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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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2月22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三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五章 農村社區建設
第六章 村民自治的保障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監督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四條 本市建立健全以村黨組織為核心,村民委員會為主導,村民為主體,村務監督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駐村企業事業單位、群眾團體、社會組織等共同參與的村級治理體系。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支持、幫助村民委員會依法開展自治活動,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不得侵占或者違規處置村、村民小組集體財產。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村民小組的撤銷、範圍調整、更名,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經村民小組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實施,其中涉及村民委員會範圍調整的,適用前款規定。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撤銷或者範圍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先行對村、村民小組集體資產清產核資、明晰產權,並制定集體資產處置方案。集體資產處置方案應當符合市、區有關規定,並經村民會議、村民小組會議分別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實施。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和支持本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開展經濟活動,做好本村生產經營的服務和協調等工作。
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法律、法規和本組織章程的規定,可以將本組織的收益按一定比例用於本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村民委員會與本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分賬管理。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按照《上海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選舉產生。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人民調解、綜合治理、公共衛生與計劃生育、文化體育、老年人和婦女兒童權益保障等工作需要設立若干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建立健全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的各項制度,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
(二)召集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
(三)編制並實施本村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做好計劃生育工作,調解矛盾糾紛;
(四)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動員和組織村民、駐村企業事業單位、非本村戶籍居民等參與農村社區建設,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
(五)教育引導村民、非本村戶籍居民增進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六)做好本村財務管理工作,建立預算、決算制度,實現收支平衡;
(七)協助人民政府做好本村社區公共服務、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有關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村民委員會履行的其他職責。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事務委託村民委員會的准入、退出制度,編制村民委員會依法協助行政事務清單。
第十一條 村民小組設組長一名,由村民小組會議在本組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中推選或者投票選舉產生,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本組三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戶的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小組組長的要求,並說明罷免理由。罷免村民小組組長,應當有本組三分之二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戶的代表投票,並應當經投票的村民或者戶的代表過半數通過。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小組組長有權提出申辯。
推選、選舉或者罷免村民小組組長的村民小組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
第十二條 村民小組組長主持召開村民小組會議,執行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辦理本組相關事項,向村民委員會反映本組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向本組村民傳達村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協助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完成村民委員會布置的任務。
第三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十三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日通知村民並公布會議議題和議程。
第十四條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律對召開村民會議及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召開村民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鄉、鎮人民政府職能機構、駐村企業事業單位、群眾團體、社會組織和非本村戶籍居民等派代表列席。
第十五條 村民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有權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應當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二)推選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三)村民委員會成員和其他參與村務工作人員的報酬、補貼方案;
(四)本村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五)本村財務預算、決算和收支情況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法律、法規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六條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討論決定除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外的事項。
村民會議向村民代表會議授權,應當通過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書面徵求村民意見的形式進行,或者在村民自治章程中予以明確。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的,應當由村民委員會向本村全體十八周歲以上村民或者全體戶的代表徵求,過半數的十八周歲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戶的代表實名向村民委員會反饋意見的,徵求意見程序有效。村民或者戶的代表的同意意見超過反饋意見的半數的,方可進行授權。
第十七條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產生。村民代表的人數不得少於三十五人。
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推選村民代表的戶或者村民小組認為村民代表不稱職或者不能履職的,可以按原推選方式予以更換。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隨意更換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與村民保持密切聯繫,及時向村民傳達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動員村民遵守、執行;及時向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十八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一般每季度召開一次,必要時可以隨時召開。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的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村企業事業單位、群眾團體、社會組織和非本村戶籍居民等派代表列席。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村民代表會議召開十日以前通知村民代表並公布會議議題和議程。村民代表應當在會前徵求村民的意見和建議,並在村民代表會議上如實反映。
第十九條 村民小組會議由村民小組組長召集,討論決定涉及本組村民利益的事項。本組三分之一以上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或者戶的代表提議的,應當召集村民小組會議。
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組三分之二以上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或者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 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應當廣泛徵求村民的意見,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一般包括制定章程的目的和依據,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會議制度,村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工、工作制度和下設工作機構,村民小組的劃分,村民的權利和義務,村幹部和村民的行為規範等內容。
村規民約一般針對村民福利、房屋管理、租賃管理、環境衛生、社會治安、精神文明建設、獎懲措施等事項逐一約定。
第二十一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村民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履行村民應盡的義務。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村務公開應當及時,內容應當真實、完整、清楚。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便於村民閱覽的地點設置固定的村務公開欄,並可以採用會議、廣播、視頻和互聯網等村務公開形式。
下列村務事項應當公布:
(一)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分工;
(二)村務監督委員會的組成及村務監督情況;
(三)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目標;
