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募捐條例
上海市募捐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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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募捐條例
(2012年6月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募捐活動
第三章 募集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信息公開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募捐活動,保護捐贈人、募捐組織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的募捐及其有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募捐,是指基於公益目的,向社會公開募集財產的勸募行為。
本條例所稱公益事業,是指非營利的下列事項:
(一)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三)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四)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募捐組織,是指依法可以開展募捐活動的下列組織:
(一)紅十字會;
(二)公募基金會;
(三)經依法登記,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通過資助或者志願服務等形式向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的社會團體。
紅十字會、公募基金會的募捐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募捐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誠信、公開透明、尊重捐贈人和受益人意願的原則。
第六條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與募捐活動相關的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稅務、審計、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與募捐活動相關的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募捐組織依法開展募捐活動。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運送搶險救災捐贈物資的車輛免繳車輛通行費,並享受通行便利。
第八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募捐活動,為募捐信息發布提供便利和優惠。
公證機構應當對有關募捐事項的公證費用實行優惠。
公園、公共文化和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應當為宣傳、開展募捐活動提供便利。
第九條 對為公益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捐贈人和募捐組織,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徵求捐贈人的意見。
第二章 募捐活動
第十條 募捐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自律,依法開展與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相符的募捐活動。
第十一條 募捐組織開展募捐活動,應當制定募捐方案,並在募捐活動開始十個工作日前,向募捐活動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其中,跨區、縣開展募捐活動的,向市民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募捐方案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捐活動的名稱、目的、時間、期限、地域範圍。
(二)預定募集財產的數額。
(三)募集財產、接收捐贈的方式;其中,以設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應當列明設置募捐箱的地點、數量。
(四)募集財產的使用計劃。
(五)工作成本列支計劃。
募捐方案的內容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市或者區、縣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督促募捐組織修改完善。
募捐活動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募捐活動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開展募捐活動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五個工作日前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募捐組織應當按照備案的募捐方案開展募捐活動。募捐方案確定的時間、期限、地域範圍、方式發生變化的,募捐組織應當及時告知市或者區、縣民政部門。
第十二條 為應對突發的自然災害和事故災難,需要緊急開展募捐活動,無法在活動開始前辦理備案手續的,募捐組織應當在募捐活動開始後五個工作日內補辦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募捐組織聯合開展募捐活動的,應當設立專門賬戶,專款專用,並由募捐組織委派代表共同進行管理。
募捐組織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基於公益目的,需要開展募捐活動的,應當與募捐組織協商,經募捐組織同意,由募捐組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組織開展。
第十四條 募捐組織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募捐:
(一)在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互聯網站等媒體上發布募捐信息;
(二)舉行義演、義賽、義拍、義賣等;
(三)設置募捐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募捐組織以設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應當事先制定募捐箱管理制度,明確募捐箱的開啟和錢款的清點、繳交、入賬等程序和行為要求。
第十五條 募捐組織可以與捐贈人就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額、用途等簽訂協議,必要時可以進行公證。
募捐組織與捐贈人簽訂協議的,捐贈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協議,募捐組織可以催告其履行;經催告,捐贈人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履行的,募捐組織可以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開,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市民政部門應當制訂協議的示範文本,供募捐組織和捐贈人參照使用。
第十六條 募捐組織接受捐贈財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捐贈人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公益事業捐贈票據。
捐贈人放棄接受捐贈票據的,募捐組織應當做好記錄,並將開具的捐贈票據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 募捐組織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攤派或者變相攤派。
募捐組織不得違法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募捐組織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單獨開展面向社會的募捐活動。
第三章 募集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條 募捐組織對募集的資金,應當設立專門賬戶,專款專用;對募集的非貨幣財產,應當建立登記表冊,妥善管理。
募捐組織應當按照募捐方案確定的使用計劃使用募集財產。
募捐組織與捐贈人對募集財產的使用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使用,不得擅自改變募集財產的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徵得捐贈人同意。
第十九條 募捐組織募集的財產及其增值為社會公共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侵占或者貪污。
募捐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條 募捐組織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募集財產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條 募集的物資、有價證券、知識產權等非貨幣財產,需要對其價值進行評估的,由募捐組織和捐贈人協商委託專業評估機構評估;經捐贈人同意,募捐組織對受贈的非貨幣財產,可以依法通過拍賣、轉讓等方式變現。
評估、拍賣、轉讓等產生的費用,可以在工作成本中列支;捐贈人願意另行支付的,由其支付。
