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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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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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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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能源消耗產生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機動車、船排放污染

第五章 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

第六章 長三角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協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改善本市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遵循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共同治理、區域聯動、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調整城鄉發展和產業布局,保證環境保護資金投入,採取大氣污染防治有效措施,加大生態建設和治理力度,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具體監督管理。

市和區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布局優化工作。

市和區公安交通、交通以及國家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市和區建設、綠化市容、交通、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揚塵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市和區財政、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教育、衛生、城管執法、氣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在區環保部門的指導下,對管轄範圍內的餐飲、汽修、五金加工、乾洗等為社區配套服務單位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協調。

對因前款規定的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引發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調解。

第七條 本市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考核結果應當作為政府和各有關部門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健全環境管理制度,採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治理技術,防止和減少大氣環境污染;造成大氣環境污染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大氣環境保護相關產業的發展,鼓勵社會資本投入大氣污染防治領域。

第十條 本市鼓勵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以及國際、區域合作和交流,鼓勵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推廣先進的清潔能源技術和大氣污染防治技術。

第十一條 本市倡導文明、節約、綠色的消費方式和生活方式。

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履行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參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普及大氣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營造保護大氣環境的良好風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逐步推進環境教育,將大氣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青少年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第十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以及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舉報。

市環保部門應當公布全市統一的舉報電話,及時處理舉報。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環保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本市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大氣環境保護科學知識的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三條 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階段目標,採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保證本市在規定期限內達到國家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五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劃定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市環保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目標和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氣污染重點整治地區及其整治目標、職責分工和限期達標計劃的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本市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具體辦法,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主要大氣污染物名錄由市環保部門根據國家要求和本市實際情況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七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時期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大氣環境容量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擬訂本市不同時期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環保部門根據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擬訂本轄區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計劃,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環保部門備案。

實施總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單位,其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根據各單位現有排放量、產業發展規劃和清潔生產要求及本轄區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計劃擬訂,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八條 本市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施許可證制度。環保部門確定的排放大氣污染物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取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無排放許可證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

實施總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單位,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未超過核定排放總量指標的,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核發排放許可證;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超過核定排放總量指標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限制生產或者停產整治。新建、擴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獲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然後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手續。該項目的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經過市或者區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取得排放許可證。

申請排放許可證的條件,由市環保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本市鼓勵開展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市環保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探索建立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規則。

第二十條 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環保、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研究制定相關政策,對因無排放許可證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以及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超過核定排放總量指標等嚴重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單位,在其改正違法行為之前,向其徵收階段性差別電價。

供電企業依照前款規定徵收差別電價電費的,差別部分電費應當單獨立賬管理,上繳市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本市嚴格控制嚴重污染大氣的產業發展。

市經濟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時,應當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將嚴重污染大氣的產業列入淘汰類目錄。

市經濟信息化、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和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優化產業布局,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產業項目安排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工業園區內。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完善相關環境基礎設施,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條 鄉、鎮或者工業園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區域內產生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按時完成淘汰高污染行業、工藝和設備任務的;

(三)未按時完成大氣污染治理任務的;

(四)配套的環境基礎設施不完備的;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企業集團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企業集團產生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三條 市經濟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環保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結合城市功能定位,定期制定和調整本市工業領域行業、工藝和設備淘汰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列入前款名錄範圍的行業、工藝或者設備,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調整或者淘汰。

第二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其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市或者區環保部門批准。

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採取限產停產等措施,確保其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並立即向區環保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鼓勵排污單位和個人委託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沒有相應能力運營污染治理設施或實施污染治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實施治理。排污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委託第三方機構實施污染治理的情況向環保部門備案。

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機構,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加強對生產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保養、檢修,採取措施防止大氣污染事故的發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氣體或者氣溶膠,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製訂應急預案,並報環保部門、民防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單位的檢查和技術指導。

發生突發大氣污染事故的,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危害擴大,並及時向環保部門報告。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閉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市氣象等相關部門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擬訂本市環境空氣質量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本市建立重污染天氣分級預警和響應機制。

出現重污染天氣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不同的污染預警等級,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並採取相應的響應措施。

根據應急預案的規定,環保、衛生、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及時發布公眾健康提示及建議,提醒公眾減少戶外活動、降低室外工作強度等;環保、經濟信息化、建設、交通、綠化市容、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暫停或限制排污單位生產、停止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活動、限制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等應急措施,並向社會公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和配合。

