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上海市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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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2019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
第三章 司法鑑定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司法鑑定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提高司法鑑定質量和公信力,保障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鑑定機構、鑑定人從事司法鑑定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本市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對不同類型、類別鑑定機構、鑑定人實行分類管理。
對從事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環境損害以及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機構、鑑定人(以下稱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實行登記管理。
對前款規定以外從事其他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機構、鑑定人(以下稱其他鑑定機構、其他鑑定人),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管理。
第五條 司法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遵循科學、獨立、客觀、公正原則,體現公益性原則。
鑑定機構、鑑定人依法獨立開展司法鑑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鑑定機構、鑑定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管理規範。
鑑定機構、鑑定人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的登記管理,對司法鑑定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及其司法鑑定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房屋管理、衛生健康、文化旅遊、稅務、生態環境以及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發展改革、金融監管等相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司法鑑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本市建立司法鑑定工作銜接協調機制。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做好相關組織協調工作;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辦理訴訟案件的監察機關和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下統稱辦案機關)以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溝通協調,開展信息交流和情況通報,規範和保障司法鑑定活動。
第八條 本市將司法鑑定服務納入本市公共法律服務平台,公告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名冊,發布其他鑑定機構、其他鑑定人信息,提供查詢服務、接受業務諮詢和網上辦事的預約服務等。
第九條 本市鼓勵鑑定機構、鑑定人開展各類公益性活動。
本市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醫療機構等建設高資質、高水平鑑定機構。
第二章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
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優化結構、有序發展的要求,對司法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個人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經市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並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第十一條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申請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符合規定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三)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必需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
(四)有按照國家規定必需的依法通過資質認定(包括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五)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鑑定人。
司法鑑定機構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要求的,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行業規定。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司法鑑定登記事項,分別制定相應的登記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個人申請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擁護憲法,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品行良好。
(二)符合下列執業能力條件之一:
1. 具有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2. 具有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3. 具有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4. 具有與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三) 擬執業的機構已經取得或者正在申請司法鑑定許可證。
(四)身體健康,能夠勝任司法鑑定工作要求。
個人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要求的,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行業規定。
第十三條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個人申請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應當向其住所地的區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
經核實,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報送至市司法行政部門;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區司法行政部門的受理人員應當給予指導。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准予登記,並自作出准予登記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機構申請人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和檢測實驗室等進行評審,並對申請執業人員進行執業能力測試;必要時,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與其他相關行業主管部門進行聯合評審、測試。評審、測試時間不計入登記審核時限。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自發證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提出延續申請。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應當及時提出變更申請。
延續、變更的條件和辦理程序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後,方可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
本市司法鑑定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外設立分支機構的,經分支機構住所地的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後三十日內,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自願解散或者停止執業一年以上的;
(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登記條件的;
(四)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一) 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或者停止執業一年以上的;
(二)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註銷或者被撤銷的;
(五)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六)受到開除公職處分的;
(七)相關行業的執業資格被撤銷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編制本市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名冊,定期予以更新,並通過公共法律服務平台向社會公告。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信息發生變動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通過公共法律服務平台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其他鑑定機構、其他鑑定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有資格資質許可規定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審核管理。
其他行業主管部門以及市司法鑑定協會等行業協會可以通過公共法律服務平台發布其他鑑定機構、其他鑑定人的主體信息、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信息。
