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
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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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保障養殖業生產安全,保護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動物防疫監督及其他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綜合防治、嚴格檢疫、重點控制、全程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加強鄉、鎮等基層動物疫病預防組織和村動物防疫員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市和區、縣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本區域內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動物防疫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市和區、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鄉、鎮等基層動物疫病預防組織承擔本區域內動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並保障開展動物防疫工作所需經費。
第七條 本市支持保險機構開展動物疫病保險業務,鼓勵動物養殖場和養殖農戶參加動物疫病保險。
保險機構應當依據本市農業保險政策,落實動物養殖業保險措施,並依據保險合同及時為動物養殖場和養殖農戶提供承保範圍內的損失賠償。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八條 市和區、縣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動物疫病預防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預防實施方案。
第九條 對尚未列入國家規定的強制免疫病種名錄,但嚴重危害養殖業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本市可以實施強制免疫。有關強制免疫的病種和區域,由市獸醫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強制免疫工作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具體實施,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監督。
第十條 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動物疫病預防計劃,負責統一訂購與組織供應實施強制免疫所需生物製品,適量儲備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藥品、生物製品等有關物資,並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保障動物防疫物資的及時供應。
第十一條 動物養殖場應當按照動物疫病預防控制的有關規定實施強制免疫接種;散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和配合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強制免疫接種。
動物養殖場應當建立本單位的動物防疫制度,建立動物疫病防治檔案,配備獸醫專業技術人員;散養動物疫病防治檔案由鄉、鎮等基層動物疫病預防組織負責建立。
第十二條 本市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狂犬病強制免疫。市和區、縣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置狂犬病免疫點。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建立犬只狂犬病防治檔案。
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狂犬病強制免疫義務,並取得飼養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狂犬病免疫點實施免疫接種後,應當出具狂犬病免疫證明,並作相應的信息記錄。
第十三條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應當按照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十四條 禁止銷售無檢疫證明、檢疫證明與實際物品不符、檢疫證明與有關的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識不符的動物、動物產品。
禁止屠宰、銷售未按照國家規定佩掛免疫標識的豬、牛、羊、犬等動物。
第十五條 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設置相應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動物養殖場(戶)、動物隔離場所的病死動物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組織統一收集,並送交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集中處理。
前款以外的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的生產經營、科研教學、動物診療等單位,應當將需要無害化處理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相關物品送交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委託其進行處理。
本市的無害化處理場所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六條 市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本市的動物疫情信息,並根據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授權,公布本市動物疫情。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獸醫主管部門備案,並成立動物防疫應急預備隊。動物防疫應急預備隊由獸醫、衛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的人員和有關專家組成,定期進行突發重大動物疫情緊急控制技術培訓和演練。
市和區、縣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及其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第十八條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動物診療和科研教學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疫情登記、統計制度,並定期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區、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發現動物群體發病或者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區、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對動物疫情進行監測。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十九條 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統一領導、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市和區、縣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啟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系統、應急預案和對疫區實行封鎖的建議,並通報毗鄰地區。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需要實行封鎖的疫區僅限於本區、縣的,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疫區封鎖;需要跨區、縣實行疫區封鎖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組織實施疫區封鎖。
第二十條 對劃定的疫點,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獸醫、衛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點周圍設立警示標識;
(二)禁止疫點內動物、動物產品運出及疫點外動物進入;
(三)對疫點內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動物及動物產品進行撲殺並銷毀;
(四)對疫點內病死的動物、動物排泄物、受污染的墊料等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對疫點進行全面消毒,並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疫點的人員、運輸工具及其他物品採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條 對劃定的疫區,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獸醫、衛生、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區周圍設立警示標識;
(二)禁止易感染動物、動物產品運出及疫區外動物進入;
(三)在出入疫區的交通路口設立臨時消毒檢查站,對進出人員、運輸工具進行消毒;
(四)對疫區內易感染動物實行圈養或者在指定地點飼養,實施緊急免疫接種,或者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進行撲殺,並對有關場所進行全面消毒;
(五)關閉疫區內的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市場。
第二十二條 對劃定的受威脅區,市或者區、縣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有關單位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受威脅區內的易感染動物根據需要進行緊急免疫接種;
(二)對受威脅區內的動物運輸工具等相關物品採取消毒等預防性措施。
第二十三條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根據重大動物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採取撲殺、銷毀等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政府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四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後,根據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公安部門負責做好疫區封鎖、社會治安和安全保衛,並協助、參與動物撲殺;工商部門負責關閉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市場;衛生部門負責做好相關人群的疫情監測;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解除疫區封鎖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疫區內所有染疫動物、動物產品按規定處理後,經過所發疫病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出現新發病例;
