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
上海市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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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直接選舉實施細則
(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9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關於本市區、縣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2年8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關於本市區、縣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5年8月23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本市區、縣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區縣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11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6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三章 代表的名額和分配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七章 選舉程序
第八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三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滬部隊選舉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辦理。
第五條 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第六條 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國庫開支。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七條 在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換屆選舉期間,市設立區縣鄉鎮選舉工作委員會,區、縣和鄉、鎮分別設立選舉委員會。
市設立的區縣鄉鎮選舉工作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下,指導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可以根據本實施細則對選舉工作提出具體實施意見。區縣鄉鎮選舉工作委員會下設辦公室。
區、縣設立的選舉委員會,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下,主持區、縣和指導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區、縣選舉委員會由十五人至二十九人組成,由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有關主管部門的人員參加。區、縣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區、縣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有關選舉的具體工作。辦公室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民政、公安等部門的有關人員組成。
鄉、鎮設立的選舉委員會,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下,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鄉、鎮選舉委員會由九人至十三人組成,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鎮選舉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第八條 區、縣和鄉、鎮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計劃;
(二)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三)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五)確定選舉日期;
(六)匯總和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並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七)委派人員主持投票選舉;
(八)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九)受理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第九條 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經區、縣選舉委員會批准,街道、鄉鎮、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設立五人至十三人的選舉工作組,作為區、縣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負責所轄選區的選舉工作。選區成立選舉工作小組,由有關單位派員參加,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選舉工作小組由區、縣選舉委員會委託選舉工作組批准,報區、縣選舉委員會備案。
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經鄉、鎮選舉委員會批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立三人至五人的選舉工作小組,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額和分配
第十條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六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區、縣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選舉法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選舉法確定,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依照選舉法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一條 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區、縣和鄉、鎮選舉委員會根據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進行分配。人口特別少的村,一般要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滬部隊的代表名額,由所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駐軍建制或者人數與駐軍有關領導機關、人民武裝部協商決定。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三條 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選區的劃分,應當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了解代表,便於代表聯繫選民和接受選民監督。
第十四條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十五條 選區可以按照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照單位劃分。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產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劃分為一個或者幾個獨立選區;選民少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幾個單位劃為聯合選區,也可以和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劃為混合選區。
第十六條 設在鄉、鎮行政區域內的區、縣屬單位的職工,應當參加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中央和市屬單位的職工,參加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十七條 駐在外區、縣的區、縣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參加本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八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具備選民資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按選區進行選民登記。
年滿十八周歲選民年齡的計算,以當地的選舉日為標準。
第十九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選民登記。選區設立選民登記站,負責選民登記工作: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以及在校學生,是本市常住戶口的,一般在所在單位和學校進行登記。
(二)本市農民在所在村或者工作單位進行登記。
(三)沒有工作單位的本市居民,一般在其戶口所在地進行登記。不居住在戶口所在地的本市居民,取得選民資格證明後,也可以在現居住地進行登記。
(四)離休人員一般在原工作單位或者接受管理單位進行登記,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憑選民資格證明在戶口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進行登記。
(五)退休人員一般在戶口所在地進行登記,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憑選民資格證明在原工作單位、受聘單位或者現居住地進行登記。
(六)中央各有關部門和各省、市、自治區駐滬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所在單位進行登記。
(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下屬單位的職工,一般在分支機構或者下屬單位所在區、縣進行登記。
(八)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駐上海市部隊的人員,參加所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在所在部隊進行登記。
(九)在外國駐滬領事館、外國駐滬機構工作的中國籍職工,在市有關主管單位所在的選區進行登記。
(十)戶口不在本市、現居住在本市的人員,一般在戶口所在地參加選舉;取得戶口所在地的選民資格證明後,也可以在現居住地或者工作單位進行登記。
(十一)戶口已從外省、市、自治區遷出,現居住在本市而沒有報進戶口的,可以在現居住地進行登記。
(十二)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本市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進行登記。
(十三)其他人員和依法准予行使選舉權利人員的選民登記,由區、縣選舉委員會或者鄉、鎮選舉委員會研究決定。
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換屆選舉時,通過市選民登記信息管理系統進行登記的具有本市戶口的人員,可以不辦理選民資格證明,其選民資格,由相關的區、縣和鄉、鎮選舉工作機構進行核對、確認。
第二十條 選民小組的編劃,一般為四十人左右,選民小組長由選民推選。
第二十一條 無法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無行為能力的人,不列入選民名單,但應當取得醫院的證明或者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並經選舉委員會確認。
間歇性精神病患者,病發時不行使選舉權利,但應當取得醫院的證明或者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並經選舉委員會確認。
第二十二條 因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決定,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送達區、縣或者鄉、鎮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下列人員依法准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二十四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選民名單公布以後,選民情況如有變動,應當在選舉日的二日以前予以補正、公布。
第二十五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法院起訴,區、縣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區、縣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二十六條 選民憑選民證參加區、縣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投票選舉。選民證由區、縣或者鄉、鎮選舉委員會製發。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條 代表候選人應當在選民名單公布後按照選區提名產生。
第二十八條 代表候選人按下列辦法提名:
(一)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向選舉委員會推薦代表候選人,並由選舉委員會推薦到有關選區;被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參加該選區的選舉。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總人數,一般不超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應選代表名額總數的百分之二十;
(二)選民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但每一選民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推薦者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或者不接受推薦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通報。
第二十九條 各級選舉機構必須將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如實匯總上報,不得調換或者增減。選舉委員會匯總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選區公布。
第三十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一條 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後,由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或者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上如實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如實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三十三條 公民參加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選舉委員會決定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由選舉委員會決定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代表當選無效的意見,報告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確定其當選無效。
第七章 選舉程序
第三十四條 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
第三十五條 在選民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分設若干投票站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行動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流動票箱由選舉委員會統一製作,使用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票人員負責;在流動票箱投票的選民,由選舉委員會登記造冊,本人在登記名冊上簽名或者蓋章;投票結束後,由監票人封好投票口並簽名。
第三十六條 投票日期從選舉日起,一般為一至三天。
第三十七條 選民憑選民證領取選票。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
第三十八條 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應當由選舉委員會委派的人員主持,並向選民交待選舉注意事項。選舉前應當由選民推選監票人員、計票人員。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主持本選區的投票選舉,也不得擔任監票人員和計票人員。
第三十九條 選民外出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參加選舉,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第四十條 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判處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在現工作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選區參加選舉。
被判處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參加所在監獄的選舉。
被判處拘役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正在受拘留處罰的,一般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在原工作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選區代為投票;無親屬或者其他選民可以委託的,也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第四十一條 選舉人對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二條 投票結束後,由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委派的人員,當場開箱計票,核對投票人數和票數,統計選舉結果,作出記錄,由監票人簽字。因特殊情況不能在當天開箱計票的,應當經過本級選舉委員會批准,另定日期,召集選民小組長和有關人員開箱計票。
各選區在計票結束後,應當向選民或者選民小組長公布選舉結果,報告本選區選民數、參加投票人數、有效票數、廢票數、當選代表得票數和未當選者得票數。
第四十三條 每次選舉,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四條 代表候選人獲得本選區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代表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如果仍選不足,暫作缺額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選舉法的規定,確認各選區的選舉結果是否有效,並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第四十六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及時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收到對當選代表的舉報,應當及時交有關機關依法調查處理;對於當選代表有關問題線索清晰但尚未核查清楚的,由有關機關繼續調查,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可以延遲提出其當選有效或者當選無效的意見。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第四十七條 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發給代表證。
第四十八條 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八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四十九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五十條 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1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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