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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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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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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

(201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

第一節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二節 食品攤販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和社會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的工作機制,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評議、考核,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 

(一)研究部署、統籌指導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四)組織開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責任調查處理工作;

(五)研究、協調、裁決有關部門監管職責問題;

(六)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食品安全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承擔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辦法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食品安全綜合協調職責,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組織查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並負責對餐飲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食品生產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食品流通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等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對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衛生、商務、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農業等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具體職責,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農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六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鼓勵社會團體、基層群眾自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對食品安全進行社會監督。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及時、全面、準確地報道食品安全信息,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等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工作的需要,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能力的建設,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體系。

第九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市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農業、衛生、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農業、衛生、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方案要求,對食品安全風險進行監測。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風險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並通報其他相關部門。

第十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要求,負責組織本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成立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的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制定和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發布食品安全風險警示的依據。

第十一條 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組織制定、公布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標準編號。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依據本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並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意見。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供公眾免費查閱。

企業生產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在本企業內部適用。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採購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文件,並建立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法律、法規規定記錄的事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進貨票據。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三條 禁止生產經營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加工製作的;

(二)以有毒有害動植物為原料的;

(三)以廢棄食用油脂加工製作的;

(四)以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為原料的;

(五)市人民政府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風險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

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向消費者提供不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餐具、飲具。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控制食品添加劑的使用。

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使用,並建立食品添加劑的使用記錄製度。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添加劑。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指導和監管。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虛假標註食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期。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回收食品進行登記。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用於生產各類食品,或者經過改換包裝等方式以其他形式進行銷售。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建立臨近保質期食品提示制度,將臨近保質期食品集中陳列出售,並向消費者作出醒目的提示。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染色、毀形等措施對過期食品予以銷毀,並記錄處置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二年。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回收食品登記和處置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做好對所生產經營食品的檢驗工作。

鼓勵社會第三方食品檢驗機構開展食品安全檢驗工作。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自行組織或者委託社會培訓機構,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前和在崗期間的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識,並建立培訓檔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食品安全知識培訓的組織、指導。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餐飲服務提供者的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關鍵環節操作人員的培訓情況進行評估考核。評估考核不得收費。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生產食品的,應當委託取得食品生產許可並具有相應生產條件和能力的企業。

受委託企業應當在獲得生產許可的產品品種範圍內接受委託生產食品,並向所在地的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受委託企業應當在受委託生產的食品的標籤中,標明自己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等信息。

第十九條 貯存、運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並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第二十條 生產、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及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開展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處置。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技術規範,制定和落實食品安全防範措施,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故擴大,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設備等,採取封存等控制措施,並在事故發生之時起兩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農業、衛生等部門進行調查處理,依法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第二十三條 對經檢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較大危害的食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必要時,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可以對相關企業、區域生產的同類食品採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條 重大公共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採取有效的保障措施,保證活動期間的食品安全。

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指導和監督。

鼓勵重大公共活動的組織者聘請社會專業機構提供重大公共活動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務。

第二十五條 鼓勵嬰幼兒食品、生食水產品等食品的生產經營者,大型餐飲、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以及承擔重大公共活動食品供應的單位,投保食品質量安全責任險。

第三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

第一節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適合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集中食品加工場所。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進入集中食品加工場所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改進生產條件,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市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品種目錄管理;品種目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編制,報市食品安全委員會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二)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和衛生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

第二十九條 本市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行准許生產制度。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條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名稱登記後,向所在地的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領《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准許生產證》(以下簡稱准許生產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徵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必要時對其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準許生產,頒發准許生產證,並在作出准許生產決定後,通報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准許生產並書面說明理由。

未取得准許生產證並經工商登記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准許生產的食品品種範圍內,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不得超出准許生產的品種範圍生產加工食品。

准許生產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活動,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從業人員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應當分開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食品包裝材料,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售貨工具;

(五)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淨,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六)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與個人生活場所嚴格分開,食品用具、容器、設備與個人生活用品嚴格分開;

