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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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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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0年1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1990年1月9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和水上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四條 本市的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市和區、縣公安機關。

在區、縣範圍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由舉行地的區公安分局、縣公安局主管;遊行、示威路線和集會地點跨兩個以上區、縣的,由市公安局主管。

  第五條 在本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有關規定不需申請的除外。

  第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負責人必須是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寄住戶口的公民。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身份證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以信件、電報、電話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申請書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使用的車輛、船舶、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進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

  符合上述申請條件的,負責人應當同時填寫申請登記表。

  第七條 以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申請書上必須有該單位負責人簽名並加蓋該單位的公章。簽名批准的單位負責人視為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八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登記表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通知書送達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送達,視為許可。由於負責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機關無法送達的,視為撤回申請。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並填寫申請登記表;主管機關根據申請登記表應當立即審查,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九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按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將協商結果報告主管機關。

  第十條 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起止時間、地點、行進路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起止時間、地點、行進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第十一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的通知後,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當負責解散。

  第十四條 非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寄住戶口的公民,不得在本市發動、組織、參加本市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五條 對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公安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在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人民警察有權制止無關人員加入。遇有不可預料的情況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集會地點、行進路線或者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保證集會、遊行、示威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事項進行,並應指定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數十分之二以上的人員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維持秩序的人員應分別佩戴明顯標誌,標誌樣品應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應當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事項和平地進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攔阻車輛、阻塞交通、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

  (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誹謗、侮辱他人或者造謠生事、擾亂公共場所秩序;

  (四)不得侵占、損毀綠地、園林、公共設施;

  (五)不得沿途塗寫、刻畫、張貼宣傳品;

  (六)不得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煽動他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八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衝擊和破壞。

  第十九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本市的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外國駐滬領館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公安機關為了維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臨時警戒線為有金黃色標誌的警戒柱、警戒帶、警戒欄或者警戒標兵線。

  第二十條 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人民廣場和外灘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前款所指的外灘是指南起金陵東路、北至蘇州河之間的中山東一路路段。

  第二十二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任何人不得阻礙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四)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非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寄住戶口的公民在本市發動、組織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有權予以拘留或者強行遣回原地。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依法追究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在本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外國人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參加本市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23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公民遊行示威暫行條例》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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