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上海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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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
第三章 少數民族的經濟、文化、教育
第四章 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宗教信仰
第五章 獎勵、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有關法律和國務院頒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居住的由國家正式認定的除漢族以外的各民族。
本市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遵守、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少數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不得侵犯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適應本市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教育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新聞出版、文藝創作、影視廣播等宣傳部門應當做好民族宣傳工作,宣傳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
各宣傳單位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嚴禁在各類出版物、廣播、影視、音像、戲曲和其它活動中出現歧視、侮辱少數民族,傷害民族感情的語言、文字和圖像。
第六條 市民族事務委員會是本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民族事務部門是所在地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
市和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和所轄地區貫徹、執行有關民族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負有指導、協調、督促和檢查的職責。
第二章 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少數民族代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成員。其他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可以有少數民族成員。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幹部工作。人事部門應當制定計劃,並落實具體措施,選拔和培養德才兼備的少數民族幹部。
少數民族人口相對集中的區和街道,以及直接為少數民族生產、生活服務的部門或者單位,在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
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九條 依法成立的少數民族社會團體的財產和正當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少數民族公民受到歧視、侮辱,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或者控告,有關國家機關必須依法調查處理。
少數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司法機關應當對不通曉漢語、漢文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錄用少數民族公民。
國家機關錄用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錄用職工時,不得以生活習俗等理由拒絕錄用少數民族公民。
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確實需要下崗待業的少數民族職工,有再就業條件的,應當優先安排技能培訓,為其再就業創造條件。
區、縣、鄉、鎮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切實保障喪失勞動能力和無經濟來源的少數民族公民的基本生活。
第三章 少數民族的經濟、文化、教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於發展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教育事業,應當在資金上給予支持,合理增配民族事業專項資金。
各級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合理使用專項資金,不得扣減、挪用、截留。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少數民族的實際情況,經市有關部門批准,可以設立少數民族事業發展基金。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財稅、信貸等有關部門對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和飲食服務業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採取以下扶持措施:
(一)在貸款額度、還款期限、自有資金比例等方面給予優惠;
(二)根據實際需要和條件,給予貼息貸款;
(三)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四)對其經營場地的租金和各種費用,給予照顧。
第十四條 民族貿易企業和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少數民族社會團體興辦的各類經濟實體,應當給予扶持。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推動本市和民族地區對口支援以及各項協作活動。各級民族事務部門應當鼓勵少數民族社會團體、民族貿易企業、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和少數民族經濟實體參與上述活動。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教育工作,加強對民族學校的領導,制定扶持政策,提高教師待遇,增強師資力量,增加辦學經費,優化教學設施,提高教學質量。
各類學校應當進行民族政策和民族知識的宣傳教育,並列入計劃。
第十八條 各類學校招生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義務教育以後的少數民族考生給予放寬錄取標準。
各類學校應當全面關心民族班和散讀的少數民族學生,適當提高其助學金、獎學金、生活補助的比例。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幫助少數民族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健康的文化、藝術和體育活動。
第四章 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宗教信仰
第二十條 少數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對於保持本民族風俗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應當予以尊重。
第二十一條 各級商業主管部門應當重視清真食品(含清真飲食、副食,下同)供應網點的合理布局,保證市場清真食品貨源和少數民族其它生活必需的食品供應。在火車站、主要客運碼頭、機場、商業中心地段和少數民族相對集中的住宅小區應當設置清真食品商業網點。
第二十二條 凡需在本市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程序申報。凡經營清真食品的廠、店(攤),必須在招牌上標明「清真」字樣。
清真食品的主輔原料,必須符合少數民族的習慣。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銷售場地應當保證專用。
清真食品單位不得隨意改變其服務方向,確實需要改變服務方向的,必須事先徵得市民族事務委員會的同意。
第二十三條 清真食品單位的領導成員和職工中,應當保持適當比例的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清真單位的職工應當自覺尊重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
清真食品單位實行承包或者租賃時的承包人或者租賃者、個體清真食品經營者,一般應當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其承包人、租賃者、經營者,必須事先接受清真食品行業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拆遷清真食品供應點,應當堅持同等條件「拆一還一」、就近安置的原則。因市政建設需要而拆遷的,應當事先徵求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統籌安排;因非市政建設需要而拆遷的,應當徵得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在拆遷過渡期間應當設立臨時清真食品供應點,並給予必要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五條 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所在的機關、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對不具備上述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發給少數民族公民清真伙食補貼。
市級醫院和區、縣中心醫院等應當為有清真飲食習慣的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第二十六條 對因城市建設等原因需要拆遷少數民族公民住房的,有關部門應當尊重其風俗習慣,給予適當照顧,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條 賓館、旅社、招待所和公共場所等不得以生活習俗和語言不同為理由拒絕接待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八條 少數民族公民參加本民族的重大節日活動,其假期和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因婚嫁來到本市的少數民族公民,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妥善安置,優先報入戶口,並在生活、就業和子女教育等方面給予關心和幫助。
因婚嫁由外地到本市鄉鎮企業工作的少數民族職工的探親待遇,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應當受到尊重。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做好少數民族的殯葬服務。
回民墓地應當予以保護,不得隨意侵占。
各級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公民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少數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少數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數民族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五章 獎勵、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集體、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獲得全國和市級民族團結進步先進稱號的個人,可以分別享受市級勞動模範和區、縣、局級先進工作者的待遇。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損害少數民族公民合法權益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由本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在本市合法臨時居住的少數民族公民可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民族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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