鼓勵其他鑑定機構、其他鑑定人通過公共法律服務平台發布其主體信息、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信息。
第三章 司法鑑定活動
第二十條 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申請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司法鑑定機構,並由辦案機關委託進行鑑定;雙方當事人協商不成或者當事人沒有申請但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鑑定的,由辦案機關確定司法鑑定機構,並委託進行鑑定。
訴訟活動中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業務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辦案機關應當在全國統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名冊中抽選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審判機關委託本市司法鑑定機構的,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向本市統一的司法鑑定管理平台歸集,並納入全流程管理;其他辦案機關委託本市司法鑑定機構的,應當通過本市統一的司法鑑定管理平台進行委託。
訴訟活動中對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業務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辦案機關可以優先選擇在公共法律服務平台公告的其他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辦案機關選擇鑑定機構,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公正的原則,具體規則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辦案機關委託司法鑑定的,應當向司法鑑定機構出具司法鑑定委託文書。
當事人應當向辦案機關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材料,並對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收到鑑定材料後,應當核對並記錄鑑定材料的名稱、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收到時間等,不得接受未經辦案機關確認的鑑定材料。
鑑定事項涉及個人人身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對被鑑定人及其陪同人員的身份信息進行識別和記錄。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司法鑑定委託的,應當與辦案機關書面確認下列事項:
(一)辦案機關、訴訟當事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委託鑑定的事項、用途、要求、時限和是否重新鑑定;
(三)鑑定事項所涉及案件的基本案情;
(四)辦案機關提供的鑑定材料目錄和數量,以及檢材耗損的處理;
(五)鑑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和結算方式;
(六)其他需要確認的事項。
司法鑑定過程中,前款規定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由雙方書面協商確定。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委託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託鑑定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的;
(二)發現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鑑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規範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鑑定能力的;
(六)辦案機關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具有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
司法鑑定人的迴避,由其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決定。辦案機關對司法鑑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鑑定人是否迴避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司法鑑定委託。司法鑑定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依法應當迴避的,由司法鑑定機構書面告知辦案機關另行選擇司法鑑定機構。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的,適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的,適用團體標準或者該專業領域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方法。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對鑑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記錄可以採取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國家規定不得錄音、錄像、拍照的除外。記錄應當載明主要的鑑定方法和過程,檢查、檢驗、檢測結果,以及儀器設備使用情況等。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
第二十八條 辦案機關與鑑定機構根據鑑定事項的特點約定鑑定時限,鑑定機構應當在約定的時限內完成鑑定。
沒有約定鑑定時限的,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時限完成鑑定。
鼓勵鑑定機構優化工作流程,提高鑑定效率。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司法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鑑定:
(一)發現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
(二)鑑定材料發生耗損,委託人不能補充提供的;
(三)辦案機關不履行與司法鑑定機構書面確認的委託義務、被鑑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鑑定活動受到嚴重干擾,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辦案機關撤銷鑑定委託,或者訴訟當事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六)其他需要終止鑑定的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辦案機關,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並根據終止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鑑定費用。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完成後,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文書格式製作和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
司法鑑定意見書由實施鑑定的司法鑑定人親筆簽名,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鑑定覆核人、諮詢專家以及未參加鑑定的司法鑑定人不得在司法鑑定意見書上簽名。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意見書出具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進行補正:
(一)圖像、譜圖、表格不清晰的;
(二)簽名、蓋章或者編號不符合製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達有瑕疵或者錯別字,但不影響司法鑑定意見的。
補正應當在原司法鑑定意見書上進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鑑定人在補正處簽名。必要時,可以出具補正書。
對司法鑑定意見書進行補正,不得改變司法鑑定意見的原意。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辦案機關的要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原委託鑑定事項有遺漏的;
(二)辦案機關就原委託鑑定事項提供新的鑑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因原司法鑑定人離職等特殊原因無法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的,原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指定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辦案機關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原司法鑑定人不具有從事委託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
(二)原司法鑑定機構超出業務範圍組織鑑定的;
(三)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沒有迴避的;
(四)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重新鑑定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以外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重新鑑定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但原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指定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四條 本市建立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諮詢制度。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由相關專業領域內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並熟悉相關司法鑑定業務,具有良好科學道德和職業操守、健康狀況良好的人員組成。
對於特別疑難、複雜、特殊的技術問題以及有較大爭議的鑑定案件,辦案機關可以委託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提供專家諮詢意見。
第三十五條 經審判機關依法通知,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鑑定人無法定情形拒不出庭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鑑定機構應當支持鑑定人出庭作證,為鑑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條件。