第二十九條 市環保、氣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信息和氣象信息共享、預測預報會商等相關工作機制,並聯合發布空氣質量預報信息。

第三十條 市和區環保部門負責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的監測和對大氣污染源的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絡。

市環保部門統一發布本市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區環保部門應當按照規範發布本轄區內的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第三十一條 使用額定蒸發量二十噸以上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單位,以及市環保部門確定的排放大氣污染物重點監管單位,必須配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設備,並由環保部門納入統一的監測網絡。

在線監測設備作為環境污染治理設施的組成部分,應當保持正常運行。

在線監測取得的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要求,通過新聞媒體定期公布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總量、排放濃度、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單位環境信息:

(一)列入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監管單位名單的;

(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大氣污染物超標排放的;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市環保部門應當定期公布重點監管單位的監督監測信息。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環保部門應當將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大氣環境違法信息納入本市企業徵信信息系統,定期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三章 防治能源消耗產生的污染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合理控制能源消費總量,逐步削減煤炭消費總量,改進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擬訂本市煤炭消費總量削減目標和控制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煤炭消費總量削減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本市清潔能源建設,制定促進清潔能源發展、能源結構調整的相關政策。

除燃煤電廠外,本市禁止新建燃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統稱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燃煤電廠的建設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除電站鍋爐、鋼鐵冶煉窯爐外,現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市經濟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推進計劃。

尚未實施清潔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必須配套建設脫硫、脫硝、除塵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煙塵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有關強制性標準和要求。

第三十六條 新建燃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的鍋爐、窯爐,應當採用低氮燃燒等氮氧化物控制措施。已建燃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的鍋爐、窯爐,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採用低氮燃燒的技術改造措施。

禁止鍋爐、窯爐、單位使用的或者經營性的爐灶等設施排放明顯可見的黑煙。

第四章 防治機動車、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銷售有本市地方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的,必須向市環保部門報送所售該型號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的資料;不符合排放標準的,不得在本市銷售。市環保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污染物排放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車型目錄。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製造、銷售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符合性的監督檢查,並向環保部門定期通報檢查情況。

入境檢驗部門依法對進口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檢驗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牌證。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船,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註冊登記。

本市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在接受安全技術檢測的同時接受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駛。環保部門可以對註冊超過十年的機動車輛增加排氣污染檢測頻次。

在用機動車未經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者經檢測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檢驗合格標誌。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船不得排放明顯可見的黑煙。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尾氣處理裝置應當保持正常使用。尾氣排放車載診斷系統報警或者尾氣處理裝置保質期屆滿的,車主應當及時送修、更換,確保車輛達到排放標準。

第四十條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向區環保部門申報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種類、數量、使用場所等情況。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排放明顯可見的黑煙。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機動車二級維護、發動機總成大修、整車大修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排氣污染物檢測儀器設備。

機動車經過二級維護、發動機總成大修、整車大修及其他影響整車污染物排放的維修,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交付使用。

機動車經過前款所列項目維修後,在規定的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正常使用時,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負責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環保部門可以委託具有機動車檢測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並公布檢測單位目錄。未經市環保部門委託的,不得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

接受市環保部門委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報告,並定期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情況報市環保部門備案。

市環保部門應當對接受委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單位進行監督、抽查,對提供不實的檢測報告或者不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情節嚴重的,撤銷對其定期檢測的委託。

第四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海事部門可以會同環保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和在通航水域內行駛的機動船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遙感監測取得的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

環保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在用機動車車主或者駕駛人員以及在航機動船經營人員或者船員應當配合公安交通、海事和環保部門的監督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四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本市機動車統一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無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不得上路行駛。對標識為高污染的機動車實施區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機動車的限行區域和限行時間,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環保、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無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被標識為高污染的道路運輸車輛不得在本市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四十五條 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在用機動車無法修復的,應當及時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報廢手續,並不得上路行駛。

第四十六條 本市交通、海洋以及海事、漁政等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船污染物排放的監督檢查。

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在用機動船,由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維修。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建設碼頭岸基供電設施和低硫油供應設施。

第四十七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地方質量標準。

本市銷售的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質量標準。

本市自備燃料用於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單位,其使用的燃料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質量標準。

