理事長主持。經十分之一以上的成員或者理事會、監事會提議,應當召開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
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舉行,成員代表會議由全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舉行。
成員大會和成員代表會議對章程規定的重大事項的決議,應當由出席人數五分之四以上通過;對一般事項的決議,應當由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十七條 理事會是經濟合作社的管理機構,依照章程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
(二)執行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的決議;
(三)制定並執行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
(四)制訂年度財務收支預算、決算和收益分配方案草案;
(五)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和日常管理工作;
(六)向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作工作報告;
(七)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理事任期由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八條 監事會是經濟合作社的監督機構,依照章程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經濟合作社財務;
(二)監督理事、主要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對違反法律、法規、章程以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決議的理事、主要管理人員提出罷免建議;
(三)糾正理事、主要管理人員損害經濟合作社利益的行為;
(四)提議召開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在理事會不召集會議時自行召集會議;
(五)向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提出提案;
(六)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監事任期由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五年。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責任考核和風險控制等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經營性資產可以直接經營,也可以採取發包、租賃、委託、合資、合作等方式經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主要管理人員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以農村集體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農村土地等資源性資產的經營和使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開展資產清查核實工作,重點清查經營性資產、未承包到戶的資源性資產以及現金、債權債務等。清查核實結果應當向成員公示,並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確認。
第二十一條 轉讓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關於產權公開交易的規定。出租農村集體資產的,鼓勵在農村集體資產租賃平台上以公開、公正的方式擇優選擇承租人。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只能開立一個基本存款賬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開立專用存款賬戶。相關賬戶信息應當向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收支預決算、開支審批、資金管理、票據管理、財務公開、壞賬核銷和內部控制等財務和會計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經濟往來中取得的原始憑證,應當真實、合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由其設立的企業的財務檔案、經濟合同等資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存。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配備必要的會計人員或者委託具備資質的專業機構承擔財務核算、財務會計檔案保管和統計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的機構提供會計代理服務的,不得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向其成員公示下列信息:
(一)農村集體資產的運行情況;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企業的資產運行情況;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設立企業的管理人員工作報酬、經濟責任審計情況;
(四)農村集體資產的清查核實結果;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收益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當年的淨收益應當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和公益金後,按照本條例和章程的規定進行分配。公積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均為當年淨收益的百分之十五,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章程中規定更高的提取比例。公積金和公益金累計額達到章程規定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積金主要用於發展生產、轉增資本、彌補虧損,公益金主要用於資助本地區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下,根據本集體經濟組織經濟狀況和發展實際,制定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年度收益分配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並向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報告,提交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或者因其他事由解散,需要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或者處置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在區農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村民小組、村、鄉鎮撤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先行對集體資產清產核資、明晰產權,制定處置方案。
前款規定的實施方案和處置方案應當提交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審議決定。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和處置農村集體資產時,對納入經營性集體資產管理範圍的土地補償費等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進行份額量化,不得損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在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中,因農村集體資產權利人名稱變更、資產確權和變更等情形發生的相關稅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農村集體資產進行評估:
(一)將農村集體資產作價出資的;
(二)轉讓農村集體資產達到章程規定的限額的;
(三)因村民小組、村、鄉鎮撤制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解散,需要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或者處置農村集體資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評估的其他情形。
農村集體資產評估結果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示。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或者建立內部審計機構,每年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活動開展審計。
審計結果和審計整改情況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示。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了解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管理情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及時答覆並予以解釋;十戶或者二十人以上聯名詢問或者涉及重要問題的,應當記錄在冊。
第五章 指導監督
第三十一條 市、區和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承擔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日常指導和監督工作,包括下列事項:
(一)農村集體資產、負債、損益和收益分配;
(二)農村集體資產評估的範圍、程序和結果;
(三)農村集體資產承包、租賃、轉讓等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四)公積金、公益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治理結構和議事規則;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併、分立以及因其他事由解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可以進行現場檢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承包、承租、受託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的單位和個人詢問、調查有關情況,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內部審計的情況進行檢查,並根據監督管理需要,派員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財務收支等情況進行審計。
市和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在職責範圍內依法進行審計業務指導。
第三十三條 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存在違法違規風險或者管理疏漏的,應當發出風險預警或者整改通知,並跟蹤檢查。
存在重大經營風險或者其他資產管理問題,未及時整改的,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可以約談集體經濟組織等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要求其落實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責任,採取有效措施消除資產經營風險。
第三十四條 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對該集體經濟組織開展監督檢查的結果,並向相關部門通報。
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檔案,記錄監督檢查、相關部門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行政處罰等情況。
第三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及利害關係人對成員資格、份額等有異議的,可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核實申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到申請後,應當調查核實,並及時作出答覆;發現問題的,應當予以糾正。
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及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幫助調查核實,並督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出答覆。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農村集體資產流失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投訴舉報。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對收到的投訴舉報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屬於本單位職責的,予以核實、答覆;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的,應當在五日內書面通知、移交有權處理的單位,並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理事、監事、主要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農村集體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農村集體資產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以農村集體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或者將農村集體資產低價折股、轉讓、出租的;
(四)不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會計代理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會計代理機構串通出具虛假資產評估報告、審計報告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決策程序決定本集體經濟組織重大事項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監事、主要管理人員等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市、區農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暫停職務或者罷免的建議。
第四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及利害關係人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認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相關人員對市、區農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損害農村集體資產,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捐助,或者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的;
(二)財政投入實施的農村公共設施建設和公共服務項目,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配套資金的;
(三)收到投訴舉報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交的報告,未及時處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在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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