鑑定人參加庭審的人身安全及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三十六條 本市司法鑑定收費按照不同鑑定項目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法律援助受援人繳納司法鑑定費有困難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司法鑑定費用。
第三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不得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詆毀其他同業機構和人員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司法鑑定業務。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應當在登記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不得塗改、轉讓、出租、出借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登記的執業場所開展司法鑑定活動,不得擅自在執業場所以外開展受理、代辦、採樣等活動。
司法鑑定人應當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執業,不得在其他司法鑑定機構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機構負責人、領取固定薪酬提供技術諮詢或者從事相關司法鑑定業務。
第三十八條 其他鑑定機構、其他鑑定人開展司法鑑定活動,按照國家或者行業組織規定的程序和標準執行;沒有相應的程序或者標準規定的,參照本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開展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一)遵守司法鑑定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二)制定和執行司法鑑定管理制度的情況;
(三)實施司法鑑定程序和執行司法鑑定標準、技術規範的情況;
(四)遵守司法鑑定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
(五)開展司法鑑定業務和鑑定質量的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執業情況進行定期考核。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區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本機構及其司法鑑定人執業情況報告,經區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市司法行政部門,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公布考核結果。考核不合格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給予誡勉談話、通報批評等處理,並可以移送市司法鑑定協會進行相應的行業處分。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質量評估、對司法鑑定人進行執業能力測試,評估、測試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並作為定期考核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建立司法鑑定信息化管理平台,對司法鑑定案件實行統一賦碼管理,實現司法鑑定案件實施程序、鑑定材料保管、檢驗檢測數據保存、鑑定意見書形成等全流程監管。
第四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規定,將鑑定機構、鑑定人的信用信息歸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並依法採取激勵和懲戒措施。
第四十三條 司法鑑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自律管理相結合。
市司法鑑定協會在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據章程實行行業自律管理:
(一)協調溝通有關部門與會員之間的聯繫,研究、反映司法鑑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二)保障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對會員加強職業道德、行為規範以及執業技能等的自律管理;
(三)配合司法行政部門處理對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的投訴;
(四)按照行業規範、處分規則實施獎勵和行業處分。
市司法鑑定協會制定的行業規範、處分等規則,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
鼓勵鑑定機構、鑑定人加入市司法鑑定協會。
第四十四條 個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認為鑑定機構、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情形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投訴,司法行政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並按照規定的時限和要求進行調查處理並答覆投訴人。
個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認為鑑定機構、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違反行業自律規範的,可以向市司法鑑定協會或者其他行業協會投訴,市司法鑑定協會或者其他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受理,並按照規定的時限和要求進行行業處理並答覆投訴人。
第四十五條 投訴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部門、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處理,或者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結案,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
(二)對辦案機關是否採信鑑定意見有異議的;
(三) 鑑定意見已被審判機關生效法律文書作為證據採納的;
(四)僅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
(五)對司法鑑定程序規則及司法鑑定標準、技術規範的規定有異議的;
(六)投訴事項不屬於違反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的。
第四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名冊和其他鑑定機構、其他鑑定人信息提供給辦案機關。審判機關應當將鑑定人出庭作證和鑑定意見採信等情況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通報。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審判機關的通報情況作為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定期考核、誠信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未經依法登記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個人未經依法登記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由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四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警告:
(一)超出登記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授意或者放任司法鑑定人違反司法鑑定程序、標準進行鑑定的;
(三)在登記執業場所外擅自開展受理、代辦、採樣等活動的;
(四)違反鑑定材料保管、檔案管理、保密規定的;
(五)塗改、轉讓、出租、出借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六)有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的;
(七)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警告:
(一)超出登記的司法鑑定執業類別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四)違反司法鑑定程序、標準進行鑑定的;
(五)違反迴避規定的;
(六)塗改、轉讓、出租、出借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
(七)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財物的;
(四)經審判機關依法通知,無法定情形拒絕出庭作證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具有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情形之一併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其他鑑定機構、其他鑑定人未取得執業資格從事司法鑑定活動以及其他違法違規行為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因過錯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依法向有過錯的司法鑑定人追償。
第五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程序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司法鑑定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辦理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登記的;
(三)收受或者索取鑑定機構、鑑定人財物為其謀取利益的;
(四)收到投訴或者發現違法行為線索,怠於履行調查處理和監督職責的;
(五)干涉鑑定機構、鑑定人獨立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由其負責內部管理,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偵查機關設立的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編入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名冊並公告。
第五十五條 在訴訟活動之外,司法鑑定機構開展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鑑定業務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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