質量技術監督、環保、海事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本市燃油質量的監督檢查,並定期發布檢查結果。

第四十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倡導和鼓勵公眾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車等方式出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以及公交、環衛等行業應當率先推廣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機動車。

第五章 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

第四十九條 本市鼓勵生產、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產品。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環保部門指導相關行業協會定期公布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和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的目錄。

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應當在其包裝或者說明中予以標註。

第五十條 本市醫院、學校及幼托機構等環境敏感區域內禁止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本市在化工、表面塗裝、包裝印刷等重點行業逐步推進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的使用。

使用財政資金的單位應當優先採購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第五十一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制定本市重點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範。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範的規定,制定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管理。

原油和成品油碼頭、加油站、儲油庫、油罐車、服裝乾洗行業等應當配備揮發性有機物回收裝置。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設置廢氣收集和處理系統,並保持其正常使用;造船等無法在密閉空間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規定建立泄漏檢測與修複製度,發生泄漏的應當及時修復。

石油化工、化工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在計劃維修、檢修過程中,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規定,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五十二條 廢棄物焚燒爐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進行建設,由市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廢棄物焚燒爐的運行,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防止產生二次污染,其排放的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排放總量指標。

第五十三條 本市禁止露天焚燒秸稈、枯枝落葉等產生煙塵的物質,以及瀝青、油氈、橡膠、塑料、垃圾、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區域內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進行巡查和監督。

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農業、環保、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鼓勵和引導農業生產方式轉變和秸稈高效綜合利用,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推進落實。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技術規範中揚塵污染防治的要求文明施工,控制揚塵污染。符合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揚塵在線監測設施,揚塵在線監測設施的安裝和運行費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十五條 裝卸、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車輛,應當採用密閉化措施。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車輛機械密閉裝置的維護,確保設備正常使用,運輸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飛揚。

裝卸、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船舶應當採取覆蓋措施。

第五十六條 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港口、碼頭、堆場、混凝土攪拌站和露天倉庫等場所應當採取圍擋、遮蓋、密閉和其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並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地面進行硬化處理;

(二)採用混凝土圍牆或者天棚儲庫,庫內配備噴淋或者其他抑塵措施;

(三)採用輸送設備作業的,應當在落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並保持防塵設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處設置車輛清洗的專用場地,配備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五)劃分料區和道路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潔,並及時清洗。

第五十七條 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保潔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保潔作業技術規範中的揚塵污染防治要求作業。

第五十八條 植物栽種和養護作業應當符合綠化建設和養護技術規範中的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第五十九條 下列範圍內裸露土地應當依本條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單位範圍內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單位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二)閒置三個月以上的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土地,分別由交通、水務、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第六十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貯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產生強烈異味、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六十一條 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市環保部門的規定安裝和使用油煙淨化和異味處理設施以及在線監控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排放的油煙、煙塵等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

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定期對油煙淨化和異味處理裝置進行清洗維護並保存記錄,防止油煙和異味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環保部門應當對飲食服務經營場所的油煙和異味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在本市城鎮範圍的居民住宅樓內,不得新建飲食服務經營場所。規劃配套建設的飲食服務經營場所,應當在建築結構上設計專用煙道等污染防治措施,保證油煙排放口設置高度及與周圍居民住宅樓等建築物距離控制符合環保要求。

在前款規定範圍內新建的飲食服務經營場所,應當使用清潔能源。已建的飲食服務經營場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限期改用清潔能源。

第六十二條 產生粉塵、廢氣的作業活動具備收集或者消除、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件的,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不得無組織排放。

第六十三條 本市根據實際需要逐步擴大煙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區域,嚴格限制燃放時間。

第六章 長三角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協作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長三角區域相關省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

環保、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規劃國土、建設、交通、公安交通、氣象、海事等相關部門應當與周邊省、市、縣(區)相關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採取措施,優化長三角區域產業結構和規劃布局,促進清潔能源替代,統籌區域交通發展,強化大氣環境信息共享及污染預警應急聯動,協調跨界污染糾紛,實現區域經濟、社會、環境協調發展。

第六十五條 本市有關部門在制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和淘汰名錄時,應當統籌考慮與長三角區域相關省的協調性。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長三角區域相關省,及時組織實施機動車國家排放標準。