(七)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八)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應當妥善保管,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食品,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製定食品安全標準。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如實記錄購進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並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票據憑證。生產加工小作坊相關記錄和票據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少於二年。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還應當建立食品銷售記錄,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且保存期限不少於二年。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包裝,並在包裝上貼註標簽,標明以下內容: 

(一)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三)准許生產證編號;

(四)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預包裝的,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對預包裝食品標籤的要求。

第二節 食品攤販

第三十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確定相應的固定經營場所,並制定相關鼓勵措施,引導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依法劃定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並向社會公布。劃定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不得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等。

食品攤販在前款規定的區域(點)、時段內經營的,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相關信息。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食品攤販的登記信息通報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攤位與開放式廁所、倒糞池、化糞池、污水池、垃圾場(站)等污染源直線距離在二十五米以上;

(二)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貯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設施或者設備;

(三)配有防雨、防塵、防污染、防蟲、防蠅等設施以及加蓋或者密閉的廢棄物收集容器。

禁止食品攤販在距離幼兒園、中小學校門口一百米範圍內設攤經營。

第三十五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二)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和售貨工具;

(三)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將手洗淨,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四)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攤販應當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食品攤販應當保留載有所採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七條 食品攤販銷售的食品應當衛生、無毒、無害,不得經營生食水產品等生食類食品以及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食品。

第三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食品攤販遵守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攤販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轄區內相關部門,對轄區內的食品攤販進行監督管理,發現食品攤販存在違法行為的,告知相關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並按照年度計劃組織開展工作。

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進行抽樣檢驗,對消費量較大、安全風險較高的食品和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進行重點抽樣檢驗。

第四十條 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採取多種措施,加強現場巡查,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重點監督管理,及時發現處理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

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並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利用現代科技手段,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並加強整改指導。

第四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現場製售食品的監督管理。

食品生產企業、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在其生產場所銷售食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監督管理。食品經營企業在商場、超市等流通領域現場製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餐飲服務提供者在餐飲服務場所現場製售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需要進一步明確現場製售食品監督管理職責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未依法取得相關證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四條 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的生產企業以及取得准許生產證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在相關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產一年以上的,在恢復生產之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對相關生產企業或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條件進行核查,對不符合生產要求的,應當責令其採取整改措施;經整改達到生產要求的,方可恢復生產。

第四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可能影響兒童、中小學生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生產經營行為。

第四十六條 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應當設立統一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統一舉報電話投訴、舉報,也可以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接到的諮詢、投訴、舉報應當受理,屬於本部門職責的,及時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屬於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置。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提供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七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統一公布制度,通過統一的信息平台,公布下列與公眾健康密切相關的食品安全信息:

(一)本市食品安全總體情況;

(二)本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三)本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信息;

(四)市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統一公布的其他重要食品安全信息。

市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獲知前款規定的需要統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應當立即向市食品安全委員會報告;經市食品安全委員會確定需要統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時公布。

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系統,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八條 對涉嫌構成食品安全犯罪的,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准許生產證。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向消費者提供不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餐具、飲具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虛假標註食品生產日期、保質期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准許生產證。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用於生產各類食品,將回收食品經過改換包裝等方式以其他形式進行銷售,或者未採取染色、毀形等措施銷毀過期食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准許生產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過品種、使用範圍或者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劑,或者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添加劑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准許生產證。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不符合要求的生產經營者生產食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受委託企業未在受委託生產的食品的標籤中標明有關信息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准許生產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許生產證或者超出准許生產的品種範圍,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加工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活動不符合要求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准許生產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遵守有關進貨、銷售記錄及其保存期限要求,食品包裝和標籤要求等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等有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食品,應當予以沒收。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暫扣食品攤販經營的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食品以及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食品攤販接受處理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返還暫扣的食品與相關工具。有關主管部門對暫扣的食品與相關工具應當妥善保管;對易腐爛、變質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可以在留存證據後根據實際情況妥善處置。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的生產企業和取得准許生產證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在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產一年以上,恢復生產前未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准許生產證。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處罰時,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經調查難以或者無法認定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貨值金額時,按照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情形處理。

第六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或者日常監督檢查不到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保健食品的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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