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標製作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上海市市標製作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政府 |
1991年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市標製作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1991年)
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上海市市標製作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1997年) |
第一條 為加強對市標製作、使用的管理,維護市標的尊嚴,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上海市市標是以市花白玉蘭、沙船、螺旋槳三者組成的三角形圖案。
第三條 上海市市標是上海城市的標誌和象徵,全體市民和本市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均應當愛護市標。
第四條 市標的製作、使用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
第五條 市標必須按照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標準圖案製作。
凡製作、銷售有市標圖案的物品,必須經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批准,並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指定有關企業負責製作、銷售;凡作為市人民政府獎品或者禮品的,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監製。
建造以市標為內容的浮雕、立體雕塑,必須經有關管理部門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批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製作、銷售有市標圖案的物品。對違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單位製作有市標圖案的物品,凡不符合標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銷其生產資格。
第七條 有市標圖案的物品,可作以下用途:
(一)獎勵全市各行業的先進分子;
(二)贈給為本市建設作出貢獻的國際友人、社會賢達;
(三)贈給來本市訪問的具有相當級別的外國代表團和來本市參加各類大型活動或者重要會議的代表。
第八條 在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等市級機關大門前,或者在車站、碼頭、機場及其他公共遊覽場所,可設置市標浮雕和立體雕塑。
在本市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禮堂、會場等適宜而又需要的場所,可懸掛市標徽章。
第九條 市標圖案可在下列物品上使用:
(一)市級機關頒發的有關榮譽證書和獎狀;
(二)市級機關對外使用的信封、信箋、請柬;
(三)介紹本市風土人情及有關的出版物;
(四)代表本市參加正式國際比賽的體育代表團的入場服裝;
(五)全市性重大慶祝、紀念活動和大型文化、體育活動及大型展覽會、展銷會的旗幟;
(六)其他經許可的物品。
第十條 市標圖案不得作為商標或者廣告。
第十一條 凡已懸掛國徽的地方,不得懸掛市標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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