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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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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3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已經2021年2月7日市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龔正
2021年2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2021年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

本規定所稱實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或者停留的本市戶籍人員、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人員(以下稱來滬人員)。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

本市建立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信息系統。發展改革、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房屋管理、衛生健康、教育、稅務、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信息的採集和更新,實現信息共享。相關部門能夠通過信息共享獲取的實有人口信息,不得通過其他方式重複採集。

本市依託「一網通辦」總門戶、「隨申辦」移動客戶端(以下統稱「一網通辦」平台),為實有人口信息填報、居住證件申領等提供網上辦理服務,並逐步拓展便利化服務事項。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

實有人口信息採集工作,採用自主填報與上門採集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鼓勵通過「一網通辦」平台進行實有人口信息自主填報,預約社區綜合協管員上門採集和核查信息。

社區綜合協管員上門採集和核查信息時,應當佩戴統一製發的工作證件,並按照要求規範填報,做到不重複、不遺漏、準確無誤。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

在本市居住的來滬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到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或者通過「一網通辦」平台申請辦理居住登記,領取《居住登記憑證》。辦理居住登記滿半年,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領《上海市居住證》。

五、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本市相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過「一網通辦」平台登記來滬人員的姓名、現居住地以及身份證件的種類、號碼等信息:

(一)用人單位聘用來滬人員的;

(二)職業中介服務機構為來滬人員提供職業介紹服務的;

(三)商品交易市場、超市的經營管理者為來滬人員提供設立攤位服務的。

六、刪去第十五條。

七、將第四章章名修改為「居住、停留信息管理」。

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居住房屋中介業務時,應當自租賃合同訂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過「一網通辦」平台登記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住宿服務場所義務):

賓館、旅館、招待所、留宿過夜浴場(室)、公寓式酒店等提供住宿服務的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落實住宿登記、訪客管理制度。

其他提供住宿服務的場所,應當在住宿人員入住時,通過「一網通辦」平台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其他提供住宿服務的場所,由市公安部門認定。

十、將第二十四條條標修改為「對違反登記信息規定的處罰」,條文修改為:

用人單位、職業中介服務機構、市場和超市的經營管理者、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其他提供住宿服務的場所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登記相關信息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將規定中的「衛生計生」統一修改為「衛生健康」,「工商行政管理」統一修改為「市場監管」,「社區事務受理中心」統一修改為「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並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和調整後,重新公布。


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
(2012年9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公布 根據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1年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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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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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規範本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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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有人口的服務和管理。

本規定所稱實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或者停留的本市戶籍人員、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人員(以下稱來滬人員)。

第三條(服務和管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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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實行市級綜合協調、區級綜合管理、社區具體實施的體制。

市和區人民政府設立人口綜合服務和管理領導小組,負責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開展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人口綜合服務和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和區公安部門,負責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的具體實施。

發展改革、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房屋管理、衛生健康、經濟信息化、教育、稅務、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信息系統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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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建立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信息系統。發展改革、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房屋管理、衛生健康、教育、稅務、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信息的採集和更新,實現信息共享。相關部門能夠通過信息共享獲取的實有人口信息,不得通過其他方式重複採集。

本市依託「一網通辦」總門戶、「隨申辦」移動客戶端(以下統稱「一網通辦」平台),為實有人口信息填報、居住證件申領等提供網上辦理服務,並逐步拓展便利化服務事項。

第五條(社區綜合協管隊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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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綜合協管隊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建,由公安派出所負責日常管理,並接受房屋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的業務指導和培訓。社區綜合協管員根據公安、房屋管理等部門的要求,開展實有人口信息採集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也可以根據本轄區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需要,探索由政府購買服務、公益性社會組織具體實施的工作方式。

第二章 實有人口信息採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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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信息採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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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實行實有人口信息採集制度。

實有人口信息包括實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和從業信息等。

第七條(信息採集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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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有人口信息採集工作,採用自主填報與上門採集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鼓勵通過「一網通辦」平台進行實有人口信息自主填報,預約社區綜合協管員上門採集和核查信息。

社區綜合協管員上門採集和核查信息時,應當佩戴統一製發的工作證件,並按照要求規範填報,做到不重複、不遺漏、準確無誤。

第八條(信息採集的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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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實有人口信息採集工作的宣傳,指導和規範社區綜合協管員開展信息採集工作,並將社區綜合協管員的姓名、照片、證件號碼、服務範圍等信息在其服務區域內公示。

第九條(被採集人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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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社區綜合協管員執行信息採集任務,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對未經公示、未按照規定佩戴工作證件的人員,相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提供信息。

第三章 居住證件相關服務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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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居住證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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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市居住的來滬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到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或者通過「一網通辦」平台申請辦理居住登記,領取《居住登記憑證》。辦理居住登記滿半年,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領《上海市居住證》。

第十一條(相關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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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居住登記憑證》的來滬人員,可以在本市辦理下列事務:

(一)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登記;

(二)辦理港澳商務簽注;

(三)申請出具在滬無犯罪記錄證明;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個人事務。

第十二條(持有《上海市居住證》人員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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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上海市居住證》的來滬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十三條(部門和機構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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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政府部門和辦理社會公共事務的機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公告欄、服務窗口等主動告知來滬人員可以享受的服務和待遇,為來滬人員提供相關服務和便利,不得無故推諉、拖延。

各政府部門和辦理社會公共事務的機構在為來滬人員提供服務時,可以查驗其《居住登記憑證》或者《上海市居住證》。對無居住證件或者居住證件過期的來滬人員,應當督促其及時依法辦理。

第十四條(單位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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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相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過「一網通辦」平台登記來滬人員的姓名、現居住地以及身份證件的種類、號碼等信息:

(一)用人單位聘用來滬人員的;

(二)職業中介服務機構為來滬人員提供職業介紹服務的;

(三)商品交易市場、超市的經營管理者為來滬人員提供設立攤位服務的。

來滬人員應當根據單位的要求,出示身份證件、居住證件或者其他相關證明。

第十五條(登記義務的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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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等部門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應當督促相關單位履行登記來滬人員信息的義務。

第十六條(本市戶籍人員居住證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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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戶籍人員居住證件的相關服務和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居住、停留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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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居住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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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訂立租賃合同後30日內,到租賃房屋所在地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通過房地產中介機構訂立租賃合同的,由房地產中介機構代為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

居住房屋出租人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

第十八條(出租人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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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房屋出租人在訂立租賃合同時,應當查驗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證件,並登記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

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

租賃期間,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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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居住房屋中介業務時,應當自租賃合同訂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過「一網通辦」平台登記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

第二十條(舉報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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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鼓勵對出租人不依法申報納稅的行為進行舉報。經調查屬實的,由稅務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一條(住宿服務場所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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賓館、旅館、招待所、留宿過夜浴場(室)、公寓式酒店等提供住宿服務的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落實住宿登記、訪客管理制度。

其他提供住宿服務的場所,應當在住宿人員入住時,通過「一網通辦」平台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其他提供住宿服務的場所,由市公安部門認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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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保密義務和違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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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在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中知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或者違法查詢、使用實有人口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相關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執法人員的違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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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登記信息規定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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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職業中介服務機構、市場和超市的經營管理者、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其他提供住宿服務的場所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登記相關信息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房屋租賃信息管理規定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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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房屋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或者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居住房屋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部門報告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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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境外人員的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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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在本市居住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及台灣居民的信息採集、居住房屋租賃信息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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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政府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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