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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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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1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2006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氣象工作應當按照科技型、基礎性的公益事業發展要求,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適應瀕江臨海和特大型城市的特點,構建綜合氣象探測體系,完善氣象預報、預警系統,不斷提高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氣象事業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科技發展規劃以及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和區氣象主管機構(以下統稱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所轄區域的氣象工作。

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區的氣象工作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第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氣象科學技術研究與創新的投入,培養和引進氣象人才,保護氣象科學技術成果,普及氣象科學知識。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開展氣象探測、氣象災害、氣候變化、空間天氣、大氣成分等方面的基礎研究與應用研究,加強國際、國內氣象合作與交流,加快氣象科學技術成果的應用與推廣。

第七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海洋、水務、民航等部門編制的本市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編制氣象設施建設規劃,應當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與長遠需要的原則,與城市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本市依照國家的規定,在相關的氣象台站周邊劃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

第九條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其建設項目規劃報批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徵求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市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第十條 本市依法保護氣象設施,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確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建設國家重點工程,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需要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市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遷移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對比觀測。遷移後的氣象台站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氣象設施建設布局以及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標準。

第十一條 本市建立氣象探測信息資料共享系統,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日常維護和管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信息資料的共享、共用服務。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以及從事相關氣象探測的海洋、水務、民航等部門的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氣象探測信息資料共享系統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

第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定時發布未來四十八小時內的氣象預報,每天不少於四次;在主要節假日或者重大社會公共活動前,應當發布未來三至七天的氣象預報,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更新。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提供分時段、分區域氣象信息以及空氣質量、火險等級等氣象指數的預報服務。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及時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更新。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採取措施方便公眾查詢氣象信息。

第十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公共場所和主要道路氣象信息顯示裝置的設置規劃和建設工作。

利用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電話、公共視屏等媒介播發公眾氣象預報、天氣實況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台站名稱和發布時間,不得擅自增刪、改動有關內容。

廣播、電視、「中國上海」門戶網站等媒體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後,應當即時播發,最遲不得超過十五分鐘。

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主要交通幹道等的運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公眾提示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公眾氣象服務評價工作,接受公眾對氣象服務質量的監督。

第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結合本市天氣氣候特點,及時提供下列專業氣象服務: 

(一)根據農作物種植、水產養殖等農業生產需要,對高溫、寒潮、乾旱、暴雨、連陰雨、颱風、大風等進行實時監測、分析、預報,為農業部門提供服務;

(二)根據防汛需要,對颱風、大風、暴雨等進行實時監測、分析、預報,為防汛指揮機構指揮防禦和搶險提供服務;

(三)根據港口、海上作業以及內河、海上運輸的需要,對颱風、大風、大霧等進行實時監測、分析、預報,為港口、海事、漁業等部門落實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服務;

(四)根據道路交通、旅遊出行等的需要,對高溫、寒潮、大霧、颱風、暴雨、降雪和道路結冰等進行實時監測、分析、預報,為公安、交通、市政、旅遊等部門做好安全防護和疏導指引工作提供服務;

(五)根據水、電、燃氣供應的季節特點,對持續高溫、持續低溫等進行實時監測、分析、預報,為供水、供電、供氣單位制定保障供應的應對措施提供服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專業氣象服務。

第十六條 對造成環境污染、引發重大疫情等的突發公共事件,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應急預案的要求,組織開展現場氣象跟蹤監測、預報,為有關部門的應急處置工作做好服務。

第十七條 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安裝防雷裝置。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防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防雷裝置的日常檢查、維護工作,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檢測機構對防雷裝置進行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

住宅區的物業管理企業或者未聘物業管理企業的業主應當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防雷裝置的日常巡查工作,發現防雷裝置受損的,應當及時報修;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定期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檢測機構對防雷裝置進行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的所有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房地資源管理部門對物業管理企業的有關人員進行專業培訓。

第十九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市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工作,組織進行氣候監測、分析和評價,並每年發布本市氣候狀況公報。

第二十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專業系統規劃、氣候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或者進行重大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可行性論證時,應當徵求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侵占、毀損或者未經批准擅自遷移氣象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安裝而未安裝防雷裝置的,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防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四)防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防雷裝置未按規定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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