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運處置管理辦法 (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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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運處置管理辦法 (2008年)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運處置管理辦法 (2010年)
作者: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0年12月20日
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目的與依據)[編輯]

為了加強對本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整潔,保障市民身體健康,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編輯]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鎮以及獨立工業區、經濟開發區等城市化地區內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實施部門)[編輯]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部門)負責本市生活垃圾處理的管理工作。

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市容環衛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處理的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市容環衛部門指導。

本市經濟、規劃、財政、物價、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規劃和預算)[編輯]

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管理部門、市房屋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對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進行統一規劃。市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建設。

生活垃圾收運以及處置設施建設、運營所需經費,納入市和區、縣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容器和設施設置)[編輯]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新建住宅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為開發建設單位;

(二)已建商品住宅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為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

(三)單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為產生單位;

(四)經營場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為經營單位;

(五)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為區、縣市容環衛部門。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上海市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的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應當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六條 (分類收集)[編輯]

本市對生活垃圾逐步實行分類收集。其中,裝修垃圾,有害有毒垃圾,廢舊家具、家用電器等大件垃圾應當單獨收集。

市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處置方式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的具體方式和要求,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投放要求)[編輯]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的要求,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在規定的容器、設施或者場所中。

第八條 (產生申報)[編輯]

新建住宅區以及沒有納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統的新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申報產生量和種類:

(一)居民生活垃圾,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向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申報;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建設單位或者房屋所有者向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申報。

(二)單位生活垃圾,由產生單位向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申報。其中,船舶生活垃圾由船舶使用者向市市容環衛部門申報。

第九條 (收運單位確定)[編輯]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的產生量,合理劃定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區域,並以招標方式確定每個作業服務區域的收運單位。船舶生活垃圾收運作業單位由市市容環衛部門招標確定;其他生活垃圾收運作業單位由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招標確定。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與中標單位簽訂收運作業服務協議,並由市市容環衛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核發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資質證書。收運作業服務協議應當明確收運服務區域、收運期限、收運作業服務標準、運送場所、違約責任等內容。

除單位自行收運生活垃圾外,其他生活垃圾的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將生活垃圾交由本條第一款確定的所在作業服務區生活垃圾收運作業單位收運。

單位自行收運生活垃圾的,自行收運單位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申報生活垃圾產生量和處置方案。

第十條 (收運作業單位具備的條件)[編輯]

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300萬元;

(二)有分類收集功能的收集工具;

(三)有全密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的運輸工具;

(四)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五)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六)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七)有固定的機械、設備、車輛、船隻停放場所。

第十一條 (收運規範)[編輯]

從事生活垃圾收運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收運生活垃圾;

(二)對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收運;

(三)收運生活垃圾後,將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復位,並及時清掃,保持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整潔;

(四)收運生活垃圾的專用密閉的車輛、船舶應當保持設施完好和外觀整潔;

(五)將生活垃圾運送至市容環衛部門規定的中轉站、處置場所存放或者處置。

第十二條 (中轉站)[編輯]

市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或者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可以根據生活垃圾運輸需要,設置生活垃圾中轉站。生活垃圾中轉站的設置,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和中轉站設置技術規範,並按照規定辦理規劃、環保等有關審批手續。

生活垃圾在中轉站應當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

生活垃圾中轉站內產生的滲濾水,經處理符合國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十三條 (處置單位確定)[編輯]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單位。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與中標單位簽訂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協議,並由市市容環衛部門向中標單位核發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資質證書。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協議應當明確處置生活垃圾的來源、處置作業服務期限、處置作業服務標準等內容。

第十四條 (處置作業單位具備的條件)[編輯]

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規模小於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0萬元,規模大於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焚燒廠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1億元;

(二)衛生填埋場、堆肥廠和焚燒廠的選址符合規劃,並取得相關規劃許可文件;

(三)採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技術人員,其中,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並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配備沼氣檢測儀器,配備環境監測設施如滲瀝液監測井、尾氣取樣孔,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

(七)衛生填埋場、堆肥廠應當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滲瀝液、沼氣的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其中,衛生填埋場還應當有不同垃圾進行分區填埋方案;

