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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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1994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橋梁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橋梁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6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管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包括市區和城鎮範圍內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城市道路分為快速路、主幹路、次幹路和支路。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負責實施本條例。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市管處)負責本市城市道路的具體管理工作,並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
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其職責範圍內城市道路的行政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指導。
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城市綜合交通規劃中的城市道路規劃(以下簡稱城市道路規劃)。城市綜合交通規劃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城市道路規劃相銜接。審批部門在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徵求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根據城市道路規劃,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經發展和改革、建設和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經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城市道路建設資金的投入。
本市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按照城市道路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投資建設城市道路。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規範和規程,與城市景觀相協調,並且按照規劃預留綠化用地、建設無障礙設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快速路、主幹路、次幹路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同步建設監控城市道路運行和安全狀況的信息管理設施(以下簡稱城市道路信息管理設施)。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運用城市道路信息管理設施監控城市道路運行狀況和技術狀態,及時發布適應交通需求的信息。
第十條 新建快速路、主幹路、次幹路時,建設單位應當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設置管線過路預埋管道。
地下管線穿越城市道路施工時,應當通過管線過路預埋管道鋪設,因技術等原因無法實施的除外。
第十一條 新建的城市道路與快速路或者鐵路相交的,應當建設立體交通設施。
已建的城市道路與快速路或者鐵路相交的,應當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施工前,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制定疏導交通的措施。
主幹路擴建施工過程中不得減少原有機動車道數量。
第十三條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鎮範圍內的城市道路上不得新建架空線。
前款規定範圍內的城市道路擴建、改建、大修時,沿途已建架空線應當同步埋設入地。因沒有地下管位架空線無法埋設入地需要保留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可暫時予以保留。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暫時保留的架空線在條件具備時,應當及時埋設入地。
因建設工程施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等原因需要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範圍內的城市道路上架設臨時架空線的,應當事先將臨時架空線架設方案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備案。建設工程施工或者重大活動結束後十五日內,架設單位應當拆除臨時架空線,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管理
第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檢查和檢測,制定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計劃,經市、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市市管處和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擇符合條件的單位進行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有關技術規範和規程,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市市管處和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證城市道路的安全和完好。
第十六條 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規範和規程進行養護、維修,並接受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監督。
建設單位自願無償移交城市道路,且其移交的城市道路符合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接管條件的,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程序接管,並承擔養護、維修責任。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遭受損壞影響交通和安全時,市市管處和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維修。
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範;缺損時,有關產權單位應當立即補缺、修復或者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市市管處和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發現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缺損時,應當先行採取警示性措施,並督促有關部門和產權單位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現場應當設置明顯、規範的標誌,採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車安全。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避讓交通高峰時間,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修復完工。在中心城區域內施工,還應當採用低噪聲、防揚塵的施工設備和施工方法,減少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九條 機場、港口、鐵路站場、工廠等內部的專用道路,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車輛載物拖刮路面;
(二)建設永久性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三)沿路建築物底層向外開門、窗占用道路;
(四)占用橋面、隧道堆物、設攤,占用道路堆放超過道路限載的重物;
(五)直接在路面拌和混凝土等有損道路的各種作業;
(六)利用橋梁、隧道進行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
(七)挪動、毀損窨井蓋等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設工程施工、沿街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維修,以及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舉辦重大活動,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臨時占路控制總量進行審核,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臨時占路控制總量,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定期公布。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規定繳納臨時占路費。臨時占路費上繳財政,用於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期限、用途占用,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及市政公用、交通等設施。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應當設置安全防圍設施。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滿後,占用人應當及時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賠償。需要繼續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辦理延期審批手續,並按照累進制繳納臨時占路費。
市政公用設施施工占用城市道路超過批准的掘路施工期限的,視同臨時占路。
第二十三條 本市嚴格限制挖掘城市道路,對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實行總量控制,推進管線工程非開挖技術施工。
城市道路、軌道交通、各類管線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掘路施工計劃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綜合平衡各類掘路施工計劃,制定綜合掘路計劃,優先安排綜合掘路工程。
掘路控制總量和綜合掘路計劃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條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施工組織設計方案;
(三)最大限度減少對交通影響、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組織方案;
(四)掘路工程修複方案。
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掘路控制總量、綜合掘路計劃進行審核,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的,由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提出初步審查意見,經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提前挖掘前款規定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提前挖掘的時間繳納一至五倍掘路修復費。