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長三角區域相關省,根據長三角區域大氣污染防治需要,研究制定區域統一的貨運汽車和長途客車更新淘汰標準,並採取車輛限行等措施,加快淘汰高污染車輛。

第六十七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國家海事部門、長三角區域相關省有關部門加強協作,在本市逐步推進進入上海港的船舶使用低硫油,靠泊船舶採用岸基供電。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長三角區域相關省,建立長三角區域重污染天氣應急聯動機制,及時通報預警和應急響應的有關信息,並可根據需要商請相關省、市採取相應的應對措施。

第六十九條 市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長三角區域相關省有關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對在省、市邊界建設可能對相鄰省、市大氣環境產生影響的重大項目,及時通報有關信息。

第七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長三角區域相關省,在防治機動車污染、禁止秸稈露天焚燒等領域,探索區域大氣污染聯動執法。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長三角區域相關省協商,將下列環境信息納入長三角區域共享:

(一)大氣污染源信息;

(二)大氣環境質量監測信息;

(三)氣象信息;

(四)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信息;

(五)企業環境徵信信息;

(六)可能造成跨界大氣影響的污染事故信息;

(七)各方協商確定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二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加強與長三角相關省的大氣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組織開展區域大氣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標準、措施等重大問題的聯合科研,推動節能減排、污染排放、產業准入和淘汰等方面環境標準的統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和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 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予以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的;

(二)對應當予以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致使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查封、扣押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無排放許可證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或者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超過排放總量指標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列入淘汰名錄的行業、工藝或者設備逾期未調整或者淘汰的,相關企業由市或者區經濟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未保持正常使用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三)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機構,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實施污染治理,或者在實施污染治理中弄虛作假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制訂應急預案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對拒不制訂應急預案的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條 有關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拒不執行暫停或限制生產措施的,由環保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揚塵管控措施的,由建設、交通、房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機動車管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配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設備,或者拒絕納入統一監測網絡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公布單位環境信息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公開,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使用燃料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有關強制性標準和要求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鍋爐、窯爐以及單位使用的或者經營性的爐灶等設施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行駛證,責令維修,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維修後經有資質的檢測單位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發還車輛行駛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尾氣排放車載診斷系統報警後,未及時送修的,輕型車行駛超過二百公里行駛里程、重型車行駛超過二十四小時行駛時間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百元罰款。擅自拆除機動車尾氣處理裝置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百元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者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將維修後污染物排放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市環保部門委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由市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接受委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單位不按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由市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提供不實的檢測報告或者不按規定檢測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定期檢測的資格。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用機動車車主或者駕駛人員,以及在航機動船經營人員或者船員拒絕、阻撓公安交通、海事或者環保部門對機動車和機動船排氣污染監督抽測的,由公安交通、海事或者環保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無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被標識為高污染的道路運輸車輛在本市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無法修復的在用機動車上路行駛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收繳、強制報廢,並對機動車駕駛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本市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自備的燃料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環保部門、海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單位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技術規範進行運行管理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未配備揮發性有機物回收裝置的,或者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設置廢氣收集和處理系統,或者發生泄漏未按照規定及時修復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廢棄物焚燒爐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排放總量指標的,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可以責令限制生產或者停產整治,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枯枝落葉等產生煙塵的物質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垃圾、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強烈異味氣體物質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採取有效防塵措施的,由工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運輸車輛未採用密閉化措施,或者在運輸過程中泄露、散落、飛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未採取覆蓋措施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港口、碼頭及其堆場未採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露天倉庫和其他堆場未採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混凝土攪拌站未採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範進行清掃保潔作業,以及未按照規範進行植物栽種和養護作業的,由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有本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污染較輕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污染嚴重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貯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產生強烈異味、惡臭氣體的物質,造成周圍環境污染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安裝油煙淨化和異味處理設施或在線監控設施、未保持設施正常運行或者未定期對油煙淨化或異味處理設施進行清洗維護並保存記錄的。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作業單位和個人無組織排放粉塵或者廢氣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條 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出租人,應當配合環保部門對出租場所內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執法檢查,提供承租人的有關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的,由環保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除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 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決定的,以及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停產整治決定的,供電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停止對排污單位供電。

第一百零三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對單位進行處罰外,環保等有關部門還可以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收入難以認定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環保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環保部門與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銜接機制。

第一百零六條 因污染大氣環境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對污染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對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零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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