(八)有污染物達標排放處理方案。

第十五條 (處置方式確定)[編輯]

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生活垃圾產生量和生活垃圾處置場(廠)的處置能力,按照「就近、經濟」的原則,對各區、縣生活垃圾的處置方式和處置場所作統一安排。

第十六條 (處置規範)[編輯]

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處置生活垃圾,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生活垃圾處置技術規範,並維護處置場(廠)內外環境整潔。

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應當保持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

生活垃圾處置場(廠)排放的污水、廢氣、殘渣等,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在生活垃圾處置場(廠)排放污染物期間,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應當對污染物排放情況作定期檢測,並在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0日前向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提交檢測報告。

第十七條 (垃圾處理費)[編輯]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應當按照市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單位生活垃圾收費標準,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產生生活垃圾的居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的具體時間和標準,由市物價管理部門會同市市容環衛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市物價管理部門、市市容環衛部門在起草居民生活垃圾處理費繳費標準方案時,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八條 (數據報送)[編輯]

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和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應當建立收運、處置台帳,並在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0日前將上季度收運、處置情況報送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生活垃圾收運台帳應當如實記錄所收運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生活垃圾處置台帳應當如實記錄所處置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和處置結果。

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及時將收運、處置數據匯總後報市市容環衛部門。

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內向社會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產生量、處置情況以及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收支情況。

第十九條 (停業處理)[編輯]

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和處置作業服務單位在約定的服務期內,不得擅自停止生活垃圾收運、處置作業服務。因特殊原因確需停止的,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應當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應當提前6個月書面通知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在接到通知後或者當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擅自停止作業服務時,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收運或者處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條 (應急機制)[編輯]

市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編制生活垃圾處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收運和處置系統。

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和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應當根據市和區、縣生活垃圾處理應急預案的規定,編制本單位生活垃圾處理應急方案,並報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備案。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或者處置作業服務單位無法正常進行收運、處置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或者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應當立即向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報告,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收運、處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條 (無主垃圾處理)[編輯]

對丟棄在本市道路和公共場所上的無主生活垃圾,所在地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收運單位清除和收運。

第二十二條 (禁止行為)[編輯]

在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過程中禁止任意丟棄、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將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同收運、處置。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從事生活垃圾收運或者處置活動。

第二十三條 (監督檢查)[編輯]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的現場實施監督檢查,並建立相應的監管檔案。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向處置單位派駐監督員。

實施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被調查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發現現場有違法行為的,責令立即改正。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隱瞞事實,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管理人員的檢查。

第二十四條 (評議)[編輯]

市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收運、處置作業服務評議制度,每年對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和處置作業服務單位進行評議,評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作業服務規範的實施情況;

(二)符合從業條件的情況;

(三)台帳建立和數據報送情況;

(四)受行政處理的情況;

(五)作業服務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的履行情況。

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在評議過程中應當聽取被評議單位、公眾和其他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評議結束後,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將評議結果書面通知被評議單位。被評議為不合格的單位可以在收到評議結果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市市容環衛部門申請覆核;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二十五條 (對評議不合格單位的處理)[編輯]

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或者處置作業服務單位連續兩年被評議為不合格的,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可以解除與其簽訂的收運作業服務或者處置作業服務協議,並組織其他有關單位收運、處置生活垃圾。

被解除收運作業服務協議或者處置作業服務協議的單位3年內不得參加本市生活垃圾收運、處置作業服務招標。

第二十六條 (法律責任)[編輯]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按規定申報生活垃圾,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生活垃圾在中轉站內不按規定密閉存放或者存放時間超過48小時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未保持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提交檢測報告、未建立台帳或者未按規定報送收運、處置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生活垃圾收運作業服務單位未按規定通知市容環衛部門擅自停止收運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生活垃圾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未按規定通知市容環衛部門擅自停止處置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生活垃圾收運、處置作業服務單位未按規定編制應急收運或者處置方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生活垃圾收運、處置作業服務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萬元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由市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按照《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中轉站內排放的滲濾水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環保部門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其他規定)[編輯]

餐廚垃圾的收運、處置和管理,按照《上海市餐廚垃圾處理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和管理,按照《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施行日期)[編輯]

本辦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