(四)本村貫徹落實國家有關政策情況;
(五)村民委員會財務收支、預算、決算及其管理的資產、資金、資源等情況;
(六)村民委員會成員和其他參與村務工作人員的報酬和補貼情況;
(七)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八)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九)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情況;
(十)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十一)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布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中,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村民小組可以在便於本組村民閱覽的地點設立組務公開欄,及時公布本組村民普遍關心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村民對村務公開內容有疑義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員會查詢或者提出意見,也可以通過村務監督委員會向村民委員會查詢。村民委員會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經村務監督委員會同意,村民可以在專業人員的指導下查閱有關賬目。
第二十五條 村應當設立村務監督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三至七名村民組成。村務監督委員會決定事項,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具備財會、管理專業知識的人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村財務人員,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村務監督委員會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每年定期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報告工作,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和監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認為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不稱職或者不能履行職責的,可以按原推選方式予以罷免。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出缺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可以按照原推選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或者按原推選方式補選。
第二十六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村級重大事項的決策程序和落實情況;
(二)監督村務公開制度的落實情況;
(三)監督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村民委員會成員履行職責及廉潔自律情況;
(五)監督、檢查、審核村民委員會的相關資產、資金、資源的管理使用情況;
(六)參與制定村民委員會各項財務管理制度並監督制度的落實情況;
(七)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賦予的其他監督職責。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等有關會議,有權查閱與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有權對村務事項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詢問。
村民委員會的決定與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相違背或者有重大錯誤的,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提出改正意見。經指出後不改正的,村務監督委員會可以建議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就有關事項進行審議。村民委員會逾期不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由村務監督委員會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審議有關事項,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覺接受村民的監督,支持村務監督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對村民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提出的意見、建議,應當及時作出答覆。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民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有權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
(一)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執行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的;
(三)對應當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事項擅自作出決定或者處理的;
(四)對村民、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打擊報復的。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村民和村務監督委員會反映的前款所列行為,應當負責調查核實。查證屬實的,應當責令公布或者改正;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委員會承擔工作報酬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由村務監督委員會主持,民主評議結果應當及時向村民公布。
民主評議結果與評議對象的使用和工作報酬等直接掛鉤。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議為不稱職的,其職務自行終止;由村民委員會承擔工作報酬的聘用人員連續兩次被評議為不稱職的,由村民委員會依法予以解聘。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務檔案,依法按照歸檔範圍進行收集、整理、立卷、管理。村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規範,並有專人負責。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村財務收支情況;
(二)本村債權債務情況;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資金、物資管理使用情況;
(四)本村建設項目的發包管理以及公益事業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情況;
(五)本村資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資源的承包、租賃、擔保、出讓情況,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要求審計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區人民政府農業、財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可以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結果應當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
第五章 農村社區建設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基本公共服務設施、服務管理信息化平台建設,引導社會各方參與農村社區建設,建立村民自我服務與政府公共服務、社會公益服務相結合的農村社區服務體系。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圍繞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等事項,組織村民、村集體經濟組織、駐村企業事業單位、群眾團體、社會組織、非本村戶籍居民和其他利益相關方,邀請相關政府部門,開展形式多樣的農村社區民主協商。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農村文化設施建設,傳承鄉賢文化,弘揚公序良俗,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培育發展群眾文化,豐富農村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農村人居環境建設,倡導和培育節約意識、環保意識和生態意識,發動村民和駐村企業事業單位等開展公共空間、公共設施、公共綠化的管理維護行動,推動村民形成愛護環境、節約資源的生活習慣、生產方式和良好風氣。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納入鄉、鎮網格化綜合管理體系,加強與鄉、鎮網格化管理的協同聯動,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對影響農村秩序和妨礙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的違法行為實施綜合治理。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推進農村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加強農村社區法治宣傳教育。引導村民自覺尊法、學法、守法、用法,依法反映訴求和解決矛盾糾紛。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主法治示範村建設,推進建立村民委員會法律顧問制度。
第六章 村民自治的保障
第三十八條 本市建立村級自我積累與公共財政補助相結合的村級組織基本運轉經費保障制度,保障村民委員會承擔的人員工作報酬、村辦公經費、基本公共服務和管理經費。村集體經濟收入保障村級組織基本運轉經費的不足部分,由區和鄉、鎮財政予以保障,並由區人民政府建立保障標準動態調整機制。
第三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公共服務、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費支持,給予工作指導;政府有關部門委託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所需經費由委託部門承擔。
第四十條 市和區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村民代表的教育培訓,提高其履職能力。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農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況,結合工作崗位、工作績效等,提出村民委員會成員工作報酬方案的指導意見。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民政、農業等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做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實施的有關工作。
第四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村務監督委員會指出後拒不改正或者村務監督委員會無法發揮監督作用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村民委員會成員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四十四條 政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職責的規定,適用於轄區內設村的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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