(二)對被染疫動物污染的場所、用具、車輛、衣物等進行清洗消毒。
符合前款所列條件,並經上一級獸醫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由原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鎖,並通報毗鄰地區。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六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具有相應資格條件的人員,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在出售、運輸動物、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並取得檢疫證明後,方可出售、運輸。
第二十八條 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事先向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辦理國家規定的有關檢疫審批手續。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本市後,貨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第二十九條 本市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其他需要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動物種類,由市獸醫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屠宰場應當憑產地檢疫證明接收動物。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對屠宰動物實施檢疫,出具動物產品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封規定的檢疫標識。
第三十條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在購進動物、動物產品時,應當查驗檢疫證明、相應的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識。
第三十一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後,貨主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憑原始有效的動物檢疫證明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辦理轉運、分銷動物產品所需的相關證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辦理相關證明時應當記載動物產品可追溯的有關信息,並不得收費。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三十二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具有相應資格條件的人員,具體實施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第三十三條 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等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活動及其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檢查和現場指導。
舉辦動物交易會或者其他涉及動物的臨時性展覽、展銷活動及其場所,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四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的範圍、條件和程序對動物、動物產品採樣、留驗和抽檢,不得擅自擴大採樣、留驗和抽檢的種類和數量。
第三十五條 在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中,發現未取得檢疫證明的動物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要求貨主或者承運人將其送至本市指定的場所進行留驗、檢測,並補辦檢疫手續。
在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中,發現檢疫證明與實際物品不符、檢疫證明與有關的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識不符、檢疫證明逾期、檢疫證明塗改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要求貨主或者承運人將有關動物送至本市指定的場所進行留驗、檢測,重新辦理檢疫手續。
經補檢或者重檢,對檢疫合格的動物,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留驗、檢測期間發生的相關費用,由貨主或者承運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發現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疫。經檢疫確定為染疫的,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確定為未染疫的,應當及時予以返還或者解除封存。
對來自疫區的染疫動物、動物產品和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送至本市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銷毀處理。無害化處理的費用,由貨主或者承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運載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市,應當憑檢疫證明及相應的驗訖印章、檢疫標識、運載工具消毒證明,經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查證、驗物和消毒。運載的動物、動物產品在取得道口檢查簽章後,方可進入本市。非經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禁止運載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市。
未經指定道口檢查並取得道口檢查簽章,非法運入本市的動物、動物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
第三十八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市獸醫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從事寵物診療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場所;
(二)有與動物診療業務相適應的執業人員;
(三)有必要的動物診療器械、設備;
(四)有相應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獸醫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經過培訓、考核,並取得執業獸醫資格。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批准的執業項目和範圍開展診療活動,並嚴格遵守專業技術規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提供診療場所和其他條件。
第三十九條 動物科研教學和診療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科研教學和診療廢棄物,分類置於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容器內臨時存放。科研教學和診療廢棄物的包裝物和容器,應當有明顯的警示標識和警示說明。
不具備廢棄物處理能力的動物科研教學和診療機構應當及時將產生的科研教學和診療廢棄物送交指定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委託其進行處理;其中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病死動物及其相關物品送交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委託其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飼養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要求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動物養殖場未建立動物疫病防治檔案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按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將需要無害化處理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相關物品送交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拒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本市指定的道口運載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市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承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接收未經指定道口檢查簽章運入本市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接收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動物科研教學和診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和臨時存放廢棄物,或者廢棄物的包裝物和容器沒有明顯的警示標識和警示說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動物科研教學和診療機構未將廢棄物送交指定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動物防疫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檢疫操作規程造成後果的;
(二)出具虛假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識;
(三)出售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識;
(四)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收費規定;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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