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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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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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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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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11月19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法律規定的權限制定地方性法規。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和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健全代表全程參與立法機制,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在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時間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代表列席會議。

第八條 擬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一般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聽取代表的意見。

第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但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審議中對該法規案已經提出審議意見的,在代表大會上可以不再提出審議意見。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法制委員會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也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列席會議。

第二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案送常務委員會;未按規定期限送達的,一般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一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主任會議交付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就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問題組織調查研究,進行審議,並向主任會議提出是否具備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條件的意見;建議將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提出審議意見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組織起草部門向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解讀法規草案。

第二十二條 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印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法規案進行研究,參加有關的調查研究活動和法規草案解讀,準備審議意見。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時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在第二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該次會議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交付該次會議表決。

對於社會廣泛關注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增加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次數。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並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研究意見報告,再由分組會議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再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如果提出專業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由主任會議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研究,提出審議意見報告,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和法制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該次會議表決的,先在常務委員會的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研究意見報告,然後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該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認為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問題,可以提出擱置審議的動議,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後表決。

擱置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其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可以由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書面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也可以由主任會議直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在會後進一步審議。

暫不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其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法制委員會可以提出書面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可以邀請本市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部門間爭議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開展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立法背景、主要制度等事項的說明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十五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四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改情況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修改情況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一天前,應當將表決稿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在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的全體會議召開的四小時前,書面提出對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說明。

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條款和理由。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時,有修正案的,先審議、表決修正案。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並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有關方面起草的,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以及其他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區域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提出法規案的國家機關和部門應當對法規草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進行協調。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制定該法規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或者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五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五十七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並具備提請審議條件的,可以在表決的六個月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六十條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公告和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標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本市地方性法規和法規解釋通過後,應當及時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上海人大公眾網以及《解放日報》、《上海法治報》上全文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十四條 對實施本市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後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採取即時清理與全面清理、專項清理相結合的方法,適時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匯總,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對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法規不協調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市高級及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分院,應當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清理法規的建議。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的程序,按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應當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關於法律性問題的決定,參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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