第二十二條 紅十字會、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公益事業的支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其他募捐組織每年用於公益事業的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捐贈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三條 因募捐、開展公益活動所產生的工資、辦公費用等必需的工作成本,國家規定可以在募集財產中列支的,募捐組織不得超出國家規定列支;國家沒有規定的,應當控制在已經公布的募捐方案所確定的工作成本列支項目和標準之內;已在財政撥款中列支的工作成本,不得在募集財產中列支。
募捐組織應當厲行節約,除必需的工作成本外,應當將募集財產及其增值全部用於公益事業。
第二十四條 募捐組織使用募集財產資助受益人時,應當告知受益人有關財產的來源和使用要求,並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受益人未按照要求使用募集財產的,募捐組織應當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募捐組織可以終止資助,並要求其退還募集財產。
資助目的已經實現或者因特殊情況無法實現的,募捐組織應當終止資助;有剩餘財產的,受益人或者其監護人應當及時退還募捐組織。
第二十五條 募集財產按照使用計劃或者約定用途使用後仍有剩餘的,募捐組織應當在尊重捐贈人意願的基礎上,將剩餘部分用於相應的公益事業。
第二十六條 募捐組織為應對重大的自然災害和事故災難使用募集財產的,應當在尊重捐贈人意願的基礎上,根據政府有關部門發布的救災需求信息,合理使用,避免重複投入和浪費。
第二十七條 募捐組織應當每年委託專業機構對其募集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財務審計,並依法接受民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信息公開
第二十八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募捐信息網絡服務平台(以下簡稱信息服務平台),為社會公眾免費提供募捐信息服務,接受諮詢、投訴、舉報,並作為募捐組織信息公開的平台。
第二十九條 募捐組織應當在信息服務平台上,公開本組織的下列基本信息:
(一)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宗旨、業務範圍;
(三)組織機構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況。
第三十條 募捐組織應當在募捐活動開始前,將經民政部門備案的募捐方案在信息服務平台上向社會公開。
募捐組織開展現場募捐的,還應當將募捐方案的主要內容在活動現場公示;募捐組織以其他方式募捐的,應當在其發布募捐信息的載體上,公示募捐方案的主要內容。
第三十一條 募捐活動結束後,募捐組織應當及時將募捐情況在信息服務平台上向社會公開,最晚不遲於募捐方案確定的募捐活動期限屆滿後十五個工作日。
募捐情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捐活動的實際起止時間;
(二)募集財產的種類、數額;
(三)捐贈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
(四)實際支出的工作成本;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內容無法逐一列明或者捐贈人要求不予公開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三十二條 募捐組織應當在信息服務平台上,向社會公開募集財產的使用情況;募集財產使用情況的公開一般每年不少於兩次。
募集財產的使用情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集財產總額及財產保值增值情況;
(二)使用募集財產的總量及明細;
(三)剩餘募集財產的數量及其使用計劃;
(四)工作成本列支明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三條 募捐組織應當於每年6月30日前,在信息服務平台上向社會公開本組織上一年度的財務審計結果。
第三十四條 捐贈人有權向募捐組織查詢其捐贈財產使用情況的有關信息,募捐組織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捐贈人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募捐組織進行核實;經核實仍有爭議的,捐贈人可以提請民政部門依法進行核查。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本轄區內募捐組織的發展狀況、募捐活動的監督管理情況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 捐贈人要求對其捐贈行為、捐贈財產等有關信息不予公開的,募捐組織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
募捐組織資助受益人時,應當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嚴;對涉及受益人隱私的信息,未經受益人同意,不得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募捐組織開展募捐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查處,並將處理情況向社會公布。
民政部門在對有關募捐組織進行年度檢查時,應當將其依法開展募捐活動、募集財產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等情況,作為重點檢查的內容。
第三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每年選擇一定數量的募捐組織,委託專業機構對其募集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審計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募捐組織募集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財政部門依法對募捐組織的財務會計和公益事業捐贈票據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鼓勵公眾、媒體對募捐活動進行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募捐組織在募捐活動中存在違法情形或者募捐組織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違法募捐的,可以向民政等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市民政部門應當設立統一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民政等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募捐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撤銷登記:
(一)未按照要求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確定的時間、期限、地域範圍、方式進行募捐的;
(三)開展與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不相符的募捐活動的;
(四)向單位和個人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的;
(五)不履行信息公開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的;
(六)年度公益事業支出低於規定比例的;
(七)未在規定時限內答覆捐贈人對其捐贈財產使用情況的信息查詢要求的。
前款行為有違法募集財產的,由民政部門責令返還捐贈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募捐組織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單獨開展面向社會的募捐活動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將違法募集的財產返還捐贈人,並可以處違法募集財產金額一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私分、挪用、侵占或者貪污募集財產及其增值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民政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對有關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時,涉及的違法募集財產無法返還捐贈人的,應當責令交由本條例規定的募捐組織管理、使用。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民政等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社會公開有關募捐活動監督管理信息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及時進行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單位和社區基層自治組織接受本條例規定的募捐組織的委託,面向本單位職工或者本社區居民募集財產的,應當尊重職工或者居民的捐贈意願,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捐贈人開具有效憑證;
(二)將募捐方案、募捐情況、募集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等在本單位或者本社區範圍內公開,接受職工或者居民的監督;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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