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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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保障婦女的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應當逐步完善各項制度,貫徹落實男女平等基本國策,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
本市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婦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中國婦女發展綱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婦女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發展規劃的實施以及監測、評估和分性別監測統計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成立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提供工作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成立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配備工作人員,提供工作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保障婦女權益。
第六條 各級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主管本辦法的實施,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宣傳男女平等基本國策以及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檢查、督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的貫徹實施;
(二)研究、決定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項,參與涉及保障婦女權益重大問題的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
(五)表彰、獎勵在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
(六)其他應當由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履行的職責。
第七條 本市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發揮社會監督職能,支持、協助各級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維護婦女的權益,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支持受侵害的婦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以及其他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維護婦女的權益。
第八條 婦女應當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運用法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婦女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義務。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重視選拔婦女擔任領導幹部,通過各種形式加強對女幹部的培養。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工會女職工委員會等團體會員可以推薦女性領導幹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重視婦女組織的推薦意見。
第十一條 各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的女代表比例應當與本單位的女職工比例相適應。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同級婦女聯合會、工會女職工委員會的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重視本單位婦女組織的工作,為婦女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三條 本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時,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通過適當方式聽取婦女聯合會和工會女職工委員會的意見。
企業、事業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職工的勞動保護、生活福利、社會保險等事項時,應當聽取本單位女職工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四條 各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視婦女的內容。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五條 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性在入學、升學、取得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除特殊專業外,學校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取女性或者提高對女性入學的標準。
學校應當加強男女平等基本國策的教育。
學校應當根據女學生的特點進行心理、生理、衛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設施。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勞動、人事、教育等部門和社會團體興辦適合女性特點的職業教育事業。
各單位應當有計劃地對女職工進行上崗、在崗、轉崗的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提高女職工的素質。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重視培養女性專業人才,保障婦女從事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專業活動的權利,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掃除婦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掃盲工作由有關教育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創造條件,促進婦女就業。
各單位在招工、招聘時,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婦女的錄用標準。
報刊、電視、廣播以及其他新聞媒介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傳播限制婦女就業的招工、招聘啟事。
第二十條 各單位應當保障女職工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經平等協商,可以對女職工的特殊保護簽訂專項集體合同。
各單位在錄用女職工與其簽訂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時,應當依法約定女職工的崗位、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女職工的勞動(聘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各單位應當嚴格考核制度,不得以年齡和性別的原因裁減女職工。裁減女職工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的程序進行。
女職工退休年齡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女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二十一條 在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稱和職務、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應當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不得歧視婦女。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保障婦女在工作和勞動時的安全和健康,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女職工職業病的發生,並不得安排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作和勞動。
第二十三條 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並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享受相應的假期和待遇。
女職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適應原工作崗位的,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調整該期間的工作崗位或者改善相應的工作條件。用人單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資性收入。
經二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證明有習慣性流產史、嚴重的妊娠綜合症、妊娠合併症等可能影響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批准其產前假。
經二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證明患有產後嚴重影響母嬰身體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批准其哺乳假。
女職工按有關規定享受的產前假、哺乳假期間的工資不得低於其原工資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調整工資時,產前假、產假、哺乳假視作正常出勤。
第二十四條 各單位應當每兩年安排本單位女職工進行一次婦科病、乳腺病的篩查。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增加篩查次數和項目。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至少每兩年安排退休婦女和生活困難的婦女進行一次婦科病、乳腺病的篩查。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為生活困難的婦女進行婦科病、乳腺病的篩查提供幫助。
第二十五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施生育保險制度,建立健全與婦女生育相關的保障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生活困難的婦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為生活困難的婦女生育提供幫助。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二十六條 夫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不得以婦女無勞動收入、勞動收入少等理由非法限制、剝奪婦女的財產權。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同等的權利。
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委員會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或者討論決定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時,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缺乏勞動能力的婦女應當給予照顧。
喪偶兒媳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公、婆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權不受其子女代位繼承的影響。
喪偶婦女有權處分繼承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二十九條 婦女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為:
(一)對胎兒進行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鑑定和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二)溺、棄、殘害女嬰;
(三)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四)虐待、遺棄病、殘婦女和老年婦女;
(五)以各種手段摧殘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六)其他侵害婦女生命健康權的行為。
第三十條 婦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為:
(一)以戀愛、徵婚、招聘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
(二)非法搜查婦女的身體;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剝奪婦女的人身自由;
(四)綁架或者拐賣婦女。
第三十一條 婦女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影視、音像、廣播、書籍或者報刊等傳播媒介中進行有損女性尊嚴的宣傳和活動;
(二)在廣告、裝潢、招貼中含有歧視或者侮辱女性的內容;
(三)宣揚或者散布婦女的隱私;
(四)未經婦女本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在商標、廣告、出版物、櫥窗裝飾以及其他場合使用婦女的肖像;
(五)侮辱、誹謗婦女。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以語言、文字、圖像、電子信息、肢體行為等形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有關單位和部門投訴。
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和制止對婦女的性騷擾。
第三十三條 禁止賣淫、嫖娼。
禁止僱傭、容留婦女與他人進行猥褻活動。
禁止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
禁止組織、協助組織、強迫婦女賣淫。
禁止為前四款所列行為提供場所或者其他條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三十四條 婦女的婚姻自主權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干涉婦女結婚、離婚的自由。
夫妻在辦理離婚期間,男方不得侵害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權利和行動自由。
婚姻關係解除後,男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女方。
第三十五條 婦女有依照國家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女方依照計劃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術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應當納入本地區、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範圍。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傳教育,加強公民道德建設,促進家庭和睦。
第三十七條 公安部門應當將家庭暴力案件納入接警受理範圍,及時出警,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應當及時制止,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根據受侵害人的請求,依法為受侵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的救助。各級人民調解組織應當積極參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調解工作。
第三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參與對家庭暴力的調解,並可以根據受侵害人請求,出具相關證明或者提供幫助。
各級婦聯組織和其他社會團體應當為受侵害婦女提供法律諮詢、心理疏導等幫助,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或者民事訴訟的家庭暴力受侵害人提供必要的幫助。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家庭暴力的受侵害人提供多種形式的幫助。
第三十九條 維護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為: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同居,妨害一方或者雙方婚姻家庭關係。
第四十條 父親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對未成年子女履行監護職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
任何人不得剝奪離婚婦女對其子女的探視權。
第四十一條 夫妻離婚時,雙方對子女隨哪一方共同生活發生爭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隨母親生活對成長無不利影響的,應當優先考慮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在兩周歲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絕育手術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隨母親生活時間較長的;
(四)女方無其他子女,而對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嚴重品行問題,子女隨父親生活對成長不利的;
(六)有其他應當優先考慮女方情形的。
第四十二條 夫妻離婚時,應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不得因女方勞動收入少或者無勞動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財產給女方;禁止隱匿、侵吞、變賣、轉移或者毀損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賃的房屋,離婚時,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婦女權益,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分別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婦女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婦女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工會女職工委員會投訴,以上組織有權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
第四十五條 對嚴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和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侵害婦女權益事件,市和區縣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可以向有關部門發出督促執行書。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督促執行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處理並作出答覆。逾期不作出答覆也不處理的,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可以建議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受到性騷擾或者家庭暴力的婦女,可以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進行處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公安、司法行政機關、民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及時制止對婦女的家庭暴力或者未依法給予受侵害婦女必要救助,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5年3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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