第二十六條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規範和規程。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被挖掘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線情況,並組織管線產權單位向施工單位進行現場及技術資料的交底。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期間,施工單位應當採用低噪聲、防揚塵的施工設備和施工方法,回收利用建築材料,在施工現場和周邊設置明顯、規範的指示標誌,採取安全措施,配備交通疏導人員。
城市道路的橫向掘路應當避讓交通高峰時間,採取臨時措施保障通行,並應當在主體工程施工完畢後四十八小時內修復城市道路。
挖掘城市道路主體工程施工完畢,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城市道路,組織竣工驗收,並且及時通知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掘路修復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
第二十七條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以下簡稱人行道)設置各類設施。
占用人行道設置交通標杆、路燈杆、電杆、消火栓、郵筒、廢物箱、公共交通站牌、道路停車場計費表的,設置單位應當在設置前徵求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對設置方案的意見,共同確定設置位置。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時,需要設置上述設施的,設置單位應當同步設置。
占用人行道設置公共交通站亭、出租車揚招牌、電話亭、書報亭、非機動車停放亭(點)、閱報欄、流動廁所等設施的,應當在寬度大於三米的人行道上設置,且應當保證設置設施後的人行道通行寬度不小於一點八米。設置單位應當向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供設施設置規劃方案和管理方案,經批准後方可設置。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占用人行道設置廣告牌的,應當遵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城市道路通行和安全。禁止占用寬度小於三米的人行道設置廣告牌。
第二十八條 占用城市道路設置各類設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設置單位還應當辦理掘路審批手續;對城市道路造成損壞的,設置單位應當及時予以修復。
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和檢測時,設置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城市道路擴建、改建時,設置單位應當及時拆除或者遷移其設施。
設置單位自行廢除或者遷移設施時,應當及時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第二十九條 公共汽車、電車以及其他固定線路的客運車輛的站點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道路技術規範。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遷移客運車輛站點需要加固城市道路的,應當採取加固措施,費用由設置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車輛或者車輛載運貨物後的總重量超過城市道路限載量或者通行條件但確需通行的,應當事先向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通行。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需要對城市道路採取加固措施後才能通行的,應當採取加固措施,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損壞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簽訂城市道路保護協議,並按照保護協議的有關要求進行施工。
第三十二條 禁止擅自依附橋梁、隧道架設管線。需要依附橋梁、隧道架設管線的,應當向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架設。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安全評估報告、管線架設設計圖紙、事故預 警和應急搶救方案以及橋梁、隧道專家審查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管線產權單位應當對依附橋梁、隧道架設的管線進行定期檢查,確保安全。橋梁、隧道改建、擴建時,管線產權單位應當及時拆除或者遷移其依附橋梁、隧道架設的管線。
第三十三條 城市道路遭受損壞,影響通行安全時,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立即設立危險警告牌;嚴重影響通行安全時,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採取封路、封橋措施。
建設工程施工需要封路、封橋的,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聯合發布封路、封橋通告。
第三十四條 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橋梁、隧道的安全保護要求,確定橋梁、隧道的安全保護區域。
在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築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基坑開挖等作業的,應當制定安全保護措施,向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安全保護方案,經批准後方可實施。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使用橋梁橋孔(以下簡稱橋孔)應當保證橋梁的安全。橋孔只限於臨時用於綠化、設置市政道班房或者停放車輛。需要臨時使用橋孔的單位,應當同橋孔產權單位簽訂臨時使用及設施保護協議。
第三十六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市城市道路應急預案,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城市道路應急預案制定其所管轄的城市道路應急預案。
城市道路發生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應急處置和救援。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指揮,配合應急預案的實施。
第三十七條 地下管線發生泄漏、爆裂等事故損壞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線產權單位應當負責先行修復,並可以依法向責任者追償。
在城市道路或者地下管線施工中發生管線損壞事故時,施工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及時通知相關管線產權單位組織搶修,同時報告相關管理部門,並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賠償費按照市政工程定額和實際損壞情況確定。
第三十八條 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廢棄或者調整使用功能。
確需廢棄城市道路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核,並徵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經審核同意後方可廢棄。
確需調整城市道路使用功能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劃管理有關規定提請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核調整。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核調整前,應當徵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臨時占路費、掘路修復費等的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後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範圍內委託市市管處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架空線應當埋設入地而拒不埋設入地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架設臨時架空線未報備案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拆除臨時架空線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從事禁止行為的,由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從事禁止行為,其他法規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其他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管處或者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或者修復費三至五倍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技術規範和規程施工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擅自占用人行道設置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及時拆除、遷移設施或者未及時恢復城市道路原狀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加固城市道路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依附橋梁、隧道架設管線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域內作業的。
第四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及市市管處、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城市道路損壞影響交通安全時,未按照規定及時採取措施造成後果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城市道路進行檢查、檢測,造成後果的;
(四)選擇不符合條件的單位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後果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道路附屬設施,包括路名牌、護欄、導向島、安全島、道路信息管理設施、行道樹及道路綠化、窨井蓋等。
橋梁附屬設施,包括橋孔、擋土牆、橋欄杆、人行扶梯(電梯)、橋名牌、限載牌、橋梁信息管理設施等。
隧道附屬設施,包括防護、排水、養護、交通安全、消防、救助、通訊、通風、照明、測量、觀光、隧道信息管理等設施。
快速路,是指城市道路中設有中央分隔帶,具有四條以上的車道,全部或者部分採用立體交叉與控制出入,供車輛以較高的速度行駛的城市道路。
主幹路,是指在城市道路網中起骨架作用的城市道路。
次幹路,是指城市道路網中與主幹路相連接的區域性幹路。
支路,是指城市道路網中幹路以外連接次幹路或者供區域內部使用的城市道路。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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